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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張中平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蔡翔安律師被 告 吳崇榮

吳奕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陳啓良

陳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朝繼承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當時並無分管約定。而後,張明朝將其持有的土地應有部分變賣,陸續由被告取得,兩造間也無分管契約。

㈡、被告陳啓良、陳建智(下合稱陳啓良等2人)共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9.54平方公尺的房屋(下稱A建物),及被告吳崇榮、吳奕樊(下合稱吳崇榮等2人)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5.88平方公尺的房屋(下稱B建物),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69.67平方公尺的鐵皮屋(下稱C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40.19平方公尺的鐵皮屋(下稱D建物),都是沒有經原告同意,自行興建,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㈢、原告與被告商談多次未果,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以原告可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原告。

㈤、考量本件土地是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是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元,以本件土地公告地價的年利率10%計算,被告陳啓良等2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6,960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189.54平方公尺*10%*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6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189.54平方公尺*10%*原告應有部分1/2÷12);被告吳崇榮等2人應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86,369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955.74平方公尺*10%*5年*原告應有部分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06元(公告現值780元*占用面積955.74平方公尺*10%*原告應有部分1/2÷12)。

㈥、聲明:⒈被告陳啓良等2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54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吳崇榮等2人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5.8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669.6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0.19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啓良等2人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元。⒋被告吳崇榮2人應給付原告18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啓良等2人答辯:⒈被告的父親陳登及是向張明朝購買土地,張明朝與原告是兄弟,當時,他們倆人已經就本件土地有分配好使用的位置。

張明朝還有帶被告父親去測量土地使用的位置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崇榮等2人答辯:⒈原告與張明朝就本件土地早已約定各人土地使用部分,而訂

有分管協議。張明朝之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洪德發,並將其分管土地交付買受人,洪德發在74年間再出售給訴外人吳水益。吳水益繼受洪德發應有部分時,就是按照洪德發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沒有改變。被告吳崇榮與訴外人吳聰賢因繼承而自吳水益處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吳聰賢再將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奕樊,被告吳崇榮等2人繼受原分管協議,並且繼續在所管領的土地為使用收益。

⒉而被告陳啓良等2人的父親向張明朝購買土地後,也是依照張

明朝交付的土地位置使用,迄今已經超過50年。原告自己也是基於分管協議,就本件土地特定位置管領使用,出租他人耕作。所以,兩造間雖然沒有分管書面,但是不妨礙分管協議的存續。

⒊再者,從本件土地使用現況來看,原告管領使用的部分與被

告使用的土地間,有架設水泥基座並豎立鋼條以鐵絲網圍籬區隔。吳水益所興建的B、C建物都是經合法程序申請建照並領有使用執照,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證明兩造就本件土地確實有分管協議存在。

⒋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而主張拆除地上物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理由。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朝因繼承取得本件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張明朝在57年間將應有部分8012分之970買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登及,被告陳啓良等2人在109年間因繼承而自陳登及處取得本件土地;張明朝在70年間將應有部分8012分之3036買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德發,洪德發在74年間因買賣將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吳水益,被告吳崇榮及訴外人吳聰賢因繼承在102年間自吳水益處取得本件土地,吳聰賢再於104年間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被告吳奕樊。兩造現為本件土地共有人等情,雙方沒有爭執,並且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134至138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A建物為被告陳啓良等2人父親陳登及所興建,現為被告陳啓良等2人共有;B及C建物為吳水益所興建,D建物為洪德發所興建,後由吳水益購得,現為被告吳崇榮等2人共有。A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89.54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45.88平方公尺,C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669.67平方公尺,D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40.19平方公尺等情形,兩造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㈣、A、D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自陳登及、洪德發取得土地後興建,距今至少分別已50年、40年,土地共有人均未予干涉;又B、C建物領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之(81)嘉建局管使字第46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0)嘉建局管執字第22549號)、(78)嘉建局管使字第16143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77)嘉建局管執字第17414號),有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01頁)。

㈤、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使用執照資料,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雖函稱:「因本所檔案已久遠,亦有部份缺漏,查無旨揭之使用執照」、「經查詢本所檔案室查無(78)嘉建局管使字第16143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該所111年4月14日所建字第1110003616號函、111年12月23日所建字第11100502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83頁)。但依前開說明,吳水益申請建築時既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的義務,復已獲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應推認已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的證明文件。

㈥、再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被告陳啓良等2人使用的部分,有用圍牆與被告吳崇榮等2人使用的部分為界。以南是被告吳崇榮等2人使用,以北是被告陳啓良等2人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與被告使用的土地有以鐵網及水泥基座隔開,原告使用土地的西邊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

㈦、證人黃品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本件土地圍籬左側耕作,是口頭向原告承租。之前是別人向原告承租,前手不租後,由前手介紹,跟我說如果要承租要找原告,我承租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有架設水泥基座跟圍籬隔開,我是直接依照前手承作的範圍繼續耕作。在我承租的這幾年,沒有人來跟我說不可以使用該部分土地,也沒有人說土地有產權糾紛,不可以使用。種植飼料玉米的錢是匯到原告帳戶,我是事後去跟原告算錢,從中扣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㈧、依上開事證,可見本件土地自原告及張明朝繼承取得土地後,各共有人及其相續之人各自使用一定位置,陸續興建顯而易見且賴以長期居住使用為目的之建物,歷經二、三代繼承或輾轉讓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其歷任共有人的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且若非共有人間已有合意分管情事,豈會出具同意書給吳水益申請建屋,或容忍原告將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出租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未為干涉或有爭執。益見土地各共有人間存有劃定範圍各自管有使用特定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非僅共有人間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況而已。

㈨、因此,被告抗辯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劃定範圍各自分管使用特定土地建屋,被告建物占有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啓良等2人將A建物拆除,被告吳崇榮等2人將BCD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