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洪敏智被 告 涂陳鳳琴
涂小鄰涂孟旭涂雅麗涂雅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7日),均應予撤銷。
被告涂小鄰、涂孟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涂佳拱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涂陳鳳琴、涂小鄰、涂孟旭為被告,嗣因原告查明涂佳拱之繼承人尚有涂雅麗、涂雅純,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涂雅麗、涂雅純,且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09-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涂雅麗、涂雅純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登記,且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涂陳鳳琴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50,66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被告涂陳鳳琴之配偶涂佳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涂陳鳳琴並未拋棄繼承,其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合意,由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將其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無償讓予被告涂小鄰、涂孟旭,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4日調取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蓋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涂陳鳳琴積欠原告本金550,667元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涂陳鳳琴之被繼承人涂佳拱於10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被告為繼承人。然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將涂佳拱之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取得,由該2人各自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422分之50,並於同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司促字第9587號、94年度促字第22561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支付命令各1份、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2-22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朴地登字第1110000144號函附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1-86頁)可憑,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卷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涂佳拱死亡後,被告涂陳鳳琴未聲明拋棄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嗣於102年6月28日就系爭遺產與其他被告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涂小鄰、涂孟旭所有,既未分得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被告涂小鄰、涂孟旭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涂小鄰、涂孟旭之情事。又查無被告涂陳鳳琴於102年之財產清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11200050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可認被告涂陳鳳琴於成立系爭協議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減少被告涂陳鳳琴之積極財產,已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7日);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涂小鄰、涂孟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結果 1 嘉義市○○市○○○段00地號土地 100/422 由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各取得應有部分 50/422。 2 嘉義市○○市○○○段00地號土地 100/422 由被告涂小鄰、涂孟旭各取得應有部分 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