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陳如芬原 告 侯亦宣被 告 侯佳郎
侯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侯佳郎、侯佳松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侯佳松所有同段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實測為準)。此部分為確定界址,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不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依原證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6,740元。
三、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定界址及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目的均在於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8號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的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核定為2,706,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三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