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岳雅芳相 對 人 岳美玲關 係 人 吳薔薇
岳文琪
岳文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岳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岳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岳美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岳美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患疾病,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姑姑」、「(是否知道這裡是何處?)搖頭」、「(在哪工作?)不知道」、「(幾歲?)20歲」、「(住哪?)姑姑住一起」、「(喜歡跟姑姑住一起?)點頭」、「(幾個姐姐?)2 個」、「(今天禮拜幾?)週一」、「(這裡是哪裡?)醫院」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弱,經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商47,已達中度智能不足,僅能從事簡便工作,生活可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題皆可回應,但受認知缺損影響,對複雜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故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岳美玲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母親及手足亦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姑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