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輔助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該裁定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對於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存款帳戶存摺、證件有運用、保管之責,並於非急迫需求時,應按月提領張仁敬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支付張仁敬每月之生活、醫療、膳食、養護或僱請看護等費用,而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於民國108年3月間隨同其侄子張義財(下稱張義財)返回大陸地區定居,並於11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因病亡故。張義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5月間其代墊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生活費用共計128萬元(4萬×32個月=128萬)、醫療費用人民幣25,230.67元、喪葬費用人民幣23,404元,共計人民幣48,634.67元,折合新臺幣共計215,452元;張義財前開請求已逾越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賦予聲請人之權限,爰聲請許可輔助人支付張義財前開款項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結算,做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0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鑒於原條文第一項之「監護關係終止」,包括「絕對終止」(例如因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及「相對終止」(監護人有更迭,包括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有第110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有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由其遞補)二種情形在內,修正條文爰分為二項;第一項規定監護關係相對終止,第二項規定絕對終止,以資明確。監護關係終止時,原監護人應即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移交」,可知受監護宣告人死亡之情形為監護關係之絕對終止,而於受輔助宣告人死亡之情形,法雖無明文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未準用同法第1107條之規定,然依當然解釋,此時亦應認定為輔助關係之絕對終止,並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輔助人,聲請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及依該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對於張仁敬存款帳戶存摺、證件有運用、保管之責,於非急迫需求時,應按月提領張仁敬帳戶中4萬元支付張仁敬每月之生活、醫療、膳食、養護或僱請看護等費用,於急迫情形,得支領逾越上開金額,並應書面詳載原因、金額、品項內容留存至少1年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張仁敬業於11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死亡,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3444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猶縣公證處(2022)贛虔上證台字第8號公證書暨上猶縣人民醫院死亡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輔助關係已於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死亡時終止,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名下財產已屬於遺產,原輔助人即聲請人即無依前開裁定附表管理、處分張仁敬名下財產之權限,自無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張仁敬名下之財產,是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張義財請求返還其對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代墊款項或債權,是否應由張義財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受輔助宣告人張仁敬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