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呂武宏被 告 呂霙翊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霙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6,900元(計算式:土地420,700元+房屋486,200元=90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欠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