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被 害 人 BM000-K111383(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如附件所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即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即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其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後,依職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依上開規定,並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認識約5年左右,於民國111年1月間,被害人之男友入監服刑後,相對人與被害人時常往來互動,相對人對被害人亦有金錢上之資助,嗣於111年6月間,相對人向被害人表達交往之請求,經被害人認為雙方不適合而予以拒絕。然相對人於111年8月份開始,不定時以電話騷擾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未接,就會傳訊息給被害人進行騷擾。另於111年10月26日1時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時15分),相對人至被害人住處外,將窗戶打開並往屋內潑灑汽油,隨後離開該處。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被害人下班返家發現其住處有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走至住處門口準備報警時,相對人開車經過,並向被害人稱「在等誰?客兄嗎?」等語,隨後開車離開。於同日2時5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時20分許),相對人至被害人住處外,並對被害人住處門口進行敲門之動作。於同日3時46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12分許),相對人頭戴安全帽步行至被害人住處外,手持甩棍將被害人住處門口玻璃砸破。嗣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人受理被害人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報案,並通知被害人製作調查筆錄、至被害人住處進行現場勘查、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於111年10月28日,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同時交付書面告誡予相對人,聲請人因此認定相對人涉及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不法情事,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款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院已於111年11月8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
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相對人其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而相對人於調查筆錄中陳稱:相對人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間
開始交往,至111年6月間分手,但分手時分得不清楚。相對人係以所有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至被害人持用之手機。於111年8月間,被害人都不回應相對人之來電或訊息,相對人才會一直傳送訊息給被害人。相對人有於111年10月25日23時許駕駛所有汽車至被害人住處,自汽車油箱內抽取汽油填裝至寶特瓶內,大約3分之1瓶身,隨後持該寶特瓶朝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潑灑完畢後離開,並將該寶特瓶丟至某工地垃圾桶;於111年10月26日1時許,相對人有開車經過被害人住處外,並問被害人「在等朋友嗎?」等語,見被害人點頭後隨即離開。於111年10月26日2時55分許,相對人有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於111年10月26日3時46分許,相對人有至被害人住處,並以甩棍砸破毀損大門玻璃,該甩棍已被警方查扣。另相對人曾有向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害人這麼白目的話,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份起至被害人報案以前,有不定時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且於111年10月26日先後至被害人住處潑灑汽油、敲門、砸破大門玻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且與相對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簡訊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勘查照片等事證可參,相對人上開行為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其心生畏怖,且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相對人之目的均係為了追求被害人所為,是足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行為,確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㈡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審理後,足認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審酌本件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件
一、被害人之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
二、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00○0號(○○機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