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被告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進
劉麗霜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的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40,605元至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乙○○○○○○○○(下稱「被告學校」)所聘任的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原證一)。惟被告學校於10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即109年2月後),即欲逼退全校的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直到該年5月時,所有專任老師中只剩原告1人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開始於不同時間點,以各種說詞拒絕發新學年度的聘書,其說詞臚列如下:「原告不好相處」、「原告招生未滿10位」、「聘約已期滿,可以不要再發聘書」、「性平事件正待上級單位審查」、「發聘書要經董事會同意」、「聘書上要蓋我的名字,跟教育部講也沒用」、「學校沒辦好,你可以另謀高就」、「上課中沒收學生音響,正待調查」、「原告對學生管教,常導致學生不悅,正待調查」等語,並要原告簽離職同意書。但原告雖然拒簽離職同意書,被告學校仍以內部決定,於109年7月1日起,拒絕原告到校工作、對原告採取停止排課、停薪等措施。原告於109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與校長要求發聘書,不能侵害原告的教師權益,但仍遭拒絕。
(二)原告遂向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學校不發聘書、且不發薪、逼退我」一事。業經國教署多次函文被告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0條辦理續聘原告作業,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被告學校仍拒絕遵照辦理續聘作業(原證二)。110年4月初,原告要求與董事長溝通讓原告回校工作,但因原告拒絕捐款,所以仍溝通無效,迄今仍拒絕原告到校工作,並持續積欠自109年7月1日以後(含7月)的每月薪資。
(三)雙方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依聘約第1點約定,「教師之聘任、待遇…等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依教師法及聘約之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教師法為維護教師權益所為之強制規範。因此,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學校不續聘之決定前,被告不續聘原告的行為,尚難發生效力,依法自仍應繼續聘任原告,雙方聘任關係仍然存在。
(四)被告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拒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此事,足證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惟被告從109年7月1日起即拒發聘書且堅決拒絕遵照教育主管機關要求辦理續聘作業且原告到校要求續聘也無效,顯然被告堅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被告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五)被告學校對原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的義務:依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對原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的義務,被告學校原給付原告每月薪質為41,905元,約定於各該月的次月1日發薪,從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已欠薪419,050元(41,905×10個月)。
(六)被告仁義高中於專任教師的本薪未依法如實給付,薪級190者,每月本薪應是22,435元,但被告仁義高中以21,775做為本薪計算。每月本薪違法短發660元(計算式22,435-21,775=660)。
(七)被告仁義高中於110年9月16日來函告知已將108學年度短發的本薪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故原告每月的薪資應是42,565元(計算式:41,905+660=42,565)。
(八)薪級190者,本薪部份:於107年教師薪額表為22,435元,於111年1月1日起教師薪額表為23,350元(分別參照證據5、6,月支數額);學術硏究費部份為20,130元(參照證據7,學術研究費5)。所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為42,565元(計算式:22,135+20,130=42,565);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為43,480元(計算式:
23,350+20,130=43,480)。爰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的薪資總額為983,570元(計算式:42,565×18個月+43,480×5個月=983,570元)。
(九)私校退撫儲金個人專戶部分: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0者,於107年1月1日生效的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費用為1,750元;於111年1月1日生效的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費用為1,821元(分別參照證據5、6,學校(32.5%))。
被告學校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提撥金額合計為40,605元(計算式:1,750元×18個月+1,821元×5個月=40,605元)。
(十)被告學校所屬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在被告學校未支給原告薪給時,被告學校所屬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分別為被告學校所屬學校法人的董事長及董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未支給原告薪給的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十一)對本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不續聘不合法,未生不續聘效力,雙方聘僱關係仍存續:「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3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不續聘」。
「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3條、第2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A號函規定,教師聘約期滿,經學校暫時繼續聘任者,暫時繼續聘任的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又考量教師法的立法目的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的問題,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等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效力,合先敘明。被告學校認為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乙證9〜乙證17),並經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乙證3)。然而審視乙證3,會議紀錄上未有教評委員陳述意見的紀錄,未有決議過程的紀錄,亦未附教評委員及相關人員的出席簽到表,亦未見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出席教評會陳述意見的紀錄等,且當時校內專任教師都被告知必須離職,每位老師都說自己不是教評委員。是以,所謂的乙證3不續聘會議是否真的有召開?教評委員是否有出席?抑或只是由校長戊○○及紀錄謝孟娟二人協力虛構出的開會內容,被告學校應舉證該乙證3為真正。(此部份疑似涉及偽造文書、偽證罪責,建請鈞院另案告發)。復翻遍被告學校所舉乙證中(乙證1〜乙證18,缺漏乙證5),亦未見不續聘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的佐證,亦未見不續聘核准函送達原告的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學校不續聘決議應尚未合法生效,雙方聘僱關係仍然存續,是屬當然。
2、雙方聘僱關係仍然存續,而勞務受領遲延責任在被告學校:原告拒簽離職同意書,多次亦表明不離職;被告學校更於109年10月12日於學校網站發佈另徵自然科教師(參照證據3);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屢次函文被告學校不續聘案未核准前,應依教師法維護原告聘任權益,並於109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告聘任權益(參照證據4,說明三);被告學校於110年7月7日的答辯狀第3頁(一)謂:教評會不續聘,所以仁義中學無從續聘(然而教評會有無存在,已令人高度懷疑,如(一)第二段所述);被告學校於110年7月27日調解庭時,仍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回校工作。綜上所述,被告學校確實堅持拒絕原告回校工作的心意甚明,執意違法損害原告聘任權益,是以,勞務受領遲延責任在被告學校。
3、被告學校係違法不續聘,仍有薪資給付的義務:按「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學校係違法不續聘原告,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並應按月給付,…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故仍有薪資給付的義務。故被告學校於原告實際離職之日前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是屬當然。
4、被告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圑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圑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學校董事會已決定於目前這屆高三生畢業後(即111年6月),即將學校停辦並轉型。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係分別為被告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的董事長及董事成員之一,因被告學校違法不續聘,惡意不依聘約按月給付原告薪給,復考量到被告學校亦將於111年6月辦理停辦及轉型,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自應就被告學校未支給原告薪給的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5、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及反訴準備狀(一)」以下簡稱「該準備狀(一)」就本訴與反訴的部份分別抗辯2點,茲原告分別答辯如下:
⑴於「該準備狀(一)」的壹、二(一)以下的整大段部份:完全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①乙證22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對該校違法不續聘措施未改
善因而核減、停止相關獎勵及補助費的函文,及乙證23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對該校不續聘措施作出應不予維持的決議等足證被告未合法不續聘。
②另摘錄該評議書第6頁(五)第1行文字:「惟學校作成原措施
並未召開教評會,…」,足證乙證3所謂教評委員作出不續聘決議及相關會議紀錄皆是假造的。
③一般而言,學校如認有終止專任教師聘任關係的必要,除須
具有法定原因外,也要經相關法令程序後,再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上述的法令規範,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否則被告不會於109年7月8日時,再暗地試圖將性平事件以不續聘事由報主管機關核定。(見乙證21)④是以,被告對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及聘任關係的強詞辯解,完
全不足採,不需再逐點回應。雙方聘任關係依法仍持續存在,被告尚未合法免除按月給付薪資的義務,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按月給付薪資的義務。
⑵於「該準備狀(一)」的壹、二(一)3的部份:被告應負勞務受領遲延責任。理由如下:
①茲摘錄該部份第4行文字:「…緃使丁○○一直表達回校任教,
但自109年7月1日以後,仁義中學即以無聘任關係,不同意丁○○到校上班…」。
②上述文字足證被告應負勞務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依法請求給付薪資,實屬有據。
6、乙證(即被告學校提出的證據)顯示下列事項:⑴乙證25及乙證29:被告學校函報2次不續聘案。
⑵乙證28及乙證30:2次不續聘案均遭主管機關退還。
⑶乙證6、乙證22、乙證23:主管機關函文被告學校應依教師法
第10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其聘期自前次聘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決定生效之前一日止,辦理續聘。
⑷乙證27:主管機關函文被告學校略以「不續聘案仍在處理程
序中,暫時繼續聘任狀態期間,被告學校仍應按其所支標準給付教師薪資」。
⑸是以,上述乙證(即被告學校所提出的乙證),佐證下列事項:
①被告學校與原告的聘約關係仍存續。
②原告是被告學校的合格自然科專任教師,並適用教師法。
③被告學校一直惡意拒絕原告回校工作。被告學校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
④被告學校仍不能免除薪資給付的義務。
⑤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甲○○(係被告學校董事長)
與被告丙○○(係被告學校董事)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薪資責任。
7、本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87條但書「取得利益應予扣除26400元」的部份:
此部份仍須由本訴被告等3人先具體指明何處有取得利益,以實際取得利益金額作為扣除。否則法院應不予准許。因為本件訴訟係被告違法不續聘事件,且被告不續聘措施已經教育主管機關決議不予維持,依法令被告應辦理復聘,本訴原告亦一直在等待愎聘;且被告學校亦因此事件經教育主管機關裁罰停止獎勵及補助款在案;且教師待遇標準係依據教師待遇條例,不是依據勞工最低月薪標準。若實際取得利益低於26,400元,卻以26,400元扣除,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且無異係在變相鼓勵雇主先透過違法解僱措施,繼而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訴訟期間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心理承受著訴訟壓力,待訴訟結束又可達到減少薪資給付金額目的,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理。
8、關於本訴被告主張有不續聘事由部份(分成三部份):⑴性平事件的部份,因為教育部國教署已函文被告學校並指示
「被告學校性平會及教評會未達不續聘,故無需函報本署」,此有乙證2可佐證,故性平事件應該不需再於本訴中提起。請法院審酌。
⑵同仁互動及出勤部份,由於當中原因共計有:或因為校園停
車格規劃不當、或因為禮讓出殯隊伍、或因為道路封閉須繞路又迷路,或因為被調課而不知,或因為夜間須緊急聯絡學生家長而調閱教官桌上班級學生名冊,或因為配合負責採買學生制服的同仁而造成已收取制服費卻未及時處理學生制服的窘境等,本訴原告應該不具有上述事件的可歸責性,故應該不需再於本訴提起,請法院審酌。
⑶教學部份,本訴被告雖提出多起學生於行為自述表黑函教師
有不當行為,且另於110午4月12日於專案會議中聽取學生對本訴原告的指控等,但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依相關规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並另作出調查報告後,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的依據。但本訴被告除未於訴訟中提出該案調查報告,另教育部國教署於111年5月11日亦函本訴被告學校指出「校事會議成員亦為調查小组成員,而調查小組成員又是教評會成員,且成員中又有資格不符法令規範等情,已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客觀及專業立場」等語(乙證30可佐證)。另學生在校犯錯,一定會被責令在行為自述表描述並反省自身的犯錯行為,學生因此於行為自述表亦「抽象地黑函教師卻無法指出具體事實」亦屬常見。故關於本訴被告學校提出的關於教學部份的眾多乙證,由於未見有該案調查報告、及相關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等原因,形同尚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予以調查,請法院不予採認。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化學科教師108學年度聘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4月6日民意信件函;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就關於丁○○因不續聘事件提起申訴案於110年9月16日以嘉仁人字第1100916001號回覆教育部之函文;111年及107年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個月提撥儲金費用表;101年教師薪額一覽表等資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詐欺聘約、撤銷聘約的主張為無理由:
1、從反訴原告列出的乙證中,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發初聘聘約的原因是因為「前一所學校的任職欄位102.08〜107.07」,乙證分析如下(乙證1〜乙證18,反訴原告未檢附乙證5):
乙證1:前一所學校任職期間欄位內容與實際不符,乙證2:
他校的判決內容,乙證3:不續聘會議記錄,乙證4:性平會議紀錄,乙證5:缺,乙證6:教育部函文被告學校就不續聘的合法性做說明,乙證7:教職員資料表,乙證8:被告學校委任律師要求原告撤回向教育部申訴的通知,乙證9:因為校內停車位設計不良而致遲到的說明,乙證10: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乙證11:學生未拿到制服的說明,乙證12:行為偏差學生的自述表及學生反省不能對原告無禮,乙證13:108年期初會議簽到表及1則媒體報導,乙證14: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被告學校就民眾陳情事件查明並復,乙證15:校長就民眾陳情事件找三年級行為偏差同學詢問意見,主席結論是不能讓原告回校工作,乙證16:反訴被告透過教官桌上的學生通訊錄做電訪的未完整錄影,乙證17:教務處調課未通知原告調課,以致未到班上上課的通知,乙證18:董事長及校長先是欺騙原告要捐資才能回校工作,事後又反悔的Line對話截圖。
2、當初於報名教師甄試前,反訴原告學校對應徵者表明除了報名表、簡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以辨別真偽,而屬於他校離職的資料部分就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他們不考慮他校資歷年資,他們會再審核,若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資料準備好,就寄送給反訴原告學校。檢附的佐證資料(共計有: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都為真實,沒有偽造、變造,反訴原告學校如何審核、又基於什麼原因通知面試,最後又基於什麼原因要發聘約,反訴被告完全不知道。更不可能會預知向反訴被告學校傳達「工作5年、續聘3次、工作穩定」的訊息,就會得到聘約,也不可能帶著欲詐騙聘約的惡意於前一所學校(普台中學)任職期間欄填上102.08〜107.07。
3、反訴原告學校是要甄選108年8月以後的教師,初聘期間會由1
08.08開始,而反訴被告於前一所學校(普台中學)的任職期間欄係填入102.08〜107.07,而不是填入102.08〜108.07。雖然實際上在前一所學校只任職1年,確實是不實的內容。然而反訴原告自己也查證該期間(102.08〜107.07)事實上係包含了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的持續狀態(參照反訴原告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2)開始的整段所述)。復仔細審視該任職期間欄位的寫法(102.08〜107.07),亦誠實呈現反訴被告於108.08之前,已有1年空白沒有教學工作,反訴被告並沒有因為要應徵反訴原告學校的教職就虛偽填入102.08〜1
08.07。因為依一般應徵教職者的心態,於眾多應徵者情形下,教學工作不要有中斷的情形應該會比較有利於應徵教職。所以,若如像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要詐騙聘約之情的前提下,怎麼可能會透過填入102.08〜107.07來讓學校方面知道1年沒有教學工作,反而不利於應徵教職,與其如此,不如直接填入102.08〜108.07就好了。
4、反訴原告學校會要求應徵者就某些資料須再檢附佐證(共計有:身分證證明、退伍令證明、教師證證明、學歷證明、競賽得獎證明、科學營活動紀錄證明),就另些資料(如:他校任職期間)不需再檢附佐證(如:他校離職證明)的作法,依一般事理推認,須再檢附佐證的資料表示反訴原告認為有辨別真偽的必要外,且應是屬於「反訴原告學校意思形成決定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的資料」,故合理推認學校發聘約應無涉於他校的任職期間。且再依一般社會經驗,若學校錄取教師係因為不須檢附證明文件的資料,而不是因為須檢附證明文件的資料,這也不合事理,且學校並未舉證發聘約是基於不須檢附證明文件的資料。
5、反訴原告是要甄選編制內專任教師,依一般社會經驗,重要的考量應是教師的學歷(醫學大學)、資格(合格教師)、能力(指導學生參賽、得獎)、工作態度(整理幾近荒廢的實驗室,讓校務評鑑通過)、教育理念(勤管嚴教、全人教育)、思辨能力等,而上述這些資格與能力亦都依照反訴原告的要求檢附相關佐證並證明為真正,實在難以認為甄選反訴被告為編制內專任教師之決定有何不利於反訴原告學校可言?
6、綜上所述,緃然「於前一所學校任職期間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但從乙證中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發聘約的原因是因為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出聘約,反訴原告應就詐騙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受到詐欺而予以聘任,故要撤銷聘約云云。但整個反訴原告的乙證中,並沒有「受到詐欺而予以聘任」的具體舉證,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的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1、於「該準備狀(一)」的壹、二(二)⑶及⑷的部份:被告就其所主張部份皆未具體舉證,主張撤銷聘約實屬無據。
⑴反訴原告主張「…即表彰該教師工作表現穩定之訊息,仁義中
學因此陷於錯誤而對丁○○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仁義中學依法自得撤銷該初聘之意思表示…」、「…仁義中學確實是因為丁○○所載的該5年任教資歷,…才予以聘任…」等。
⑵依上所述,反訴原告(被告)對自己所主張的聘任原因負有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⑶而且仁義中學是法人格,反訴被告是自然人,按民法解釋,
「詐欺係指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是以,「法人格被自然人所詐欺而陷於錯誤,或自然人去騙法人格,法人格繼而因為工作表現穩定的資訊或該5年任教資歷而發聘約云云」的說法未具體舉證;再者,被告對於所謂「工作表現穩定」一詞的内涵亦未具體舉證。
2、於「該準備狀(一)」的壹、二(二)⑴及⑵部份:指控原告惡意傳達云云,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反訴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他們學校甄試老師不考慮他校經歷年
資了,不用附離職證明,衡諸常情,已沒有必要再就經歷年資的部份作假。
⑵反訴原告發初聘聘約是否係因為這部份的資料所致(即乙證1
普台中學的任教期間),因為仁義中學未予查證,也尚未具體舉證,若因此即指控原告係惡意傳達,實屬無據。
⑶由於仁義中學是甄選108學年度的教師,初聘聘約是從108.08
開始,衡諸常情,若要虛造以往教學經歷的年資,應該也是由102.08寫到108.07,而不是只寫到107.07。如此才不會呈現出應徵該教職前已有1年空白沒有教學經歷的訊息。
⑷一般而言,任何學校甄選專任教師,若有考慮到應徵者的教
學任教資歷,則從報名表看到該應徵者已有1年沒有教學經驗,且又不是本科系畢業,且也不是碩士學歷,也不是剛出校園,這樣子的條件是不太可能獲得青睞的。
⑸而且反訴原告當時對外宣傳這所學校是培養將來預備要考取
醫護軍警類科學生的搖藍,且宣傳曾經培養出考上醫學系的學生,讓人相信該校學生程度整體上應有一定水準,可能也不輸嘉中嘉女,屬於升學型的學校,校方對老師教學能力及經驗的要求一定不低。所以若欲惡意編造他校不實年資,以圖能獲得聘約的話,豈會只將任教期間如乙證1般由102.08僅寫到107.07,還空留1年空白沒有教學經歷的情形(即指10
7.08〜108.07期間)。⑹綜上所述,若這樣子寫經歷年資(僅寫到102.08〜107.07,沒
有寫到108.07),可以預期這份報名資料將於初步篩選的階段就被淘汰了,衡諸常理,又如何想去惡意詐騙聘約呢?⑺且依常理,各校合計出的5年教學經歷的年資與在同一所學校
待5年的教學經歷年資有何差別?對於化學科教師職位所應具備的資格或條件或能力有何不同?被告若認為不同,則要具體舉證。
⑻乙證7教職員資料表的填寫均依人事的需求完成填寫,人事認
為不需寫的部份就沒有寫。有些資料原本不在資料表欄位上,例如太太的姓名,人事堅持要寫,就算我認為這是個資,不想寫,也依人事要求填寫。故沒有寫的部份,不是惡意所致。
3、於該「準備狀(一)」的壹、二(二)⑷的第7行至第9行:被告說詞不符常情。
⑴反訴原告(被告)辯稱,「…如果丁○○詳實填寫任教經歷,基於
有教師證卻無法獲得續聘的教師,才屬反常,才會予以進一步了解云云」。
⑵按理,任何學校一定會對於「是否決定錄取的重要之點(必要
之點)進行查證;而且反訴原告是要甄選編制內專任教師,不是兼課或代課之類的教師,如果「於前一所學校是否達到工作表現穩定?」或「…因為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列為錄取條件,則此等因素即為「決定是否聘任的意思形成過程中的重要之點」,對於重要之點,衡諸常情,不可能不査證,更何況也不難查證。
⑶而且反訴原告對於①身份、②最高學歷、③教學表現、④教師資
格、⑤服役等重要之點,仍要求反訴被告要提供相關證明以供查證,可知反訴原告學校人員對於「決定錄取教師的重要之點」還是會進行查證,並不會只相信報名表中的書寫內容。
⑷反訴原告對於所主張的聘任原因(即重要之點)未進行查證,
作法已違反常情了;若再依上述辯詞所建構出的思維,衡諸常情,發聘約前更應該會進一步了解與查證才是。理由如下:丁○○若詳實填寫任教經歷,則反訴原告就會認為有教師證卻無法於普台中學第2年獲得續聘的教師,即屬反常,就會查證的話;那麼,從任教經歷內容所示(102.08〜107.07),則有教師證且工作表現穩定長達5年,但第6年(即107.08〜10
8.07)卻無法於普台中學獲得續聘的教師,按理亦應屬反常,且沒有寫出第6年的工作經歷,表示報名教師甄試前,已經有1年沒有教學經驗了,應更屬反常,更會查證才是。
(三)反訴原告學校的主事者不需要仗著仁義中學董事長的兒子就是律師(林做州),打官司不用花律師費,就藉著操弄管教學生事件、性平事件、同事應對溝通等事件來惡意興訟。因為:
1、反訴原告主事者雖列出乙證9至17,主張有不續聘的理由,然而該等原因皆未經教評會審議(已如乙證23所證)。所以,主事者憑藉個人惡意違法拒絕原告回校工作,損害原告薪資受領權,已屬於不言可諭。對於主事者故意侵權行為的部份,暫先保留法律追訴權。
2、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衡諸常理,也不須操弄此事做為拒絕原告回校工作的藉口,且該調查程序明顯刻意漏未調查對原告有利的部份,且所得結論亦無法通過論理及經驗法則的檢驗。所以,反訴原告的主事者若係客觀地看待這起性平事件的話,應該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主動重啟調查。
3、學生因為種種課堂上偏差行為被管教,因而心生不滿,而於行為自述表以抽象式的文字語言指控原告有不當的舉止(見於乙證9至17),例如:罵學生畜生、指著學生一個接一個罵、要學生滾出去、一直挑鬩學生、罵幹你娘雞吧(這句話彭姓學生已承認是自己拿來罵反訴被告)…等語。若學校主事者當時係客觀地看待這些事,按理應透過校事會議,組調查小組釐清真相,而不是將這些2年前的行為自述表收起來,不讓反訴被告知道,等到現在為了掩飾自己的違法舉措,於法庭上或面對教育部申評會、國教署等機關的情形下,再拿出來指責反訴被告。且學生的指控是否屬實,由於這些學生都已畢業,亦已無法查證,衡諸常理,乙證9至17皆未經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學校主事者實在沒有必要操弄這些事。
4、學校主事者將這些學生行為自述表攤在法庭上,實在無必要,因為反而暴露出這些行為偏差學生的諸多不可思議的行止,突顯仁義中學長期以來漠視學生生活常規的適切教育。舉例來說,「無端暴怒當著老師面踢講桌的行為、抽象指控自己被罵畜生、當著老師面校園吐痰、辱罵老師『相遇的到,幹你娘雞吧等語』、蓋著宿舍棉被躺在教室地板、玩弄手機干擾上課等,該等學生再指責都是老師一直挑隙才有上述偏差行為,而學校主事者竟然認為係老師硬凹該等學生,導致該等學生行為及心理變異,試圖以此做為不續聘老師、拒絕老師回校工作的理由。
5、另外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仁義中學的主事者或者教唆少數學生於教育部長信箱投信,或者主事者自己到教育部長信箱假裝是學生投信,再煞有其事地召集行為偏差學生來開學生會議,與這批學生討論如何應對丁○○申訴要回校任教的事(見於乙證14、15),再回報給國教署說學生都拒絕丁○○回校任教。
6、校方主事者種種違法行徑令教育主管機關感到無奈,進而迫使國教署不得不採取核減補助款等懲罰性措施,以示懲戒(見於乙證22),然校方主事者卻不思反省,還揚言係主管機關處理不當,絕不妥協及怪罪反訴被告採取申訴爭取權利的作法所致。
(四)日前國教署已經屢次函文仁義中學要依教育部申評會決議辦理續聘(見於乙證23),仁義中學主事者既然認為自己依法行政,則面對主管機關的決議,應趕快遵行照辦,而不是揚言不照辦,更於訴狀揚言絕不妥協,雖然仁義中學董事長的兒子就是律師(林做州),擁有法律專業知識,打官司不用花律師費,輕易可提出訴狀,開啟訟訴程序,但也不應該將法律知識拿來濫行興訟,所有作為表現出一副完全漠視法制、惡意損害原告薪資受領權及無視教育主管機關存在的心態。實在有失身為教育工作者的風範。
(五)仁義中學(下稱學校)辦好公保後,即可隨時從公保e化系統看到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往任職每一所學校的公保加退記錄:
1、經詢問公保單位關於學校辦好新進教職員公保後,學校可不可以從系統上 看到該名新進教職員以往的公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公保單位回覆:當然可以啊!學校想看誰的紀錄,從該名教職員進入職塲一開始於其它任職單位的公保投保紀錄都可以隨時看得到,包括他校學校名稱。(參證據8)。
2、學校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欲撤銷108年7月8日對反訴被告為聘任(即初聘)的意思表示,理由是因受詐欺而給反訴被告初聘聘約(參學校答辯狀(二)第4/6頁2.第3行至第8行)。但推算學校完成為反訴被告投保公保的時間點至上述110年7月27日行使撤銷櫂的意思表示時間點,應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的法規範期限。(就算學校遲至上學期末(即108年12月底)才完成加保公保,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且這種情況應不可能發生,因為學校會因此被罰錢;且將保險人資料輸入系統,即完成投保,作業時間不超過10分鐘)。
3、學校主張受詐欺的原因事實係處於學校隨時可以輕易查證的狀態,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學校不應該為求勝訴,繞了一大圈還勞煩法院去調查反訴被告以往的健保紀錄(參反訴狀第4/4頁二、請求調查證據:),再藉此健保紀錄誆稱自己受到反訴被告詐欺。
(六)被告學校說108學年度選聘教師不看經歷,不用附離職證明、也不用補交離職證明;也不用簽立切結書以保證經歷屬實。
(七)被告學校說108學年度選聘教師是看①學歷(需附證明)、②教學及帶學生參賽表現(需附證明)、③課程設計(需當塲演示)、④教師資格(需附證明)、⑤招生意願、⑥管理實驗室能力、⑦行政經驗(需附證明)、⑧認同教育理念、⑨具有打拚精神等部份。
(八)從乙證1表格化後的内容顯示(見附件3),被告學校要求乙證1的某些事項(如學歷、教學、資格、行政經驗等)要附證明,且若無法附證明的部份(指保證沒有法令上不能擔任教師的情事)還要簽立切結書,這些都顯示學校於選聘教師過程中①對於重要事項仍要求證明、②與選聘有關的事項仍要求證明、③在意的事項仍要求證明、④預期單憑書面文字是不可信。
(九)關於除斥期間的部份:反訴原告雖然辯稱是在「無意」中查到,未超過除斥期間。但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於到職後不久即出現諸多不適任教師的行為(見乙證9〜乙證17),出現不適任教師行為的時間點從9月即開始云云,若反訴原告當初是依求職經歷欄記載呈現出反訴被告於普台中學工作穩定而聘任的話,因為選聘而來的教師與經歷欄予人的感覺完全不同,合理有智識的人應會到公保系統查詢該名教師以往任職經歷。且不適任教師行為密集出現在第一學期,學校更應會去查詢。反訴原告若抗辯,反訴原告應就抗辯事項(指未到公保系統查詢)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若不能舉證,緃使以109年6月30日(聘期最後1日)做為學校知道經歷欄位一事的起始日,至110年7月27日提起反訴,亦已超過撤銷權除斥期間。
(十)沒有詐騙故意的部份:由於被告學校說選聘教師不看經歷期間,考量102年8月至107年7月這段期間均有在學校任職,所以就將這段期間寫在普台中學,只是在表達這段期間都有在學校教書,如此而已。另外,107年8月至108年7月這段期間沒有在學校任職,也就沒有寫入這1年,清楚讓學校知道求職前有1年沒有在學校任職,亦即沒有掩飾求職前有1年沒有在學校任職的事實。
三、證據:提出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於109年10月12日增聘教師的公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12月21日民意信件函及公保單位回覆郵件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A、主要陳述部分:
(一)首先,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中學(下稱仁義中學)以此答辯狀撤銷108年7月8日對原告聘任之意思表示:
1、原告108年間向仁義中學提出的教師甄試報名表(乙證1)上載經歷之任教學校、任職期日第1個欄位為:【(1.私立普臺中學);(1.102.08〜107.07)】係不實資訊,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乙證2)上載:原告丁○○主張其在被告臺東縣均一高中104學年度(即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受聘擔任教師等語可佐。
2、原告上開教師甄試報名表顯示:原告前一個工作期間查達5年,即原告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使仁義中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8日聘任原告為學校教師,特此撤銷該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據此本件應不存在續聘或不續聘的爭議,敬請鈞院明察。
3、又原告上開的詐欺行為,仁義中學係於今年2月間始發見,且仁義中學的學生均為未成年人,被告以不實資訊的詐欺方式,以騙取對未成年學生的任教職務,實屬重大問題,併此報告。
(二)從勞動法的角度而言:原告與仁義中學之間108學年度聘書(參見原告證物一)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應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即原告應於期滿離職,故原告主張109年7月1日以後的薪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敬請鈞院明察。
(三)另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且【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二、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教師法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訂)有明文。亦即教師的續聘或不續聘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查權限(參見乙證2第7頁第264行以下),經查:
1、109年5月25日及同年12月18日仁義中學2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乙證3)均未通過對原告的續聘,且為不續聘之決定,仁義中學自無從對原告予以續聘。
2、又仁義中學109年6月19日嘉仁學字第1090002014號函(乙證4)顯示原告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成立。
(四)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與丁○○間初聘(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契約不成立,說明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遭丁○○以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中
學任教5年(表彰受該校教評會3次續聘的穩定工作表現)之不實資訊所詐欺而陷於錯誤對丁○○為聘任(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依法自得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①丁○○提出予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的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
乙證1)的經歷、任教學校、任職日期第一欄分別記載為:【
1.私立普台中學;1.102.08〜107.07】。又丁○○108年8月21日以後在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教職員資料表(參見乙證7)的經歷年月日欄位手寫有【1.普台中學】,顯見丁○○於應徵時惡意向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傳達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中學任教5年的資訊。
②然據丁○○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參見鈞院卷)顯示:投
保單位為私立普台中學的投保期間僅1年(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其後另有投保單位為均一中學、與慈明中學;且此2校為投保單位的期間,又都有在上開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乙證1)所載任教於私立普台中學的5年(102.08〜107.07)期間内,且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見乙證2)足堪證明丁○○於HH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任職於均一中學,故丁○○於應徵時惡意向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傳達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中學任教5年的資訊,確係不實資訊。
③另按教師法第10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之規定,長達5年〈(1+1+2+2)的教職,代表該教師受到任職學校教評會連續3次續聘(即表彰該教師工作表現穩定之訊息)。
④又教師法第1條明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即教師法的立法目的,包含維護學生學習權。而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的學生均為未成年人,教師的基本身教對所接觸的學生具有潛移默化的重大影響,從而丁○○以詐欺騙得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聘任的意思表示,擔任未成年人的老師,已損害學生學習權,而違反教師法的立法目的,自不應在教師法的保障範圍。
⑤故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遭丁○○以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
中學任教5年之不實資訊所詐欺而陷於錯誤對丁○○為聘任(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依法自得撤銷該聘任之意思表示,敬請鈞院明察。
⑵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於今年初經訴代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見乙證2),始知受騙。並於今年7月7日的民事答辯狀向蔡珮軒為撤銷108年7月8日對丁○○為聘任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於今年7月27日由丁○○親自收受(參見鉤院卷第79頁),依前揭法規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與丁○○間初聘(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契約不成立,即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與丁○○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敬請鈞院明察。
(五)丁○○下開行為,足以證其不適任教師:
1、丁○○108年9月早退1次、遲到15次;同年10月1次未打卡、遲到8次:有丁○○於教職員說明表2紙(乙證9)手寫原因可參。
2、丁○○108年9月間性騷擾女學生成立:有仁義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號(校安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3次會議記錄(乙證10)及乙證4可佐。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規定,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對丁○○性騷擾女學生之事實認定,受上開調查報告之拘束。
3、丁○○於108年11月15日以前,收取學生購買制服費用250元後,迭經教官、校長催促,丁○○仍未予處理,並就此事拒絕填寫教職員說明表(乙證11),直至戊○○代付該250元後,丁○○始給付該250元予戊○○(此部分丁○○所涉侵占罪嫌,如有必要原告將另行告發犯罪)。
4、丁○○108年11月間辱罵學生畜生等情,有學生行為自述表(乙證12)可佐。就辱罵學生畜生部分:
⑴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代理校長陳漢宗為求慎重,欲以教
評會方式主動介入釐清,詎料丁○○列席後知悉此事,即暴怒劃掉自己已簽名的簽到欄位(乙證13),起身離去,拒絕說明。
⑵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收到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
4月6日函文(乙證14),就現有學生召開會議了解學生意見,所有出席學生無一不反對丁○○任教(乙證15)。
5、丁○○108年12月19日擅自翻動並拿走教官呂敏绮桌上物品一事,面對教官的反應,丁○○否認上情,教官因而調取辦公室錄影截圖後,製作書面紀錄存證(乙證16)。(此部分丁○○所涉竊盜罪嫌,如有必要原告將另行告發犯罪)。
6、丁○○109年1月4日缺課,並拒絕填寫教職員說明表(乙證17)。
(六)丁○○滿口謊話,汙衊甲○○(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董事長)部分,則有甲○○提供其與丁○○LINE的訊息可以證明:
1、董事長係請丁○○與校長聯繫(參見乙證18第1、8、9頁)。資遣捐資等情也是蔡師自己提出的方案(參見乙證18第6頁)。
2、且丁○○甚至表示:「教育部長官閒聊說,他們認為校長自己也知道不發聘是違法的,他們也不想再與學校公文來要求限期改善,反正就依私校法第55條辦理,除非我要跟學校和解,否則學校再不改,就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罰款,每次10萬元起跳,不繳,就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學校若不服,學校去訴願,行政訴訟就是了」(參見乙證18第10頁)云云。
顯係意圖汙衊教育部長官等情,併供鈞院卓參。
(七)綜上所述,敬請鈞院惠予斟酌,丁○○不適任未成年人教師之舉止,係自轉寫履歷開始、到職又立即顯現,學子何辜!祈請鈞院支持嘉義市私立仁義而級中學桿衛所屬學生的決定,賜判如答辯聲明。
B、其餘補充陳述部分:
(一)關於丁○○性騷擾柯姓女學生一案(參見乙證4、10),丁○○以類似情節於自己遭性騷擾立案調查後,檢舉另一位女學生對其性騷擾之舉,委不足取。此有私立仁義高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及仁義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乙證19)壹、三(一)上載:【108年12月9日學校知悉事件,同年12月9日本校受理窗口接獲甲師提交申請調查書】等語,對照乙證10壹、三(一)所載:【108年12月4日學校知悉事件,同年月6日本校受理窗口接獲A女提交申請調查書】等語可佐。
(二)另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曾疏未注意107年調漲之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薪水標準,而每月短發本薪660元予丁○○一事,在110年9月8日已匯款補齊。然此一疏失,丁○○未曾向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提醒,便逕自於110年4月30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檢舉,顯非妥當的處事之法,上情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5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22日、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110年5月12日、同年月27日等5則函文(乙證20)可佐。又就不續聘丁○○一案,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已檢呈教評會與性平會會議紀錄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報,惟遭該署逕自解讀非不續聘,而於109年7月10日函退回(乙證21)。又該署110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8日函文2則(乙證22),則以未聘任丁○○之事件核減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之獎勵與補助,對於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及所屬學生的權益,影響可謂重大。
(三)綜合本件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所提事證,堪認丁○○明知5年任教於普台中學代表其受該校教評會連續3次續聘的肯定、及自己言行不佳、難任教職,因此惡意以此5年任職的不實資訊於應徵時向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詐欺,使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陷於錯誤而對其為初聘的意思表示,從而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撤銷該初聘的意思表示應有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以符法制、而仗良善、無任祈禱、實感德便。
(四)本訴原告(下稱:丁○○)以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訴被告(下稱:仁義中學)給付如本訴聲明之薪資金額;另以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訴被告甲○○、及丙○○就本訴聲明之薪資金額為連帶給付。主要理由為依前揭法規,仁義中學自109年7月1日起不續聘丁○○係違法,故仁義中學與丁○○間的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仁義中學抗辯如以下2點:
1、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不足以認定丁○○與仁義中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存在聘任關係。從而丁○○之薪資請求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⑴丁○○不應續聘事由有乙證9至17可佐,又110年9月27日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乙證23)主文論知:「一、關於不續聘部分:原措施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二、其餘申訴不受理。」而該評議書第5頁第16行以下至第7頁第1行所載内容,即包含乙證9、11至17等情狀,且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乙證22-1)列舉11款情事可參,故仁義中學不續聘丁○○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
⑵另由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
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的文義觀之,該條項僅要求學校應予暫時繼績聘任,其法律效果並非視為學校暫時繼續聘任、或視為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暫時繼續存在。即該法規並未創設出學校暫時繼續聘任的意思表示,而仍給予學校是否暫時聘任的決定權。否則110年7月20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參見乙證22)又憑什麼核減仁義中學獎勵經費、停止獎勵及補助費!①如此認事用法,既尊重私法自治、又有體系上的一貫性,避
免將來丁○○再執教師法第10條續聘的結果要求繼續留在學校為禍學生,而學校亦可自行個案衡量到底應該承受教育部的不利處分,抑或承擔不適任教師對學生造成傷害持續況大的風險,例如:【丁○○除108年9月間便發生乙證10性騷擾事件,導致該被性騷擾的女學生得刻意不跟丁○○說話(參見乙證10第3頁最後1行);另由彭姓同學108年10月4日行為自述表(乙證24)内容:「事實經過:我吃完飯走出來,快到中廊時在馬路上吐了一口痰,然後丁○○剛好看到,然後把我叫過去說你吐痰我可以記你過,你要怎麼做,然後問我你剛來的時候不是這樣的為什麼現在會變這樣,我回答說,自從你上次叫我坐角落,不然就滾出去那次,我就不爽了,然後丁○○說那是因為你先動我,幫全班嗆我,我才會這樣,然後我說,我幫你叫全班不要在吵了,你說我嗆你,然後他說不然這樣好了,你當我科長幫我管秩序,然後我說你誤會我兩次了這個科長我不會當了,然他剛答應我說吐痰不追究了,然後看到教官走過去,突然問教官說吐痰可以記什麼,這擺明了,他說話已經不算畫了,剛還叫我相信他,他不是那麼小心眼的老師,結果因為我很討厭說一套,做不一樣的人,所以我就爆氣直接說(相遇的到,幹你娘雞掰勒)台語,然後我叫他誤會我兩次要給我個道歉,他說誤會你還要給你道歉勒。上次因為他和林OO發生衝突,我都在位子安靜坐著,結果丁○○因為講不贏林OO就把氣牽拖到我身上,說你要碼我現在叫你去角落,要碼給我滾出去,我當時就問他為什麼,他說沒為什麼,叫你換就換,不然就滾出去,結果我明明什麼也沒做啊」可知,丁○○以記過為要脅,要求學生為特定行為;與彭姓同學的脫序行為,是被丁○○在課堂上無端對其發怒、命令該生坐到角落、不然滾出去,且事後拒絕道歉等種種不當行為所引致。】而落實教師法第1條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的立法意旨。ˉ②俗話說:「站著說話不腰疼。」誰的員工本該由誰來聘,並
承擔民法第188條的風險。仁義中學始終相信不管是勞基法或教師法,所要保障的對象都是被恣意不當對待的勞工或教師,而非縱容勞工或教師恃之橫行霸道、為所欲為。且沒有那種既認為學校未予續聘「給主管機關對學校不利處分的依據(參見乙證22)」、又同時認為暫時繼續聘任關係存在的法規吧。
③故丁○○執教師法第26條第5項主張與仁義中學的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以後仍繼續存在,顯不足為採,敬請鈞院明察。
⑶至於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
,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亦不足以作為丁○○本件請求的依據。縱使丁○○一直表達回校任教,但自109年7月1日以後,仁義中學即以無聘任關係,不同意丁○○到校上班,堪認丁○○自109年7月1日起即已實際離職,敬請鈞院明察。
⑷且教師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而丁○○自己的表現未獲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續聘,仁義中學未予續聘於法有據。
⑸最後,乙證22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意旨,也可佐證
丁○○與仁義中學間自109年7月1日起已不存在聘任關係。就乙證22,仁義中學已檢附事證回函向教育部國教署敘明原委,教育部國教署斟酌後仍堅持原決議,仁義中學作為教育界的一份子,為對所屬學生負責、也為避免民法第188條的風險,不能妥協,併此報告。
2、仁義中學110年7月27日向蔡珮軒撤銷108年7月8日對丁○○為聘任(初聘)之意思表示(參見鈞院卷第79頁),初聘契約不成立,從而本件無教師法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等之適用餘地,說明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且「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及「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丁○○應徵時提出予仁義中學的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乙證1)的
經歷、任教學校、任職日期第一欄分別記載為:「1.私立普台中學;1.102.08〜107.07」。又丁○○108年8月21日以後在仁義中學教職員資料表(參見乙證7)的經歷年月日欄位手寫有「1.普台中學」,顯見丁○○於應徵時惡意向仁義中學傳達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中學任教5年的資訊。
②然據丁○○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參見鈞院卷第163頁)顯
示:投保單位為私立普台中學的投保期間僅1年(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其後另有投保單位為均一中學、與慈明中學;且此2校為投保單位的期間,又都有在上開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乙證1)所載任教於私立普台中學的5年(102.08〜
107.07)期間内,且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見乙證2)足堪證明丁○○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任職於均一中學,故丁○○於應徵時惡意向仁義中學傳達前一份工作於私立普台中學任教5年的資訊,確係不實資訊。
③另按教師法第10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之規定,長達5年〈(1+1+2+2)的教職,代表該教師受到任職學校教評會連續3次續聘(即表彰該教師工作表現穩定之訊息)。仁義中學因此陷於錯誤而對丁○○為聘任(初聘: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仁義中學依法自得撤銷該初聘之意思表示,敬請鈞院明察。
④至於丁○○陳稱:仁義中學對丁○○初聘的意思表示與前開虛偽
記載無關云云。並非事實,須知有教師證且於私立學校任教長達5年的教師,必然有穩定的工作表現。否則丁○○又何必以此虛偽資訊詐欺仁義中學(應聘的學校)。誰會想到,要來擔任未成年人教師的人會用欺騙的手段騙取教職,如果丁○○詳實填寫任教經歷,基於有教師證卻無法獲得續聘的丁○○,才屬反常,而會予以進一步了解。仁義中學確實是因為丁○○所載的該5年任教資歷,以為撿到「寶」了,才予以聘任,敬請鈞院明察。
⑤綜上所述,丁○○與仁義中學初聘契約不成立,兩造間聘任關
係自始不存在,從而本件即無教師法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等之適用餘地,至為灼然,敬請鈞院明察。
(五)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於110年10月5日收到乙證23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同年12月2日函(乙證25)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求准許同年月1日不續聘丁○○乙案,如乙證25,特此具狀陳報。
(六)另乙證25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關於通過不續聘本訴原告一案,經該署要求本訴被告補正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部分,本訴被告將於一個月内檢齊函報該署,併此報告。
(七)本訴原告性騷擾本訴被告女學生(參見乙證10)—案,經鈞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本訴原告應給付該女學生3萬元,該案本訴原告上訴中,有該判決書、裁定書(乙證26)可憑。上情用以佐證本訴原告不適任對未成年人之教職,與本訴原告虛構於普台中學5年任教一事,係刻意詐欺本訴被告,騙取本訴被告初聘之意思表示,敬請鈞院明察。
(八)丁○○明知自己於求職時,提供乙證1的重大不實任教資訊詐騙仁義中學,且仁義中學亦於本案向其為撤銷初聘的意思表示,並以之提起反訴,確認兩造的聘任關係不存在。然丁○○竟於本案訴訟中,一再於110年12月6、17日、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11日向教育部國教署檢舉及陳情(乙證27)「藉以迫使仁義中學放棄反訴主張。丁○○此等所為哪個雇主敢予聘任,又豈是教師處事應有基本的身教!故仁義中學未予丁○○續聘確有正當理由,丁○○本訴之聲明,應予駁回。
(九)另鈞院如認丁○○的本訴主張有理由,則本訴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内扣除之。】所列的情事,應自丁○○之報酬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教師甄試報名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及109年12月1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仁義高中109年6月19日函;仁義高中教職員丁○○說明表、仁義高中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仁義高中學校學生行為自述表、仁義高中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教評會會議簽到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4月6日函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31日民意信箱電子信件、仁義高中109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投訴蔡師教學與管教不當乙案專案會議」會議記錄、仁義高中教官製作的書面資料暨監視器影像、仁義高中109年1月7日人事室通知暨教職員丁○○說明表、丁○○與學校董事長對話紀錄、仁義高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及仁義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號0000000案專案調查報告書;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8日、110年9月22日函文;仁義高中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7日函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20日、110年9月8日函文;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令、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仁義高中學校108年10月4日學生行為自述表;仁義高中110年12月2日函及附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2月30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0日、110年12月17日函文影本;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反訴被告丁○○本訴主張其與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下稱仁義中學)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因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約(參見證物一)而仍存在,且丁○○就仁義中學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已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乙證6),而仁義中學110年7月9日所遞之民事答辯狀以詐欺為由撤銷108年7月8日對丁○○聘任之意思表示,則丁○○與仁義中學間之初聘(即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仁義中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丁○○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而本訴被告仁義中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基於初聘不存在而應駁回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無應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行不同種訴訟程序等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故仁義中學對丁○○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敬請鈞院明察。
(三)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教師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長達5年(1+1+2+2)的教職,代表該教師受任教學校教評會3次續聘之肯定。經查:
1、丁○○108年間向仁義中學提出的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乙證1)上載經歷之任教學校、任職期日第1個欄位為:【(1.私立普臺中學);(1.102.08〜107.07)】,顯示丁○○最近一份教職係於私立普臺中學任教長達5年(即受該校教評會3次續聘之肯定)。然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丁○○於臺東縣均一中學任教,則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見乙證2)可憑。足見丁○○以工作上具有穩定性之不實資訊詐欺仁義中學,致使仁義中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8日聘任為學校教師。
2、又丁○○於仁義中學任教期間所手寫的教職員資料表(乙證7)的經歷年月日棚位上記載:【1.普台中學2.鹿草國中3.朴子國中】部分:對照丁○○108年間向仁義中學提出的教師甄試報名表(參見乙證1)經歷之任教學校、任職期日攔位記載:【(1.私立普臺中學),(1.102.08-107.07);(2.縣立鹿草國中),(2.101.08-102.07);(3.縣立朴子國中),(3.100.08〜101.07);(4.縣立東榮國中),(4.98.08〜100.08)】之内容,顢示丁○○故意漏不記載104學年度任教之均一中學,且係刻意以須受3次續聘的5年不實任職記錄詐欺仁義中學,騙得教導未成年人之教職。
3、仁義中學係教導未成年人的學校,斷無法容忍丁○○此種以重大不實資訊騙取教職的教師任教,繼續對未成年人學子造成不良身教的影響。尤其坊間詐騙已極其猖獗,而每個詐騙案件都是被害人一生或半生的血汗錢,且詐騙者又得面對刑罰,可謂雙輸。
4、仁義中學於110年初自訴訟代理人處得知遭丁○○上開不實資訊之詐騙後,委由訴代寄發律師函予丁○○,向丁○○說明,是希望給丁○○自行改過之機會,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乙證8)。
5、鑒於丁○○曲解且無視教師法第1條:【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之保障教師與維護學生學習權目的;不思以身作則、善盡教育英才之教師本質,故仁義中學必須以此訴狀撤銷108年7月8日對丁○○聘任之意思表示(參見證物一),並提起本件反訴,敬請鈞院賜判如反訴聲明,以維護未成年學生的學習環境,無任祈禱、實感德便。
(四)反訴請求權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實體部分:援引110年11月17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一)第壹、二(二)所載【本院卷二第9至11頁】。
(五)仁義中學絕對沒有逼退丁○○,丁○○的不適任行為是在108學年度第1學期就已經發生。且經本件訴代彙整出:1.丁○○應聘時詐欺仁義中學資訊一事,丁○○至今的說詞。2.108年9月對女學生性騷擾,同年12月知道遭立案調查後,反過來以相類似的事實,檢舉另一位女學生。3.如乙證24,以老師身分硬凹學生,導致丁○○原本認為是正常的學生,行為偏差。4.如乙證12,以畜牲字眼罵學生等種種行為。呈現出:「只有丁○○對,與其意見相左的都錯。」仁義中學真的不能接受。
祈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聲明,以符法制、而仗良善、毋任祈禱、實感德便。
三、證據:教育部110年4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6094號書函暨丁○○申訴書、仁義高中教職員丁○○資料表、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7日函及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本訴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之1日給付原告41,9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本訴原告於110年8月6日另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本訴原告又另以110年9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2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本訴原告又另以111年3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㈢,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期間暫時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之1日給付原告43,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提繳36,963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 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21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五、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的公教人員保險。六、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的全民健康保險。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本訴原告又另以111年3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㈣,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36,963元至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三、被告應補辦109年7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的公教人員保險。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本訴原告又另以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0,605元至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乙○○○○○○○○聘任的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原證一)。惟被告學校於108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即109年2月後),即欲逼退全校的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直到該年5月時,所有專任老師中只剩原告1人拒簽離職同意書。原告雖然拒簽離職同意書,被告學校仍以內部決定,於109年7月1日起,拒絕原告到校工作、對原告採取停止排課、停薪等措施。而原告於109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與校長要求發聘書,不能侵害原告的教師權益,但仍遭拒絕,迄今仍拒絕原告到校工作,並持續積欠自109年7月1日以後(含7月)的每月薪資。惟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學校不續聘之決定前,被告不續聘原告的行為尚難發生效力,自仍應繼續聘任原告,因此,雙方聘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學校對原告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的義務。又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在被告學校未支給原告薪給時,被告學校所屬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學校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的薪資總額,合計983,570元,計算如下:1、薪級190者,本薪部分:於107年教師薪額表為22,435元,於111年1月1日起教師薪額表為23,350元【證5、證6,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另學術硏究費部分為20,130元【證7,本院卷二第63頁】。2、所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為42,565元(計算式:22,435+20,130=42,565);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0)。因此,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的薪資總額為983,570元(計算式:42,565×18個月+43,480×5個月=983,570元)。原告爰依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的薪資總額合計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被告應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0者,於107年1月1日生效的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費用為1,750元;於111年1月1日生效的提撥儲金費用表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費用為1,821元(分別參照證據5、6,學校32.5%),被告學校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提撥金額合計為40,605元(計算式:1,750元×18個月+1,821元×5個月=40,605元)。為此,原告爰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與董事甲○○、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連帶給付原告983,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40,605元至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二、次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會87年12月31日台 (87)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就學校所聘任之教學工作,相關的權利義務,除民法一般規定之外,應適用特別規定的教師法。另查,被告仁義中學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向仁義中學提出的教師甄試報名表(乙證1)上載經歷之任教學校、任職期日第1個欄位為私立普臺中學自102年8月至107年7月,此係不實資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乙證2)上面記載原告丁○○主張其在被告臺東縣均一高中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受聘擔任教師等語可佐,原告上開教師甄試報名表顯示原告前一個工作期間長達5年,即原告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使仁義中學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8日聘任原告為學校教師,因此,撤銷該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仁義中學欲撤銷之前所為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初聘的契約不存在,實質上即等同於「解聘」。而且,被告所主張的上述事實是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的解聘事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然查,被告就所主張的上述事實,並未向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報、討論,亦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也沒有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欲撤銷該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對於之前已經給予原告的初聘(聘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逕予以解聘,於法尚屬不合。本件被告仁義中學所主張的上揭事由,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討論並審議通過,被告尚無從對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且被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也不能發生撤銷該次初聘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間,就被告學校之前已給予原告初聘(聘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的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三、再查,原告與仁義中學之間108學年度聘書(原證一)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屬於定期契約。又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據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因此,如果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必須經「續聘」的程序之後,其僱傭關係始能繼續存在;如果「續聘」的通知始終未發出,則難認為還有聘任或僱傭的關係存在。又學校是否為續聘之通知,應屬於學校即雇主之權限,教育主管機關應僅有監督權,而無得形成僱傭關係之形成權。而如果學校即雇主對於該位教師不願再發出續聘之通知,法院也無從逕行認為學校即雇主已對於該教師發出繼續聘任之通知。而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12月18日的會議均未通過對於原告的續聘,而且決定不續聘(乙證3),被告仁義中學校長於當時即無從給予原告續聘。又查,被告仁義中學另於110年12月1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五分之四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一致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教師案(乙證25)【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此次於110年12月1日會議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迄今尚未被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予以撤銷,目前仍有效存在。而查,原告與仁義中學之間108學年度聘書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屬於定期契約。又因無續聘的程序得以繼續僱傭關係,難認為兩造間還有聘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與仁義中學間的僱傭關係,應於109年6月30日聘任期限屆滿之時即已經消滅,原告現在無法對於被告主張109年7月1日以後的薪資。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109年7月1日以後的薪資,除非在於日後因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不續聘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情形,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補發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之外,否則,原告目前所為之請求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另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教師如果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以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亦即,不受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限制。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及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因此,教師的續聘或不續聘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審查權限。而查:⑴109年5月25日及同年12月18日,仁義中學兩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均未通過對原告的續聘,而且為不續聘之決定(乙證3),則被告仁義中學自無從對原告予以續聘。另外,依仁義中學109年6月19日嘉仁學字第1090002014號函所示之內容,顯示學校對於該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事件的調查處理結果,原告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乙證4)。因此,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的情形,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即不受同法第13條所規定不得不續聘之限制。
五、至於就不續聘原告一案,被告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已經檢呈教評會與性平會會議紀錄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報,該署雖然認為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而於109年7月10日將原卷資料予以退回(乙證21)。惟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並無撤銷性平會之決定,故上述性平會之決定仍然係屬於有效存在。另查,110年9月27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主文諭知:「一、關於不續聘部分:原措施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措施。二、其餘申訴不受理」(乙證23)。惟查,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上述條文只不過僅要求學校應予暫時繼績聘任而已。該條文規定的法律效果,並非係視為學校已經暫時繼續聘任,亦非係視為學校與教師之間的聘任關係暫時繼續存在。亦即,該法規內容未創設出學校已經為暫時繼續聘任的意思表示,只是課予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該位教師的義務而已,因此,繼續聘任的意思表示仍然必須要經由學校發出通知之後,始能發生效力。教師法第26條第5項的內容,並無擬制(或視為)之效力規定。雖然依教師法第24條的規定,不續聘決定經撤銷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該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但此僅法律上要求服務學校應通知該教師復聘而已,並非賦予該位教師已經直接取得受學校再續聘之權利。又依教師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可見,復聘雖然是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但仍然必須經由其服務學校通知後始能復聘,並非在毋庸由校長通知該教師復聘之情況下即可以直接視為已經復聘或再繼續聘任。私立學校聘任教師的契約,本質上是屬僱傭契約,雖然教師法的特別規定也必須遵守,但僱傭契約之建立,原則上仍必須經當事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以雙方的合意來成立契約。而學校即雇主如果不發出聘任或續聘之要約,則教師無從為接受聘約的承諾,僱傭契約根本就無由建立。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條文規定的內容,並未創設出毋庸通知即可直接視為學校已經繼續聘任該位教師的意思表示。教師聘約期滿,經學校暫時繼續聘任者,雖然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A號函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但是,復聘或暫時繼續聘任仍然必須要由校長發出復聘或暫時繼續聘任之通知以後,原告始能取得受學校繼續聘任的資格。而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應無僱傭的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仁義中學如果違反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糾正或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仍拒不通知該位教師復聘即不發出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之通知,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是否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學校為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或為停止招生之處分,則是被告學校應自行承擔風險的問題。又查,本件關於不續聘原告部分,被告學校原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12月18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措施,雖然經教育部於110年9月27日通知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但是,被告仁義中學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於110年12月1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此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五分之四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一致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教師案(乙證25)【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又查,此次會議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被告仁義中學已經於110年12月2日檢呈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雖曾經檢還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會議記錄,並要求被告查證後,再報該署憑辦(乙證28)。惟查,此次於110年12月1日會議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迄今仍未被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予以撤銷,就關於不續聘原告的決定仍有效存在,故被告仁義中學校長迄今未發出復聘或續聘之通知書給予原告。而且,原告雖然對於之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依法提起救濟,但關於不續聘的部分,僅是因程序上應注意的事項,將原措施撤銷而命被告學校另為適法之措施,並非係確定應續聘原告,故目前尚未確定是否可讓原告回復聘任關係。又查,被告仁義中學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於110年12月1日再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五分之四委員的出席,出席委員全體一致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教師案。因此,本件原告目前還無法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之補發薪資的規定,故本院尚無從命被告仁義中學必須補發其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原告之薪資。惟原告仍得於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後,另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仁義中學應補發其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原告之薪資。現在,因為目前原告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無任何僱傭或聘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援引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主張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的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以後仍然繼續存在,與實情未盡相符,尚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108學年度聘書,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屬於定期契約。而原告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的僱傭關係於109年6月30日聘任期限屆滿時即已經消滅,且被告仁義中學續聘的通知始終未曾發出給原告,故難認為兩造間於109年7月1日以後還有聘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而且被告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另於110年12月1日再度召開,以五分之四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全體一致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教師案,故被告仁義中學校長亦無從發出繼續聘任之通知書給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仁義中學之間現在無任何的僱傭或聘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援引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6條第5項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董事甲○○、丙○○連帶給付原告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0,605元至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以110年7月27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確認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與丁○○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嗣後反訴原告另以110年11月17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聘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因為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或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換言之,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均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覆起訴之列。
三、再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甲○○、丙○○對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丁○○提起反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聘任關係不存在。惟查,關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業經本訴原告丁○○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主張雙方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以聘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而求為給付之判決,請求給付薪資。而反訴部分再以該聘任關係為反訴之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則反訴之請求部分,依上述說明,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禁止重覆起訴的範圍。復按,如前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就所主張反訴的原因事實,並未向仁義高中的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報、討論,亦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也沒有報主管機關核准,即逕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欲撤銷該聘任原告之意思表示,對於之前已經給予原告的初聘(聘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欲逕行予以解聘,於法尚屬不合。因此,反訴原告目前尚無從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對於原告直接行使撤銷權,而且反訴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也不能發生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兩造間就被告學校之前已給予原告初聘(聘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的法律關係,乃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也是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反訴部分,以兩造間聘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間的聘任關係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覆起訴之規定而為不合法,而且本訴部分既已認定兩造間初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初聘關係不存在,也是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