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鄭玉珍相 對 人 楊清珠關 係 人 鄭泉泙
鄭錦楸兼 上二 人共同代理人 鄭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清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錦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清珠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清珠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邁、患有重聽,無法完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且於民國110年12月底因中風而開始無法站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相對人於111年1月5日入住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保康長照」),然而其本身並無意願居住於該處長照中心,且入住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發生不慎跌倒之事;4月23日,聲請人前往會面時則發現相對人的腳水腫,但長照中心人員卻未發現。相對人因中風,需加強每日復健,長照中心復健時間及次數有限,甚至疫情期間,將復健活動都停止,因此長照中心並非適合相對人居住之場所。
㈢、聲請人過往陪伴相對人就醫看診已有10多年,對於相對人身體狀況均了解,先前相對人曾有一次粉碎性骨折,是聲請人帶回家照顧慢慢治好,也是聲請人想到要替相對人配助聽器、施打骨質疏鬆針劑等,反而是關係人等時常猶豫不決,認為這個不用、那個不用。又聲請人住處前為一大片行道樹,適合相對人復健行走,因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是希望相對人仍暫時繼續居住在長照中心,假日時返回聲請人住處居住,觀察一段時日後,若要繼續住長照中心也可,或者搬到聲請人住處同住,聲請人白天上班時,會請安養機構派遣照護人員到府照顧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復健,待聲請人下班後接手陪伴照護相對人。並聲明: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鄭泉泙、鄭錦楸、鄭錦城等則以:
㈠、關係人鄭泉泙、鄭錦楸、鄭錦城等為相對人的3個兒子,對輔助人的選定意見均一致。相對人尚未入住長照中心前之住處,與關係人鄭錦城(下逕稱鄭錦城)住處相距僅約1.7公里,在父親過世後,鄭錦城時常到相對人住處探視,監督相對人用藥,幫其測量血壓及整理環境等等。相對人110年12月26日身體不適,翌日診察為中風,當下隨即住院,至111年1月5日出院,但其右側肢體仍無力,生活起居必須有全時照護及復健,因此包含聲請人在內的4名子女商討後,於111年1月5日讓相對人入住保康長照中心,經長照中心之職能及物理治療後,相對人上肢無力部分於同年2月中旬逐漸康復。
㈡、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後,確實於同年月18日不慎跌倒,但關係人等已與長照中心達成和解,長照中心也依鄭錦城提醒改善照護相對人之方式。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3日長照中心及鄭錦城先後發現相對人腳板有水腫現象,長照中心配合鄭錦城之要求,調整相對人飲食,此情形即獲改善,過往相對人獨居時也曾多次小腿或腳板水腫,當時也都是透過調整飲食來改善,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未發現。
㈢、疫情期間長照中心配合主管機關指引,將探視住民方式改為視訊,並限制外出,復健活動則因部分住民染疫而停止,此係為避免群聚染疫而為之,但隨著目前政策改變,探視方式、復健活動及住民外出等均已先後逐步恢復、放寬。相對人因中風、部分失能,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業機構或團體全時協助,長照中心有專業團隊提供各方面照護,且與醫院鄰近,對於突發狀況可立即處理或送醫,而相對人之子女分居各地,且均就業工作中,無法專人全時照護相對人,因此才會選擇讓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此為多方考量之後之決定。
㈣、聲請人現已中年,現職工作不論平日或假日均常加班,家中無可替代人力,其泛稱家門口外為行道樹適合行走復健,白日上班可請照服員協助復健,下班後可以接手照顧相對人云云,顯係未權衡考量相對人目前失能情形及照護方式之優劣,思慮有欠周延。聲請人歷年來為相對人製作假牙、助聽器,接送就醫就診,施打流感疫苗、骨質疏鬆針劑等等,關係人等均心存感激,也肯定聲請人之付出;然而聲請人有時對於照護相對人之方針相對激進或有風險而不自覺,讓關係人無法放心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居家照護,因此關係人等希望能維持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偶爾返回其舊家居住之照護計畫,並聲明:請求選定鄭錦城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清珠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四、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兒子姓名、在場何人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111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楊員原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復於110年12月發生大腦梗塞型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能力出現障礙,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目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在鑑定時楊員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尚可回應,但因聽力不佳及認知功能障礙,對問話之回應相當侷限。楊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5分,在注意力、短期記憶、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缺損,臨床失智評估上楊員亦以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楊員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監督照護,且已無法獨立處理複雜社會事務,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相對人與配偶(已過世)共同育有3男1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參。聲請人表示希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係人鄭泉泙、鄭錦楸、鄭錦城等3人則推舉由鄭錦城擔任輔助人,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款明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再者,於103 年12月3 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本件相對人雖因大腦梗塞型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能力出現障礙,但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已詳上述。可見相對人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人,其於本院為鑑定受訊問時陳稱:在入住保康長照之前是自己住,以後想要跟兒子住等語。但本院再詢問:「跟女兒住好嗎?」又答稱:「好」,且表示存摺裡面的錢給聲請人(女兒)或鄭錦城保管都行等情。可見相對人無論和女兒或兒子都關係良好,也信任彼等做出的安排,相信在其立場上,應是希望子女能夠和睦處理此事,勿因爭取擔任輔助人而起爭執。
㈢、相對人的4名子女中,關係人鄭泉泙、鄭錦楸、鄭錦城等3人推舉由鄭錦城擔任輔助人,可見想法一致。然關係人也具狀表示感謝聲請人歷年來為相對人製作假牙、助聽器,接送就醫就診,施打流感疫苗、骨質疏鬆針劑等等付出,可見在相對人入住保康長照前,聲請人也十分瞭解相對人生活上的各種需求。本案是由聲請人提出聲請,聲請人原表示:相對人不想住在保康長照,該處沒有提供妥善照顧,打算自己將母親接回家去照顧;後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調查時改稱:希望相對人仍暫時繼續居住在長照中心,假日時返回聲請人住處居住,觀察一段時日後,若要繼續住長照中心也可,或者搬到聲請人住處同住,聲請人白天上班時,會請安養機構派遣照護人員到府照顧相對人等語。可見,聲請人原本因為捨不得相對人、認為相對人不想住在機構,希望爭取將相對人從保康長照接回家中自行照顧;但現在也已經接受相對人住在長照中心可以受到安全完善照顧的想法。聲請人現今之照顧計畫與關係人等之安排,其實已無太大不同。
㈣、一開始關係人並不認為相對人有達到輔助宣告程度,但經鑑定確認後關係人針對相對人的日後照顧,也提出了明確的計畫。保康長照開放外宿後,關係人鄭錦城也將相對人接回2次,由此可見關係人等對相對人之關心與聲請人相同,均是十分用心。長者突然入住長照機構時,或許有不適應的感覺,但不可否認長照機構較之一般居家自行照顧提供了更為安全的環境,也具有更多的照護專業知識。再者保康長照與醫院鄰近、聯繫方便,對於突發狀況也可立即處理或送醫。聲請人已年近60歲,體力畢竟不如少壯,如果因為照顧相對人在攙扶、移動的過程造成自己或相對人受傷,相信不是任何人所樂見。
㈤、相對人為21年6月20日生,現已高齡90歲,日後醫療上仍可能面臨子女意見不一致之問題,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的照顧方針有時太過激進或有風險而不自覺,並於書狀中舉出事例云云;其實無論何種決定,決定者都必須承擔風險,此為不可否認的事實,如果從結果的好壞來反推當初決定正確與否,往往就是造成被照顧者子女間衝突的來源。相對人有4名子女,且聲請人與鄭錦城同樣具有照顧相對人的能力及意願之情況下,共同討論、尊重多數,是避免日後衝突的方法,相信相對人身為母親也會希望4名子女討論後尊重多數,互相體諒而非互相指責。
㈥、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或鄭錦城間均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且其等也有照顧能力,再考量相對人的家庭狀況、相對人子女多數人之意見。因此,本院認以選定鄭錦城為相對人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