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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邱順隆

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賴巧淳律師被 告 邱福源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對於被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邱順隆、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均為居住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光明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對外道路均須經過原為訴外人邱詳細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斯時原告等人與邱詳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該地業經布袋鎮公所鋪設瀝青而為既成道路,其上並設有「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等道路標誌。

㈡嗣邱詳細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多次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鐵片、鐵架,造成原告對外通行困難、受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然系爭土地

已屬既成道路,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數十年之久,期間均無遭人阻止而中斷之情事發生。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嘉172縣道」公路有困難,致不能通常之使用,而無適宜聯絡,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成為既成道路,則原告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可知邱詳細與原告等人間對系爭土地約定永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且效力及於繼承人,則在系爭土地供通行目的尚未完成前,原告等人無需經登記對系爭土地即有通行權,原告等人為此通行系爭土地多年,邱詳細未有過異議,其繼承人自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等人繼續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順隆。

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惠律。

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富冠。

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世錚。

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得益。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73年間系爭社區已蓋好,該社區之住戶皆由南邊出入,建設

公司代表到被告家商議,要求將被告當時約40建坪之住家拆掉,蓋20坪新屋與被告交換,條件是要被告出借一條巷道給系爭社區出入至義布路,但地價稅由系爭社區之住戶承擔繳納,當時建設公司也承諾,倘系爭社區住戶拒絕繳納地價稅,被告即可封路收回,一個月後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地價稅定存於農會,不足時再跟系爭社區住戶收款,數年後,上開3萬本金及利息已用完,由被告之乾爹即訴外人邱明仙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不足繳納地價稅部分,迄至86年間,被告屢次再向系爭社區表示要收取地價稅,系爭社區之住戶卻提出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陳稱已有購買系爭土地,拒絕給付地價稅,被告否認其父即邱詳細有出賣系爭土地。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及撰寫都是出自同一人代筆,其上關於出賣人邱詳細之印章也是偽造的,多個買受人也未在其上蓋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再者被告及其父母均未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190萬元對價,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無理由。㈡系爭社區興建的時候,依法已留有對外通行道路,否則根本

無法聲請建築房屋,故原告等人之土地既已有對外通行道路,而非袋地,則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縱判決通行,也要付租金。

㈢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及通行權,然

系爭契約係73年10月24日簽訂,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均住在系爭社區,該社區對外道路可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已鋪設瀝青,並經鄉公所設有「救災巷道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其等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及道路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件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73年10月24日經由建商向被告之父親購買系

爭土地如系爭契約書附圖標示之既成道路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嗣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被告繼承之日起算迄今未逾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然考量原告所有之土地要通行至「嘉172縣道」公路有困難,而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788條,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等、民法第148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均係同一人代筆,關於其父親用印也是偽造,原告也未全體都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是73年間簽立,迄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原告所有土地在興建房屋時,已有預留道路,並非袋地,原告再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伊等人及光明社區其他住戶於73年10月24日合資向

被告邱福源之父親邱詳細以1,90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1-245頁)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契約紙質泛黃、裝訂所用訂書針已經生鏽,其內容以手寫方式為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代書代筆之情形相同,且其中用語與73年間簽約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詞相當,可見該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確係於73年間所簽訂無訛,並非臨訟所杜撰。再者,證人即光明社區之住戶蕭培廷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有無買賣?證人答:據我所知,算是我們這二排住戶每戶出五萬元給建商,建商再去跟邱詳細,也就是被告的父親,協調用190 萬元。652-1的左邊是底矮的平房,建商與邱詳細商量將房子改建成三樓透天的房子,邱詳細就提供系爭土地的房子拆掉,當成道路給我們這二排的住戶使用。」;「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有一份買賣契約書?證人答:我知道,我這邊也有一份。(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乙份。)」:「法官問:你為何有買賣契約書?證人答:當初我父親買的時候,前手陳邱花萼提供給我父親的,上面記載已出賣蕭水吉屬實,並蓋有我父親的指印。」(見本院卷第301頁)等語,足證被告之父親邱詳細於73年間確實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無誤。

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之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故無需親自簽名。其中原告邱順隆雖未親自簽名或蓋用印章,但其以授權書寫系爭契約書之人簽名之方式訂立契約,並無不可。其餘原告魏王惠律、楊邱富冠、鄭世錚、邱得益等人,雖均未親自簽名,但均有蓋用印章於契約書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書對於全體原告及被告均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邱順隆未於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不得拘束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㈤惟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

,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三項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指買方)隨時可要求甲方(即賣方)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或甲方繼承人及關係人應無條件提供需用證件及印鑑章交付乙方辦理產權取得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3年10月24日所簽訂,則買方自該日起即得隨時請求賣方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㈥原告等人另主張伊等所有土地與公路(即嘉172縣道)無適當

聯絡,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由北至南分別坐落在布袋鎮永安段665號土地之東西兩側,整齊排列,為光明社區之住戶,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3頁)附卷足憑。而該665號土地為社區中間規劃之通行道路,由南端連接532、546號道路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均面臨665號社區通路,可經南端532、546號土地通行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可經由所面臨之665號社區道路,與5

32、546號道路土地連接,故並非袋地甚明。故原告等人主張伊等所有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往北與嘉172縣道相連接云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等人又主張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承受其

父親邱詳細與原告等人之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出賣人邱詳細為甲,承買人蕭清年等人為乙,今為甲方所有布袋鎮前東港段貳貳四號土地(重測後為652號)中,抽出叁拾壹坪柒(位置如附圖)出賣與乙方承買做為光明新村之永遠公共道路,……」;第四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在未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如乙方要求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為『道』等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辦理,……」等語,上述系爭契約前言所稱之附圖叁拾壹坪柒之通行道路位置與系爭652-1地號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均相符合。又652-1地號土地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自652號土地,652-1地號土地在該案審理時之現況為柏油道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652-1地號土地,係經被告之父親邱詳細與原告等人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提供做為光明社區居民往北與嘉172縣道通行聯絡之道路無疑。而被告為邱詳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邱詳細此項系爭契約之義務,容忍原告等人通行系爭652-1地號土地。

㈧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另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5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人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上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等,不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