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心嵐訴訟代理人 李敏禎被 告 黃石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李錦洋則為嘉義市第二選區(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錦洋為求順利當選,於111年5月間,央請被告為其網羅樁腳,被告為拉抬己身選情而允諾,竟與李錦洋、郭庭香、賴清發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指示郭庭香、賴清發,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向嘉義市西區大溪里的選民(即有投票權之人,下同)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泡茶聊天時,商請郭庭

香擔任李錦洋的樁腳,為郭庭香允諾,再由郭庭香向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等人詢問其住處選民人數,並回報被告,由被告轉知李錦洋後,李錦洋於111年6月間先後在被告住處交付賄款30,000元、50,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分別轉交郭庭香。

⒉郭庭香遂向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

,要求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及其他選民於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李錦洋,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則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應允,王鳳珠收受現金3,000元(共3票,含王鳳珠及其母王張美、姪女王築萱,每票1,000元);賴木松收受現金5000元(共5票,含賴木松及其妻吳玉花、其子賴國正、賴志慶、賴志慶之妻陳美儀,每票1,000元);林進韋收受現金2,000元(共2票,含林進韋及其妻郭琄筑,每票1,000元)。

⒊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泡茶聊天時,商請賴清發

擔任李錦洋的樁腳,為賴清發允諾,再由賴清發向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等人詢問其住處選民人數,並回報被告,由被告轉知李錦洋後,李錦洋於111年9月間在被告住處交付50,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賴清發。

⒋賴清發遂向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

、何慶鴻、吳敏子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要求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及其他選民於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李錦洋,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則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應允,洪淑君收受現金5000元(共5票,含洪淑君及其夫吳東龍、其女吳殊儀、其子吳松霖、小叔吳明、婆婆吳盧足,每票1,000元);黃沈珠子收受現金1,000元(1票1,000元);羅永富收受現金1,000元(1票1,000元);陳義雄收受現金7,000元(共7票,含陳義雄及其弟陳博泉、弟媳陳葉金牽、陳葉金牽之子陳建銘、陳建智、陳建銘之妻王禺婷、陳建智之妻蘇明玉,每票1,000元);賴曾彩雲收受現金7,000元(共7票,含賴曾彩雲及其子賴燕飛、賴鴻鳴、媳婦許月英、其孫賴玟莼、賴鈺玟、賴宇彥,每票1,000元);何慶鴻收受現金4,000元(共4票,含何慶鴻及其妻陳婉真、其子何承諭、何承恩,每票1,000元);吳敏子收受現金1,000元(1票1,000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告除已提起公訴外,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只是幫忙轉交錢而已,並沒有幫李錦洋買票,郭庭香跟賴清發不是被告介紹當李錦洋的樁腳,是大家在泡茶的時候自己認識的。

㈡、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57號決議,被告並沒有為自己買票賄選,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的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的危險,而喪失當選人的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的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的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賄選的行為。

㈢、被告並未替自己選舉里長買票,應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為主體,被告不具當選無效的原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與李錦洋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分別登記參選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里長、嘉義市第二選區(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於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2日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嘉義市大溪里里長的情形,兩造都沒有爭執,並且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與李錦洋、郭庭香、賴清發有共同為李錦洋行賄的行為:

⒈證人郭庭香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5、6月

間,在被告家外涼亭泡茶,被告說麻煩我幫李錦洋買票,我有答應。過沒幾天,被告拿錢給我,請我以每票1,000元代價去向附近比較好的鄰居,幫李錦洋買票。被告第一次給我3萬元,因為第一次的錢發完了,第二次被告又拿5萬元給我。我會先去鄰居家裡問「你們家裡有幾個」,鄰居回答我數字,我寫起來,之後拿到錢,我再去找鄰居買票。我的目的不是賺錢,因為跟被告是不錯的鄰居,才會答應他幫忙。我跟被告認識10至20年了,我跟李錦洋是普通朋友關係,選舉期間遇到,李錦洋都是單純跟我拜票而已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27至335頁、卷三第25至28頁)。

⒉證人賴清發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市議員登記

參選前幾天,在被告家門外泡茶,認識李錦洋,當時李錦洋當著被告的面,表示請我幫忙處理買票。之後,111年9月中旬,我去被告家泡茶,被告拿5萬元交給我,並說這是李錦洋交代他要給我幫李錦洋買票的。我20幾歲就認識被告,我們認識好幾十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二第399至403頁、第417至420頁)。

⒊證人李錦洋在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今年5、6

月間在被告家前面涼亭泡茶時,說今年要出來選舉,請被告幫忙。後來我拿8萬給他,向被告表示這次西區選舉請他幫忙買大溪里的票,被告就收下來了。我是在登記參選前,在被告住處認識賴清發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二第330至331頁、第341至343頁)。

⒋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幫李錦洋找郭庭香

、賴清發擔任李錦洋的樁腳。我跟李錦洋都有從事賽鴿活動,彼此有鴿子借用交流,我跟李錦洋選區有重疊,為了互相幫忙拉抬選情,我有利用我在大溪里的人脈介紹給李錦洋買票。賴清發是由我介紹給李錦洋,李錦洋今年上半年到我家中泡茶,請我幫忙處理買票的事情。賴清發有跟我報票數,我跟李錦洋說,之後在111年8、9月間,李錦洋到我家拿5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賴清發請他協助買票用,隨後在111年9月間,我拿出該5萬元給賴清發,向賴清發表示這錢是李錦洋交代要他協助李錦洋選議員買票的錢。郭庭香是111年5、6月間在我住處泡茶時,由我介紹給李錦洋認識,李錦洋當時在我面前向郭庭香表示請她協助在大溪里買票。郭庭香有跟我報票數,第1次說30票,第2次說50票,我跟李錦洋說,李錦洋在111年5、6月間,分別拿3萬元、5萬元要我轉交給郭庭香,我拿到錢的隔日,就在我住處門口交給郭庭香,並向郭庭香表示是李錦洋要我轉交給她協助買票的錢。我叫賴清發「叔叔」,我跟他感情很好,認識30幾年了,我跟郭庭香、賴清發都是廟裡志工,還蠻熟的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二第297頁、卷三第34至38頁、第41至43頁)⒌審酌證人郭庭香、賴清發、李錦洋所述與被告在刑事案件中

供述相符,應該是可以採信。而且,依照證人郭庭香及賴清發、李錦洋證述與被告陳述可知,證人郭庭香、賴清發與被告交情深厚、關係密切,與李錦洋並非熟識,而賄選是屬於重罪,倘非經被告介紹擔任李錦洋的樁腳,證人郭庭香、賴清發焉有可能願意替無特殊交情或信任之李錦洋買票,並自被告處收受賄款之理。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了拉抬選情,與李錦洋共同基於賄選意思,委由郭庭香、賴清發擔任李錦洋的樁腳,由郭庭香、賴清發回報選民人數給被告,再轉知李錦洋,李錦洋再將賄款交由被告分別交付郭庭香、賴清發為行賄的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參與李錦洋的買票行為,也沒有介紹郭庭香、賴清發擔任樁腳等語,就不可採。

⒍至於證人李錦洋在偵查中雖證稱僅交付8萬元給被告,但是被

告供述自李錦洋處收受賄款再轉交的情節與證人郭庭香、賴清發證述相符;且本件李錦洋是主動提出請他人買票之人,被告也非李錦洋的競選團隊成員,豈有可能自願替李錦洋發放超出李錦洋所稱8萬元金額的賄款,進而委由郭庭香、賴清發等人交付受賄者約定投票給李錦洋。因此,證人李錦洋此部分所述較不可採。

⒎又郭庭香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依各戶有投票權的人數,交

付王鳳珠3,000元、賴木松5,000元、林進韋2,000元;賴清發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依各戶有投票權的人數,交付洪淑君5,000元、黃沈珠子1,000元、羅永富1,000元、陳義雄7,000元、賴曾彩雲7,000元、何慶鴻4,000元、吳敏子1,000元,並分別告以要支持李錦洋,約定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給李錦洋之一定行使等情,已經證人郭庭香、賴清發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受賄者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59至161頁、第192至193頁、第381頁、卷三第68至69頁、第86至87頁、第104至105頁、第124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169至171頁、第1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庭香手寫名單、全戶戶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卷一第307至323頁、卷二第107頁、179至185頁、第361至367頁、卷三第189至195頁、第267至270頁、第287至292頁、第295至31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⒏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與李錦洋對於透過郭庭香、賴清發進行

買票一事已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自李錦洋處收受現金後,確實轉交賄款經由郭庭香等人實施賄選買票行為,可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⒉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也有明文。

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構成當選無效的要件僅

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別無其他要件。且法條文義也未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的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任意限縮解釋為僅限「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適用,當選人若是為他人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

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選罷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

⒌可見,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別將「刑法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120條的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是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來看,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是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

⒍況公職人員選舉的結果,關乎政府施政及公務員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的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採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而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競爭激烈,是以在同一時間舉行的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當選而行賄選民的情形屢見不鮮外,因為親屬、朋友、日後合作等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結盟以求彼此均能當選,並進而共謀為該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的情形,亦非罕見。

⒎因此,倘若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的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

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的行為,竟仍認為此種情形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該名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的當選人仍可繼續擔任所當選的公職,顯然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更明顯悖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的立法意旨。所以,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及依法條文意,及採合目的性的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的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的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如此方屬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⒏本件被告為嘉義市大溪里里長當選人,其在參與選舉過程中

,與身為嘉義市第二選區(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錦洋,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為了使李錦洋能夠當選,與李錦洋共同對於就第二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給李錦洋,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的共同賄選行為的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的賄選行為,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就跟法律規定相符。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的行為主體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的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的情形等語,就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的嘉義市西區大溪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