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趙元熙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朱立偉律師徐子騰律師被 告 李馷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1,96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廷宇(下稱陳廷宇)在民國106年3月21日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二子,之後,在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原告與陳廷宇原同住於高雄,陳廷宇因工作需求,自109年5月起獨自前往嘉義工作,並於嘉義另承租一房屋,而原告則獨自留在高雄照顧二幼子。

(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沈芯葶(下稱沈芯葶)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Una為被告英文名字、Kane為陳廷宇的英文名字),被告明知陳廷宇當時已有配偶及家庭,竟以健身房同事身分,接近當時獨自在嘉義工作的陳廷宇。兩人在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曾收受陳廷宇贈送的智慧型手機,且兩人先是同居於陳廷宇租屋處,再同居於被告忠孝路租屋處,同居達半個月,期間內兩人同進同出;並且被告與陳廷宇時常同車同遊,也留下許多兩人親密互動的照片,不論是在行走時或在車上,兩人均有十指緊扣的親密動作,其中更有兩人同床而臥,或者是兩人均未著上衣,或是被告只有穿著貼身衣物,甚至上身赤裸的照片。

(三)此外,兩人更曾以到桃園修理汽車為由,在桃園汽車旅館開房。又被告與陳廷宇二人身體機能健全,殊難想像二人躺臥於同一床上未著寸縷而不曾發生如性行為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而且在上開被告與沈芯葶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他人傳述其與陳廷宇曾發生性關係,沈芯葶並未表露驚訝、懷疑,而只是回覆「Worldgym沒秘密」一語,顯然是指在被告工作場所,私人事務也會為他人所知悉,其中就包含被告與陳廷宇曾有性關係一事,益徵被告輿陳廷宇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為沈芯葶所知。

(四)被告於109年8月間對陳廷宇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76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中載明被告與陳廷宇兩人是男女朋友,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稱雙方是男女朋友,造成當時接獲消息的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

(五)原告從109年5月起,即會不時前往嘉義探望陳廷宇,並在陳廷宇住處備有她和子女的生活用品,在陳廷宇的住處隨意可見有如奶瓶、奶粉等嬰幼兒用品以及原告之貼身衣物等物品,而被告也是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對於夫妻同住撫育子女的情景有更高的敏銳度,豈有可能於見到陳廷宇租屋處有女性貼身衣物及嬰幼兒用品,而無法推知陳廷宇應是有配偶及子女之人。被告明知陳廷宇應是有配偶之人,卻和陳廷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並且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陳廷宇交往時,原告與陳廷宇婚姻仍然存續,因此,被告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陳廷宇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經屬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且已經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所以,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的情形、造成的影響,以及原告痛苦的程度,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是在交往中才知道陳廷宇有配偶(假設語,原告嚴詞否認),但是由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沈芯葶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最遲在109年7月29日,也已經知到陳廷宇是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與其交往,就是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七)原告透過社群軟體呈現在親朋好友面前她和陳廷宇婚姻和家庭生活美好等情,是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她配偶權一事隱忍未發,並不是已經原諒陳廷宇,且被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諒陳廷宇的真意。再者,縱然原告已原諒陳廷宇(假設語氣,原告嚴正否認),原諒對象是陳廷宇,並不是被告。且民法第1053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只是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離婚,並沒有產生原告捨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上效力。又雖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發生到現在已經1年多,但是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尚在2年請求權時效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符合法律規定,有法律上依據。

(八)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廷宇在平常就有跟同事提起自己想要離婚的念頭,陳廷宇與原告感情早已不睦,事實上婚姻已經破裂。且陳廷宇曾經是跟健身房另一位同事在一起,但途中發生不悦,女方請被告作為中間傳話人給陳廷宇,因此才與陳廷宇漸有接觸。陳廷宇卻開始對被告積極追求,並表示自己可以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備用手機給被告,被告只是接受同事的好意,當時並沒有想太多。

(二)由被告與沈芯葶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沈芯葶表示有別人在亂傳被告和陳廷宇的事情,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廷宇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一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廷宇兩人前往桃園汽車旅館開房一事,被告毫無印象,原告主張不可以採信。至於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提及被告與陳廷宇有關鹹濕的對話內容,也只是對話而已,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陳廷宇有發生過性行為。

(三)被告因業務工作長時間與陳廷宇在同一工作空間,加上陳廷宇積極主動接近被告,最後和陳廷宇交往。原告書狀提及的租屋處,是因為被告當時已經留職停薪,有考慮到民雄工作,才會另外租賃,不是為了同居需求。且被告是在109年8月9日才開始租賃,但是在109年8月13日,被告因為心裡過意不去,向陳廷宇提出分手而要結束兩人關係時,陳廷宇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使被告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也對他提起傷害告訴。所以並沒有同居半個月的情形,原告主張不足以採信。

(四)原告分別在109年9月18日、110年7月15日在個人社群軟體上發佈「老公上任前好好去兜風」、「○○4歲生日快樂」的貼文,依據民法第1053條規定,可以看出原告有事後原諒陳廷宇的行為,且原告與陳廷宇是在110年10月26日兩造同意離婚,距離被告與陳廷宇交往的事情已經超過一年多的時間,原告與陳廷宇間離婚,應不能把責任全歸咎被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與陳廷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關係,侵害原告的配偶權: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⒊原告主張自己與陳廷宇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在原告與陳廷

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陳廷宇共同出遊,並拍攝十指緊扣、同床而臥的親密照片,且與陳廷宇同居,兩人還有傳送鹹濕對話等情形,已經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照片、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51至63頁、第67至68頁),並且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被告對於自己在與陳廷宇交往後,知道陳廷宇是有配偶之人一事,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⒋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前揭照片,被告有與陳廷宇牽手、或與

赤裸上身的陳廷宇同在床上,且陳廷宇在另案審理時也陳述自己有與被告同居(見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65頁),被告否認自己與陳廷宇同居,就難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陳廷宇到桃園汽車旅館開房,且從雙

方鹹濕對話內容,也可證明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被告有與陳廷宇到桃園汽車旅館開房休息發生性行為的證據,且前開兩人對話內容雖有「今天早點抱緊我睡覺可以嗎」、「插著睡」、「那你可以聽Kane(陳廷宇)老公的話嗎?」「我讓你每天都性高潮吧」、「嗯,感受到你的身體」、「我會永遠愛妳」、「我也愛妳」、「我的lv包幫我帶一件衣服一件內褲」等親密性露骨用語,但非可當然推論被告與陳宇廷間已有發生性行為。又被告與友人沈芯葶對話中,被告雖提及「說Kane(陳廷宇)跟我」、「還說我跟obba(訴外人謝侑庭)有打過炮」,而沈芯葶回應「worldgym沒有祕密」等語。但對話中,被告是在抱怨有聽到上開耳語,並沒有直接表示確實有與陳廷宇發生性行為,而沈芯葶僅回應「worldgym沒有祕密」,也無法確認是針對被告所述的哪一句話回覆,就難以此認為被告與陳廷宇有發生性關係。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此部分的主張,難認可採。

⒍雖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陳廷宇發生性行為,

但是被告與陳廷宇同居、拍攝親密照片與傳送有性暗示等訊息,已堪認被告與陳廷宇間確實有相當親密關係的男女私情往來及肌膚之親,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陳廷宇間共家庭生活的圓滿幸福,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的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的程度甚明。因此,原告依照上開侵權行為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

1.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考量被告明知陳廷宇為有配偶的人,仍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的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的破壞程度,及原告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自屬非輕,及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間,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兼職美容業、每月薪資約7,000至8,000元,與雙方所得財產等狀況,有兩造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五)又對於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此為立法者對宥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所為的限制,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的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從原告發布在社群媒體上的貼文,可見原告有事後原諒陳廷宇的行為等語,但原告已否認上情,且縱使原告事後宥恕陳廷宇,依照上開說明,也不代表原告已經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1年2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外,原告其他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原告其他假執行的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