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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

111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戴堅邦原 告 吳金輝被 告 戴嘉宏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顏嘉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下稱原告檢察官)、原告吳金輝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5號、111年度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本院審酌上開兩訴均是對被告起訴,且兩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舉辦餐會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相同。因兩訴訟事件的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因此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就111年度選字第11號事件,本院依原告吳金輝的聲請,在只有原告吳金輝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被告雖爭執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的選民31人(下合稱林士閎等31人)在偵訊時的部分偵訊筆錄有誘導、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的情形(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47頁)。但依兩造不爭執之證人偵訊內容譯文(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81至189頁、第221頁、第261至276頁、第361頁、第36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368頁、第369頁),顯示偵訊筆錄均與證人之整體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並無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檢察官在偵訊中雖有部分先行建構事實再詢問證人「是否如此?」之情形,但沒有故意為錯誤誘導或強迫指示證人要如何應答之情形,被告辯稱筆錄記載與證人陳述內容不符,是經檢察官誘導訊問,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就不可採。

四、被告另爭執林士閎等31人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56至157頁),但本院未採為證據,就不贅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檢察官、吳金輝主張:

㈠、被告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村長,為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竹崎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下稱本件選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之名義,在111年8月24日18時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舉辦宴席餐會(下稱本次餐會),由被告支出餐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邀請有投票權的選民林士閎等31人參加。餐會中,被告向前開受有免費飲宴利益之選民,表明其將參與本件選舉,請求投票支持使其當選,前開受邀者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在場鼓掌及繼續用餐。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因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於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本次餐會是林崑正提議,被告才指示村幹事通知鄰長辦理鄰長聯誼餐會。林崑正為了感謝罹癌住院期間鄉民慰問及獲選模範父親,欲作東請客,才未向參加者收費。被告是在餐會結束後,顧念林崑正剛出院沒有錢,才替林崑正支付餐會之餐費。

㈡、受邀參與餐會人員對於該餐會餐費是由何人招待,均不知曉,被告如何能以該餐會賄選?受邀飲宴者如何知悉該餐會與其投票權行使有關?自無從與被告約定如何行使投票權。被告並無投票行賄的主觀認知意欲,被告支付餐費與受邀參與餐會之人對於投票權的行使間,不具對價關係,並非行求、期約、行賄行為。

㈢、賄選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被告如果想要透過餐會來換取選舉支持,理應私下秘密要求所有與會者的支持,且參與宴會之人,尚有不具選舉權而設籍他處之人,可見本次餐會僅是例行餐會。

㈣、本次餐會與會者基於社交禮儀考量而赴宴,不致僅因赴宴即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或影響投票意願,被告在本次餐會縱使致詞提及其參選、懇請支持,尚屬正常社交活動,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與具有投票權人已經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或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獲得選票,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為交付不正利益行為。

㈤、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在111年8月24日18時左右,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社區活動中心,以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的名義,舉辦本次餐會,邀集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士閎等31人及北極殿常務監事何世岳、竹崎鄉鄉長曾亮哲、竹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蔡瀧賢、灣橋社區總幹事陳麗妃等人。被告在111年11月26日當選嘉義縣竹崎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71至72頁),並經證人林士閎等31人、何世岳、曾亮哲、蔡瀧賢、陳麗妃在偵訊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2號,下稱選他字第12號卷,卷一第59頁、第87頁、第115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61頁、第189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97頁、第355頁、第383頁、第409頁、第437頁、第463頁、第491頁,卷二第17頁、第45頁、第77頁、第103頁、第131頁、第157頁、第185頁、第211頁、第230頁、第263頁、第295頁、第321頁、第349頁、第374頁、第396頁、第474頁、第497頁、第523頁),且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藉本次餐會行賄有投票權之人?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⒉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慣例是由參加餐會的鄰長每人出資500元

,而本次餐會是由被告向該餐會外燴業者林碧鳳付清每桌4,000元,全部餐費共2萬元,參與餐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士閎等31人均無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竹崎鄉灣橋村村幹事李翠碧、林碧鳳、林士閎等31人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第89頁、第117頁、第163頁、第191頁、第225頁、第249頁、第273頁、第357頁、第385頁、第411頁、第439頁、第469頁、第493頁,卷二第19頁、第47頁、第79頁、第105頁、第133頁、第159頁、第187頁、第213頁、第239頁、第265頁、第297頁、第323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97頁、第412至413頁、第497至499頁、第523至524頁)。

⒊證人許春梅在偵訊時證稱:餐會前被告就有告訴我,因為很

久沒有辦理鄰長餐會,所以趁登記參選前辦5桌請灣橋村的鄰長及三間宮廟主委及常務監事一起來吃飯。被告跟我說這個餐會,是由他出錢請大家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侯文祺在偵訊時證述:是被告本人邀請我的,以LINE通知我,告知我說是鄰長聯誼餐會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211頁);證人林昆輝、劉文献、林士閎在偵訊時證述:是被告打電話邀請我參加餐會,告知我說是鄰長聯誼餐會,說要請我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230頁、第239頁、第263頁、第349至351頁);證人翁福田在偵訊時證述:是被告邀請我,說鄰長聯誼餐會,叫我有空來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295頁、第297頁)。

⒋證人李翠碧在偵訊時證述:被告在餐會前2、3天跟我說麻煩

聯絡一下各鄰鄰長,這個時間及地點要餐敘,並且有跟我說不用向鄰長收取每人500元的費用。我在餐會前通知各鄰長時,就有告知這次鄰長餐費不用收500元,每個鄰長都有通知到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275頁);核與證人謝秋錶、鍾鳳香、陳秋香、翁再明證述:李翠碧在餐會前2、3天通知時,就有告知此次餐會不用收每人5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55頁、第383至385頁,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85至187頁、第304頁);證人羅木文、林印筒在警詢、偵訊時證述:餐會前2、3天,村幹事李翠碧通知參加餐會時,說是被告要請的不要繳錢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146頁、第157至159頁、第365頁、第374頁)。至於證人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沈嘉哲、鄭瑞宗雖證述:李翠碧沒有說不用收5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37至439頁、第463至465頁、第491至493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第131至133頁、第396至397頁)。但是考量證人李翠碧為竹崎鄉灣橋村村幹事,與被告工作關係密切,當無造假誣指被告告知不用收取餐費及有通知各鄰長毋庸收費之動機,且被告事前已經指示本次餐會一律不收費,證人李翠碧實無僅挑選部分鄰長通知餐會毋庸收費之必要,所為證述又與證人謝秋錶、鍾鳳香、陳秋香、羅木文、翁再明、林印筒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證人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沈嘉哲、鄭瑞宗為參與餐會到場飲宴之人,所為陳述可能涉及自己有無構成投票受賄罪嫌,故,證人李茂榮等人前開證述李翠碧事前沒有通知餐會不用收錢等語,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此部分證述較不可採。

⒌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自陳在餐會有說本次選舉要改選鄉民代

表,希望大家全力支持他等情(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06頁、第319頁),也與證人許春梅、簡却、許順得、何世岳、蔡江素貞、李錦成、李翠碧、謝秋錶、鍾鳳香、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林盧芙蓉、陳秋香、沈嘉哲、翁再明、侯文祺、林昆輝、劉文献、翁福田、唐琇馚、林士閎、林印筒、鄭瑞宗、林崑正、盧慧燕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41頁、第89頁、第117頁、第141頁、第163頁、第191頁、第277頁、第359頁、第387頁、第413頁、第441頁、第467頁、第495頁,卷二第19至21頁、第49頁、第79頁、第105至106頁、第133至135頁、第187至189頁、第213頁、第265頁、第297頁、第325頁、第353頁、第376頁、第398頁、第414頁、第499頁)。

⒍審酌被告事前親自邀約或透過村幹事李翠碧通知,被告要舉

辦本次餐會時,已明白告知是被告要請客吃飯或是通知當日餐會無需繳費,受邀之林士閎等31人到場也未繳納任何費用,則林士閎等31人已經認知該次餐會是由被告請客。又被告確有在本次餐會當場對與會者為前述要求支持其參選鄉民代表之發言行為,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受邀到場者之飲宴費用,既如前述,足認受邀到場之林士閎等31人,是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餐會乃被告藉以增加曝光機率、爭取選民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之選舉動作甚明。則林士閎等31人於主觀上,無待被告之明示,應可認知其等所受免費飲宴之利益,乃被告對其等所行求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目的在約使其等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之意。此觀證人許順得在偵訊時證稱:因為是村幹事通知,應該是村長(被告)請我們吃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117頁);證人謝秋錶在警詢證述:餐會期間我有聽到被告說要參選鄉民代表,才知道因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希望鄰長們投票支持,所以請鄰長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44頁、第345頁);證人鍾鳳香在警詢時證述:覺得是因為被告要參選,希望鄰長支持,才請鄰長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73頁);證人羅文誌、林盧芙蓉警詢證稱:被告有說要選鄉民代表,這頓飯算是希望大家繼續像挺村長一樣,挺他選鄉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481頁,卷二第67頁);證人許春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參加餐敘這樣的行為就是收受被告給我的利益來換取支持他選舉,我當下有這種感覺。我就有問被告會不會卡到選舉,怕他被檢舉請吃飯涉及賄選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2頁、第234頁、第236至237頁)自明。

⒎依此,林士閎等31人所享有之免費飲宴利益,核與被告要求

支持其當選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對價性,不因林士閎等31人享用餐飲後是否改變投票意向或是否知悉實際由何人出錢而有影響。

⒏至於證人李國龍、陳黃玉華、羅木文、林昆輝、羅松夫於偵

訊時固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講到跟選舉相關的事宜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225頁、第251頁,卷二第161頁、第239頁)。但鄰長聯誼餐會慣例與會的鄰長需付費500元,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李國龍、陳黃玉華、羅木文、羅松夫身為鄰長或鄰長家屬,無端收受被告贈送之免費餐飲,卻完全不詢問、理會贈送原因、舉辦目的為何,已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證人李國龍在警詢時已證稱:111年8月12日(農曆7月半)在義民公廟廟會聚餐時,聽說被告有參選本屆竹崎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117頁);證人羅松夫在警詢時證述:當天到場後,在餐會中才知道是被告有告知大家他要選代表這件事情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513頁);證人許順得在警詢、偵訊時證稱:餐會剛開始沒多久,被告端著酒杯逐桌敬酒,表示感謝各位鄰長的辛苦,並於此次選舉請各位鄰長多加支持,我現場跟被告說加油加油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17頁);證人林士閎在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們這桌敬酒及上台講話時,都有表示他要競選本屆竹崎鄉民代表,要求我們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339頁)。可見上開證人在當天餐會前或餐會中,已知悉被告本次選舉要參選鄉民代表一事,主觀上可理解認知被告邀約其等免費宴飲之用意,是隱含希望其等於本次選舉支持被告之意思無誤。

⒐證人許春梅在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村長說111年8月24日要

請尾牙,本次餐會是村長提早請吃尾牙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0頁、第233頁),已與其在偵訊時證述:被告說很久沒有辦理鄰長餐會,...,因為我是鄰長聯誼會的會長,所以特別跟我說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59頁)不符,也與被告及當日受邀到場之與會者前均一致表示是舉辦鄰長聯誼餐會歧異,證人許春梅此部分證述,就不可採。

⒑證人許順得在本院審理雖改證稱:李翠碧沒有通知說不用收5

00元。我在警詢是順著警察的筆錄回答,我沒有說被告請客,被告的名字是警察說的。就我的認知當天是例行性鄰長餐敘,與選舉無關,我不認為是被告要請客,是登記後才知道被告要參選鄉民代表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9至242頁、第244至246頁)。但經本院勘驗許順得警詢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384至385頁)。證人許順得確實在警詢先主動表示自己認為本次餐會是被告請客,原因可能是被告即將卸任村長或參選鄉民代表,經警察確認其意思是否是因為被告要卸任及競選鄉民代表才請吃飯,證人許順得表示好阿,這樣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先證稱:警詢提到當日被告有逐桌敬酒感謝鄰長辛苦,此次選舉請鄰長多支持,現在沒什麼印象了,很久了。警詢有提到就我的認知,應該是被告要請吃飯,因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不太記得了。我忘記警察局怎麼回答了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40至241頁),卻又證稱:就村長請客這件事情,我現在記憶得比較清楚,但過太久,之前說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40至241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何以現在記憶反而較偵訊清晰後,又改證稱:我現在沒有記得很清楚,過很久了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44至245頁),顯生扞格。審酌證人許順得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距其所證事發時間相距不到一月,記憶較其後翻異前詞所述時為近,其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自較具有憑信性及真確性。其事後在本院審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⒒被告雖辯稱實際上是林崑正因當選模範父親原欲請客,才未收取費用等語。查:

⑴證人林崑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鄰長聯誼會副會長及社

區常務監事,會麻煩鄰長幫我發單子,才請鄰長,因為宴客的性質,這次餐會我沒有叫我的朋友,我三個女兒都在臺北,來回高鐵票太貴不划算,我老婆跟我吵架不要去,所以沒有邀她們。鄉長有說恭喜我得到模範父親了,所以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賓客說我得到模範父親要請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林碧鳳在警詢時證述:我哥哥聯繫我的時候,說是要舉辦鄰長餐會。當日參加餐會人員只認識自己的哥哥林崑正,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證人何世岳在偵訊時證述:是被告本人打電話邀請我參加餐會請我吃飯,好像是舉辦灣橋村鄰長聯誼餐會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139頁);證人蔡瀧賢在偵訊時證述:是被告打電話告知並邀請我,及請我轉告邀請鄉長曾亮哲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474頁);證人李翠碧證稱:沒有聽聞林崑正說這次餐會他要出,他要請鄰長吃飯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275頁);證人謝秋錶、鍾鳳香、李茂榮、洪東元、劉文彬、羅文誌、許呂秋雲、莊永松、唐琇馚、林印筒、鄭瑞宗、曾亮哲偵訊時證述:沒有聽到林崑正說這次餐會他要出錢請吃這一餐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57頁、第385頁、第411頁、第439頁、第469頁、第493頁,卷二第19頁、第47頁、第323頁、第375頁、第397頁、第476至477頁);證人許春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事前沒有聽說是林崑正要請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1頁);證人許順得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沒有聽說是林崑正要請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9頁)。

⑵倘林崑正為慶祝自己當選模範父親而宴請,何以其配偶及女

兒均未到場,也未邀請其親朋好友,餐會期間與會者也未聽聞本次餐會是林崑正請客,且本次餐會多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村幹事李翠碧通知,事先僅知是被告舉辦鄰長聯誼餐會,均非林崑正邀請,已如前述,顯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林崑正在警詢時證稱:舉辦餐會是我提議,因為我剛好

口腔癌治療完畢出院,想要請客感謝大家關心,同時感謝被告提報我為灣橋村的模範父親,我才主動向被告提議要請客。本來是我打算要出錢,但被告考量我剛出院,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就由被告出錢。外燴業者林碧鳳是我妹妹,我本來想說餐會後再私下跟她清算,餐會結束後,被告主動跟林碧鳳結算費用,我不在場,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付費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283至284頁、第287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林崑正在聚餐當天表示先前因口腔癌多次住院,眾多鄰長關心他的狀況,且他也獲選灣橋村模範父親,為了感謝大家,這次餐費他要全額支出。但聚餐結束,林崑正跟他妹妹在支付聚餐費用,我剛好在旁邊,想說林崑正剛出院返家調養,開刀已經花很多錢,擔任鄰長也很辛苦,我才把這筆錢出了,現場只有我跟林崑正及他妹妹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07頁),明顯不符。

⑷證人林崑正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跟被告建議舉辦聯誼

餐會時,本來是說我要請,當天吃完我沒有帶錢,被告說他來出就好,當時在場有被告跟我妹妹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30至131頁),不僅與其在警詢時證述完全相違,且與證人林碧鳳在偵訊時證稱:餐會結束,被告本人拿現金付清,當時只有他一個人拿錢給我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一第37頁)不符。故證人林崑正證詞,實難採信。

⑸證人陳麗妃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之前有當選好人好

事,請大家吃飯,111年8月中旬,林崑正有跟我提議他要循我的模式,邀請灣橋村鄰長餐敘,慶祝他當選模範父親。我有跟林崑正說他剛出院且疫情期間不適合,林崑正說他再找被告談看看。我一直以為這次餐敘是林崑正舉辦,是他出錢請客,後來我被約談,才知道是被告出錢請客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434至436頁、第475至476頁,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45至147頁)。但是,證人陳麗妃也證述:林崑正之後跟被告有無商談,談論的內容,我沒有參與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476頁),證人陳麗妃事後既未參與討論舉辦餐會事宜,就難以證人陳麗妃證述,推認本次餐會實際為林崑正舉辦。況且,依證人陳麗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好人好事代表請客,是私底下在外面舉辦,請客的對象是志工跟我的朋友,邀請時,大家都知道是我要請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50頁),明顯與本次餐會與會者受邀或到場時,無人知悉是林崑正因當選模範父親而請客不同,證人陳麗妃證述單純以為是林崑正因模範父親要請客等語,自不可採。

⑹證人蔡瀧賢在偵訊時雖證稱:當天吃飯時,我跟林崑正有坐

同一桌,在聊天過程,我有問說這頓飯在吃什麼的,林崑正有講說我模範父親,我要花這樣,所以我以為是林崑正要請客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477頁);但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餐敘進去時,我有問林崑正要吃什麼?他跟我說他是要辦鄰長會及他當選模範父親要請客,餐敘前沒有聽林崑正講過,之前是聽被告說林崑正得到模範父親要請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50頁),前後矛盾。也與證人林崑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餐會前幾天跟蔡瀧賢說我要出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3頁)互相歧異,其證詞也不可採。

⑺證人林士閎在偵訊時雖證稱:在餐會過程中,鄉長有介紹林

崑正當選模範父親的事情,林崑正跟我坐同桌,我當時有恭喜他,他有說感謝我專程過來讓他請,我猜想可能是他出錢等語(見選他字第12號卷二第351頁);但與證人陳麗妃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餐會我旁邊是林崑正、許春梅、林東輝、林昆輝、林士閎,林士閎坐我對向。當天餐會,我沒有聽到林崑正跟在場同桌的人說餐會是他出錢請客的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145至146頁);證人許春梅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林崑正自己說這個餐會是他要請客等語(見本院選字第5號卷第231頁)不符,就難以證人林士閎證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⑻基於上述,被告辯稱本次餐會是林崑正為慶祝當選模範父親而請客等語,無法採信。

⒓以被告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三個月舉辦本次餐會免費招待,時

間甚為密接,且餐會中具投票權人對象高達31位,每桌餐費2,000元,及先前鄰長聯誼餐會,鄰長需自費500元參加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該餐會自屬於賄選之對價,被告辯稱僅是舉辦例行性鄰長聯誼餐會,與本次選舉無關,並無賄選之意,也無對價性等語,就不可採。

⒔被告另辯稱倘被告是為了賄選,理應盡量保密、低調,且尚

邀請不具投票權之人到場,顯見被告並非為了賄選目的而免費招待餐飲等語。但被告是藉由舉辦鄰長聯誼餐會之形式外觀,而達其賄選之目的,已如前述,而且候選人於選舉時為求勝選,其所須拜票之對象不限於支持自己的地區或選民,為求突破,並爭取更多認同之機會,拉攏其他潛在之游離選票投給自己,透過舉辦餐會使與會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無異更為深遠,自無將在本次選舉中無投票權之人逕予排除之理,也不因本次餐會有邀集部分不具投票權人到場,即認為被告無賄選之犯意。所以,被告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⒕因此,本件受有免費飲宴利益之林士閎等31人主觀上既認知

被告對其等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該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是於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即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事證明確即可宣告當選無效,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影響。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因此,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但不拘束本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被告依此辯稱自己無行賄之意圖,也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的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與會有投票權人 林印筒、林盧芙蓉、羅文誌、鍾鳳香、簡却、李國龍、鄭瑞宗、沈嘉哲、陳黃玉華、謝秋錶、翁再明、李錦成、許春梅、洪東元、陳秋香、許順得、蔡江素貞、李茂榮、莊永松、許呂邱雲、唐琇馚、羅松夫、劉文彬、羅木文、盧慧燕、翁福田、侯文祺、劉文献、林昆輝、林崑正、林士閎。

附表二:

警 察:當然沒有的事情你也不能黑白講。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如果有影,你就把事實說出來。

許順得:對呀,人家又沒有說不要錢或要錢警 察:好,那我打這樣,人家沒有說要繳什麼錢,我也沒有

繳什麼錢。實際上這個餐會費用是何人出錢的?許順得:我不了解。

警 察:你不了解。

警 察:那何人舉辦?村長?許順得:村長阿。

警 察:是村長主辦,但出錢的不知道。

警 察:是村長戴嘉宏主辦。

許順得:嘿。

警 察:問,就你的認識,是何人出錢辦桌請你吃飯?為何對方

要出錢辦桌請你跟其他參加餐會的貴賓?依你自己的了

解,依你的認知,這是誰出錢請你們吃飯?許順得:這有人贊助我們,這樣我就不了解,我是覺得警 察:你說這是誰出錢請你們吃飯的?依你的了解?你的認知?許順得:我的感覺是村長,可能要卸任了,要請這些鄰長,還是要選代表,我的意思是不太了解。

警 察:我的認知應該是現任村長戴嘉宏請我們吃飯。因為村

長即將卸任,及參選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所以請我們吃飯。這樣對不對?許順得:不知道是要選舉,還是要感謝我們,也不知道?警 察:再念一次給你聽,我的認知應該是村長戴嘉宏請我們

吃飯。因為村長戴嘉宏即將卸任,並要競選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所以請我們吃飯。這樣對嗎?許順得:好啊,這樣。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