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李慶榮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陳乃元
古蕙楨(原名:古蕙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乃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5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古蕙楨聲請(併案)執行之新臺幣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作成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古蕙楨向原告借款,逾期沒有清償,經原告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古蕙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5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期間,被告陳乃元持被告古蕙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陳乃元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併案執行,導致原告所得受分配(清償)之數額大幅降低。經查,本件本票是見票即付,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而被告古蕙楨有固定薪資,被告陳乃元之前開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如果存在,何以竟然遲遲未對被告古蕙楨聲請執行,直到原告聲請執行後始聲請併案執行,其債權之真偽顯然不明等語,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乃元於本件執行事件所陳報對於被告古蕙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古蕙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明略以其已
與訴外人黃淵章調解成立,債務由黃淵章負責等語;被告陳乃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接受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給付買賣價金,或為清償已經存在之債務,或為融資(借貸)之擔保等等,不一而足。由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間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第三人既非該原因債權之主體,則該法律關係之性質、金額及其他具體內容,本難以期待第三人為具體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主張該原因債權為何及其內容之責任並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本件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不存在,依照前開
主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主張該原因債權為何,並就本件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存在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並未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債權)為任何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原因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本件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等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乃元就本件執行事件對於
被告古蕙楨聲請併案執行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本票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黃淵章、古蕙楨 109年7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日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