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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林若家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葉清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判決須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收受後,當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者,方確定,此觀本法第398條前段自明。該2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自不能確定。倘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判決已確定,依聲請或職權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判決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至10月間,因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之地棚遭颱風吹落,需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損害補助,遂由佃農持被告身分證件代為辦理,嗣114年12月間,經嘉義縣政府告知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僅1人,而係兩造共有,被告經查詢始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得知本件判決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本件判決後,因未曾實際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亦未掌握送達方式及訴訟程序經過,誤以為本件判決業已確定,因而初步評估僅得循再審途徑尋求救濟,並於聲請閱卷狀中載明係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閱卷之目的,惟被告於115年1月14日透過律師閱覽卷宗後,始了解本件訴訟文書含判決書均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屏東縣○○鎮○○里○○路00號(下稱砂尾路地址)」,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訴訟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被告未曾實際領取及到庭,並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實際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青山街住址)」。尤有甚者,原告亦清楚知悉被告實際居住於青山街住址,而非砂尾路住址,此由原告起訴狀內所載被告地址欄亦填具青山街住址可稽,倘該處非被告之住居所,青山街住址位在高雄小港,砂尾路住址位在屏東恆春,二者相距甚遠,實無混淆之可能,如原告非知悉被告居住於青山街,此住址如何能憑空生出?僅係因原告誤將51巷繕打為21巷,方導致後續無法送達。本件卷內送達證書,分別於111年12月3日寄送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程序通知書、112年2月15日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112年3月21日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112年6月30日寄送判決正本,並均以砂尾路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而非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計算上訴期間,應認原判決對被告尚未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係將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系爭判決按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砂尾路地址送達,而均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並製發本件確定證明書。惟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實際居住在青山街地址,有被告提出之證人林惠玲、葉蕎萱、戴緯軒之聲明書、水墊繳費單據影本等可佐,再參以原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於稱謂欄係記載「寄居」,足認被告主觀上無以砂尾路地址為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久住之事實,準此,砂尾路地址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既非被告之住居所,則本院書記官將本件判決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於法未合,又被告是否簽領112年6月3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之本件判決乙節,經本院查詢結果,龍水派出所之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因已逾2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查詢,亦有本院115年5月1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自難認本件判決有合法送達被告。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送達砂尾路地址,顯非合法送達,上開判決自無從確定,是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核發之111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