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游淑惠相 對 人 游進富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游進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游進富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游進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進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之父母在相對人年幼時離婚,相對人由父系親族照顧成長,數十年來未與母親聯繫。相對人父親於民國108年間過世時,遺有些許財產,相對人則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有相當收入,但相對人受限於自身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事情對錯,竟沈迷於網路直播主抖內,將父親財產花費殆盡,甚至辦理信貸、借款等等,進而已經連累到了家人,為避免相對人受到欺騙,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游淑惠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可進行對談並配合指令施行智能測試,但言語及情緒表達均相當侷限,顯示其認知功能不佳。根據測驗結果,游員之總智商78分,已達到邊緣性智能障礙之程度,游員之社會適應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能力相當低弱,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立處理判斷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故游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於相對人1歲時離異,由父親監護,與母親已失聯多年,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哥哥游○○、祖父游○○。考量相對人祖父年歲已高,哥哥游○○簽立同意書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游淑惠任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且同住一處,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聲請人身為長輩較之兄長也更能管束相對人不當的消費行為,相對人本人在鑑定時也表示同意由游淑惠擔任其輔助人,此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游淑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游淑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因相對人智能不足,對於金錢的判斷力不佳。相對人也稱父親留了約100萬元,但將錢全部花在直播抖內上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年輕、可以為簡單應答,但因智能不足對困難問題實已難回覆,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年齡等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不得申辦月租費超過1,000元之門號方案。 9 簽立保費超過新台幣5,000元之任意保險契約,應得輔助人同意。 10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金融帳戶之轉帳功能應於為輔助宣告後主動前往辦理停止,且非經輔助人同意不得再開啟轉帳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