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劉世承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莊信宗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陳澤嘉律師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三選區第20屆縣議員(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訴外人張元旭、簡三江涉嫌三合一(村長、鄉民代表、縣議員)選舉賄選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買票資金係由訴外人黃世裕、黃書賢直接或間接交付亦參與善後官司處理,而黃世裕為被告後援會會長、黃書賢為被告後援會總幹事,此由被告與嘉義縣長候選人翁章梁聯合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之競選邀請函可證,按賄選之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故張元旭、簡三江賄選之資金既由被告競選後援會之會長黃世裕、總幹事黃書賢所提供,則應視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簡三江買票資金係由黃世裕、黃書賢直接或間接交付亦參與善後官司處理:
1、黃世裕透過前梅山鄉農會理事、前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李清輝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40萬元為賄選、2萬元為樁腳費)予簡三江指使其為被告賄選,嗣簡三江因賄選遭羈押,黃世裕並代為尋覓律師及代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後即不聞不問。簡三江之子簡良穎遭檢察官傳訊後,黃世裕請李清輝安撫簡良穎,李清輝親自至簡良穎家拜訪致意,自承受黃世裕之託交付40萬元及其自身再加2萬元樁腳費給簡三江,並埋怨本來要買400票,然簡三江卻被抓且有暗槓買票錢沒有全發,後續黃世裕仍繼續加碼買票等語,此有錄音為證(即原證4、6),錄音內容亦提到簡良穎要求律師費、交保費、生活費等,李清輝回答律師費人家繳了,可知簡三江之律師費、羈押期間之生活費皆由黃世裕、黃書賢處理;另錄音內容並提及開出來的成數,應指簡三江賄選得票之預估。參以李清輝與簡良穎不認識,在簡三江遭羈押後卻主動拜訪簡良穎,無非係因簡良穎對其父簡三江協助賄選遭羈押,認授意之人未曾聞問而心生不滿,特來安撫,故本件絕非簡三江出於自發性賄選。
2、又黃世裕因代支付簡三江8萬元律師費遭檢察官傳訊並要求與簡良穎對質,黃世裕為蒙蔽代請律師、代付律師費之事實,透過李清輝安排與簡良穎私下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40分至8時在大林過溪往中林之路邊黃世裕車上密會,事先要求關閉手機,交待簡良穎只能說與黃世裕見一次面,8萬元律師費要說是借貸關係,檢察官傳訊對質前並無密會等語教唆串證,意圖遮掩黃世裕主導賄選,交由李清輝交付40萬元賄款予簡三江為被告買票,此亦有錄音可證(即原證4、6)。若當時見面係正當而對話內容不違法,何不約在正常時地見面,亦無須懼怕在場人洩漏而防止錄音,倘簡三江係出於個人意願賄選,黃世裕、李清輝何庸出面要求與簡良穎串證。
3、上開錄音於111年12月29日後遞交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和股簡三江案承辦檢察官,已另分案為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與被告111年度選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重疊。另黃世裕、黃書賢、李清輝、簡三江、簡良穎所為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且原告曾詢問簡三江:「那時候交錢給你的是誰?李清輝還是黃世裕?」簡三江回答:「世裕。」,此有錄音為證(即原證7),足證簡三江之證詞為偽證。
㈢、黃世裕乃被告之堂兄弟,與其子黃書賢分別擔任被告後援會會長與總幹事一職,亦經黃世裕、黃書賢證述無訛,足見其等與被告關係密切,顯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李清輝亦證述其曾擔任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召集人,現仍擔任監察小組常任委員,與黃世裕、簡三江乃朋友關係;而簡三江、黃書賢亦分別證述參選擔任第17、18屆大林鎮鎮民代表及嘉義縣縣長翁章梁初參選時之後援會幹事之選舉,更足證李清輝、簡三江、黃書賢已深諳國内選舉實務上之運作法則及利害關係,是若涉及賄選,衡諸上情,斷無可能不事先與被告商議,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貿然擅自對外行賄。
㈣、綜上,民事實務基於「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法理,認為競選團隊之行為效力及於候選人,為候選人手足之延伸,故黃世裕、黃書賢、李清輝、簡三江等人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意下所為,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受刑事判決認定涉及賄選,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洵有理由。
㈤、並聲明:1、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張元旭、簡三江因三合一選舉賄選案經羈押,有新聞報導為憑,且其等買票資金均由黃世裕等人直接或間接交付並參與善後官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單純懷疑或臆測,顯未盡舉證之責。又上開新聞報導僅敘明「梅山鄉某村長候選人透過丈夫及親友擔任樁腳,涉嫌以現金賄選,因尋求支持的對象包括縣議員、鄉民代表,賄選金額每票自2000元至4000元不等」等語,並無記載買票金額由黃世裕等人交付或參與善後官司之情事,此顯屬原告空言臆測之詞。另黃世裕並非被告後援會會長,黃世裕為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翁章梁之梅山後援會會長,因被告與翁章梁之競選總部在同一處,因此原告才會主張黃世裕為被告後援會會長,況對簡三江之刑事起訴狀亦沒有任何憑據顯示簡三江買票行為與被告有關。
㈡、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錄音檔,其對話者何人、內容及來源真偽不明,實際參與之人均為原告自行主張,内容有無變造扭曲以及來源為何無從查證,原告提出此錄音光碟及私文書,真實與否誠屬可疑。被告否認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之真正,於原告證明其真正且無瑕疵之前,依法本不具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被告更無從就此子虛烏有之不明對話做任何答辯。
2、退步言,縱使該錄音檔形式為真正,且經證明為可信,本件審理爭點乃被告有無當選無效事由,則依原告所稱錄音檔係黃世裕、李清輝、簡良穎之對話,該錄音檔所述内容無關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監督之情事,而有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況被告並不認識簡三江,簡三江亦證述不認識被告,亦即錄音光碟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而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㈢、黃世裕或黃書賢並無交付金錢予張元旭、簡三江,或參與善後官司之情事:
1、嘉檢經調查後認張元旭係因個人情誼及為求配偶林繐卿順利當選村長選舉,而提領自身帳戶金額向選民交付賄款,並無原告所指買票金錢係由黃世裕、黃書賢直接或間接交付,更遑論被告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監督之情事,故被告業經嘉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張元旭為案件犯行始作俑者,提供龐大賄選資金欲實現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被告當選之目的,顯見原告所述僅係捕風捉影、憑空揣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2、黃世裕或黃書賢並無交付金錢予張元旭、簡三江等情,經證人黃世裕、簡三江親自到庭具結作證,原告又提出原證7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指稱證人簡三江證詞為偽證云云。然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證明其錄音光碟形式真正,惟原告全未證明該錄音談話者實際何人或來源為何,即逕以身分不明者之說詞指稱證人簡三江有偽證情形,要無可採,更無法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3、原告指稱黃世裕等人參與善後官司云云,惟依證人簡良穎、黃世裕、黃書賢之證詞可知,簡三江之律師費用係由簡良穎向黃世裕所借,簡三江交保後已償還給黃世裕。
4、綜上所述,張元旭、簡三江買票金錢均非來自黃世裕、黃書賢或李清輝,而黃世裕聽聞故友簡三江入獄,經其兒子簡良穎開口借錢支付簡三江律師費用,符合人情之常。原告空言指摘黃世裕等人交付賄選金錢並善後官司,被告構成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於選舉過程中無任何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且原告無任何具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其所指黃世裕、黃書賢、李清輝、簡三江等人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及黃世裕等人交付金錢或參與善後官司之情事,原告以新聞稿、宣傳單及來源不明之錄音,牽強附會指摘被告構成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世裕乃被告之堂兄弟,與其子黃書賢分別擔任被告後援會會長與總幹事,黃世裕透過前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李清輝交付42萬元予簡三江指使其為被告賄選,嗣簡三江因賄選遭羈押,黃世裕、李清輝、簡三江等人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意下所為,故被告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對於黃世裕、李清輝、簡三江等人為其行賄買票之行為,是否有同意或授意,而推由簡三江實施賄選之行為?2.被告是否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投票行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投票行賄之事實有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之事實:
1.原告固提出黃世裕、簡良穎、李清輝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然經本院閱畢上開錄音譯文,詢以上開譯文之何部分可以與被告勾稽在一起時,亦自承譯文裡面確實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2.證人黃世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簡三江在偵查中係由簡良穎幫他請律師及給付律師費,因簡良穎不認識律師,我就幫他介紹農會的一個法律顧問,簡良穎說他沒有錢,既然我幫他推薦律師了,律師費8萬元並不多,就先借給簡良穎,我與黃書賢並沒有直接把錢給張元旭或簡三江,在選舉前或選舉期間並沒有與黃書賢、簡三江、李清輝討論過要買票賄選,亦沒有原告所稱指使簡三江幫被告賄選(見本院卷第303至304、311頁)。證人黃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簡良穎有來找我父親黃世裕,有說到要找律師,我父親就把農會的一個律師推薦給他,律師費8萬元,簡良穎說他沒有錢,要先借,我父親就叫我領出來拿給簡良穎,算是我父親借簡良穎的,後來他父親簡三江出來就還錢了,我在這次選舉中並沒有與黃世裕、簡良穎、簡三江、李清輝討論過買票的事(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證人簡三江於刑事偵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沒有幫被告買票,我不認識被告,我有拿錢給張秋達、簡靖峰、簡玉書,而張秋達部分是為了還機車維修費,簡靖峰及簡玉書部分是幫我朋友2號大林鎮民代表候選人許逸封買票,不是幫被告,錢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幫被告賄選,是我兒子簡良穎幫我請律師,不知道羈押中之生活費誰寄的,黃世裕、李清輝、黃書賢並沒有直接或間接給我買票錢,亦有跟原告說沒有人給我錢,我並沒有買票。我已將律師費還給黃世裕(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39143號卷第2頁背面、嘉檢111年度選他字第309號卷第81頁背面、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簡良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選舉的事情其比較不會去了解,不知道其父親為何有此行賄行為,應該是其父自發的(見本院卷第29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證稱簡三江行賄行為,被告有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之事實。
3.至於原告主張簡三江因賄選遭羈押,黃世裕代為尋覓律師及代支付律師費8萬元等參與善後官司云云,惟依證人簡良穎、黃世裕、黃書賢之證詞可知,簡三江之律師費用係由簡良穎向黃世裕所借,簡三江交保後已償還給黃世裕,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容屬臆測,亦難採憑。
㈣、據上,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達到證明被告就本件投票行賄之事實有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