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德恭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趙玉色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郭俊宏
蕭嘉祥複 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恭新臺幣2,145,099元、給付原告趙玉色新臺幣250,000元與分別給付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德恭以新臺幣715,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原告趙玉色以臺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5,099元為原告陳德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趙玉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分別以各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德恭負擔25%、原告趙玉色負擔3%及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1年9月15日嘉縣警法字第11100495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宏儒,林宏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宏儒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嘉義縣警察局官方網站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林宏儒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趙玉色、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為原告陳德恭之配偶、子女(原證1,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德恭於109年9月11日上午7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163線26.1公里處,因紅燈違規右轉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即訴外人吳永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即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攔停,當時吳永智因向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碰撞,原告陳德恭因而受有「顱内出血 術後、顏面骨骨折、左側第2-5肋骨骨折」併「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原證2,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39頁);原證3,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1頁);原證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原告陳德恭已80幾歲,應變能力已不如青壯年,其無照駕駛亦係因其已高齡而未換照而已,並非自始無照騎乘機車;又依當時其違規情形,係在人車稀少之鄉間道路無照騎乘機車併紅燈違規右轉,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情形,被告所轄員警吳永智大可以錄影、拍照等科學採證相對輕微之手段逕行舉發,然其卻捨此方式不為,逕以系爭警備車切車攔停之激烈方式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陳德恭煞停不及而受有前開傷害,顯已逾越比例原則。退言之,縱吳永智係基於合理懷疑而認有對原告陳德恭實施攔查必要,吳永智於變換車道、超車時仍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始得為之,而非僅以實施攔查為由,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即縱認吳永智之攔查行為合法,惟在其準備變換車道及超車實施攔查時,仍應依道路交通規則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可。然吳永智因未注意上情而擦撞原告陳德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陳德恭受有前開傷害,吳永智自有過失。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永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德恭之自由或權利,且其過失與原告陳德恭所受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前段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解釋意旨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等因被告前開國家賠償責任,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德恭部分: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590元部分:
(1)原告陳德恭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為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嗣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至朴子醫院接受治療,另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再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105,590元(原證5,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至69頁)。
(2)對被告所抗辯系爭110年2月25日與109年11月11日之住診費用金額相同而屬重複,應扣除其中1筆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30,934元之事實不爭執。
2、看護費損害3,899,058元:
(1)已支出住院看護費共223,500元:原告陳德恭因受系爭傷害住院共111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見原證4),合計支出看護費223,500元(原證6,收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
(2)日後終身看護費3,675,558元:①原告陳德恭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診斷為「目前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目前須依賴鼻胃管使用灌食,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移位、食物攝取皆全需他人扶助」(原證7,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75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依行政院内政部所公布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0年(已扣除住院看護日數;原證9,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5頁),另以每月看護費平均37,000元(原證8,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7至83頁)與霍夫曼係數表計算系爭日後終身看護費,則原告陳德恭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日後終身看護費共3,675,558元。
②原告仍主張平均餘命應以全國不分男女之平均餘命計算。
若認系爭平均餘命應以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則對原告為男性,且被告所抗辯原告平均餘命僅8.87之事實不爭執。
且被告對系爭終身看護費應以每月37,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系爭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原告陳德恭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且經醫師評估已無復原可能。又原告陳德恭於頤養天年、含飴弄孫之際,卻突遭橫禍致目前須依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移位、食物攝取皆需他人扶助終其一生,心理與生理所生之極大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慰撫金。
(2)原告陳德恭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所得。
4、綜上,原告陳德恭共得請求被告賠償5,504,648元。
(二)原告趙玉色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
1、原告陳德恭遭此橫禍,致其配偶、子女即其餘原告椎心之痛實難以言喻,且終身均需照護原告陳德恭之日常生活,所耗費之精神體力均難以金錢衡量,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趙玉色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
2、原告趙玉色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所得。原告陳月愼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原告陳拓榮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原告陳拓生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告陳拓元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受僱他人從事○○,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9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如前述。對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07至2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述。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二)原告(筆錄誤載為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僅有40%之與有過失責任。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5至409頁)無意見即鑑定結果正確無誤。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恭5,504,648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玉色1000,000元,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500,000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壹)員警吳永智之系爭攔停行為符合法令規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德恭之權利,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等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蓋:
一、吳永智之系爭攔停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訂有明文。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係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内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可參。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
(二)查被告轄下員警吳永智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時、地欲攔查原告陳德恭,固係因原告陳德恭違規紅燈右轉,惟吳永智以停車攔阻方式攔停原告陳德恭而生本件事故前,吳永智曾多次嘗試以鳴按巡邏車喇叭、開啟警報器等方式攔停原告陳德恭,而於副駕駛座之員警謝旻娟亦以大聲呼喊停車方式試圖攔停原告陳德恭,甚且吳永智一度超車停在原告陳德恭之系爭機車前方欲攔停,然原告陳德恭均未停車反繼續騎車前行,以規避取締,顯見原告陳德恭確有不服從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情,且由原告陳德恭當時外型,尚無從判斷其是否為高齡80幾歲之人,故吳永智係合理懷疑原告陳德恭係酒駕或通緝犯,方繼續以停車攔阻之方式攔停原告陳德恭,則自原告陳德恭一再對吳永智、謝旻娟上揭攔停方式置若罔聞,並繞過已在前方停車攔阻之巡邏車,繼續驅車離去之逃避稽查取締情狀以觀,應足使吳永智合理懷疑原告陳德恭係酒駕或通緝犯,並可認原告陳德恭所駕駛之機車係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吳永智持續追蹤稽查、驅車攔停原告陳德恭,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屬法有據,尚無從要求吳永智須放棄攔停。
(三)況原告陳德恭前曾以前開事實,向嘉義地檢對吳永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檢察官認吳永智對本件原告陳德恭不採逕行舉發,而採攔停方式稽查並無違法之處,而予不起訴處分(被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07至223頁),是吳永智之系爭攔停行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等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吳永智攔停原告陳德恭時,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1項、第2項及第99條之1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吳永智駕駛巡邏車攔停原告陳德恭時,仍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若該時原告陳德恭係正常煞停機車,當不會與吳永智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且自原告陳德恭先前屢次逃避稽查取締之行為及現場無機車煞車痕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陳德恭發現員警吳永智準備再對其攔停後,欲逃避取締而加速逃逸,致操作車輛失控,因而不慎騎車偏往巡邏車方向碰撞,是系爭事故實非吳永智之攔停行為所致,原告等所主張吳永智未注意與原告陳德恭保持安全車距云云,不僅未提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吳永智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攔停原告陳德恭,既係本於刑事犯罪之偵查追緝而依法執行公務,並非一般行車用路之人,依上揭規定,應不受一般行車速度、保持安全距離之限制,否則勢將無法緝獲犯嫌,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亦認吳永智於斯時攔停原告陳德恭之舉,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之意旨,而屬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之不罰行為(見被證1) ,故原告等主張吳永智仍應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保持安全車距云云,尚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文書(本院卷第39至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貳)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德恭之系爭請求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105,590元部分:
1、原告陳德恭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應僅30,934元。蓋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長庚醫院109年11月11日與110年2月25日之住診費用收據應係重複(見本院卷第55、65頁),扣除前開重複部分,原告陳德恭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應僅30,934元。
2、對原告陳德恭所提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至6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述。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3,899,058元部分:
1、已支出住院看護費223,500元部分:
(1)對原告陳德恭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住院共111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合計支出看護費223,5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陳德恭所提收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日後終身看護費3,675,558元部分:
(1)系爭終身看護費應僅2,977,261元。蓋原告陳德恭為男性、00年0月00日生,於○○○年○月○○日滿80歲時,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8.87年(被證2,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427頁),自原告陳德恭滿80歲起至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已經過338日即0.92年,扣除前開0.92年後其餘命應僅為7.95年,以每月看護費37,0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德恭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終身看護費2,977,261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2)對原告陳德恭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7至83頁)、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述。
(三)系爭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告陳德恭未具體主張前開事實,且其請求金額比例失衡,顯屬過高。
2、對原告陳德恭所主張前開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與每月平均所得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趙玉色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與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慰撫金部分:
(一)系爭慰撫金過高,理由如對原告陳德恭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二)對前開原告所主張前開各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與每月平均所得等事實不爭執。
(參)原告陳德恭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餘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
一、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5至409頁)無意見即鑑定結果正確無誤。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吳永智與原告陳德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其餘原告則為間接被害人,亦應有前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等與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肆)對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函與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本院卷第31至37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法,雖有狹義說、廣義說、最廣義說之爭論,然仍應以該行為本身作為判斷基準,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欠缺正當性始足當之,但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而違反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無正當理由、無法規依據而侵害人民權益、牴觸司法院解釋、牴觸判例、怠於執行職務等態樣均屬公權力行為違法。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陳德恭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紅燈違規右轉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即吳永智所駕駛系爭警備車攔停致發生碰撞,原告陳德恭因而受有「顱内出血術後、顏面骨骨折、左側第2-5肋骨骨折」併「腦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果,認吳永智駕駛系爭巡邏車在向前行駛,同時由左向右靠,欲迫使原告陳德恭所騎乘系爭機車停車時,撞擊原告陳德恭之系爭機車,攔車取締失敗(其中七、整體分析欄(二)中認吳永智屬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陳德恭駕照已遭吊(註)銷,騎乘系爭機車不服被攔車取締,應停車而未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至40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照片等相關資料,而得出前開結論,且本件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認係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420頁),本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吳永智於執行前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陳德恭之身體健康權,是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吳永智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至被告雖依前開事由抗辯,然吳永智雖有權為系爭攔停行為,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惟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有前開過失行為,亦難認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與所提證據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貳)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向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後述之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陳德恭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105,5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陳德恭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30,93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6頁),復有原告陳德恭所提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德恭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30,934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看護費損害3,899,058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而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被告對原告陳德恭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住院共111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合計支出看護費223,500元之事實不爭執,另對原告陳德恭所提收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則原告陳德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已支出住院看護費共223,500元,自屬有據。
3、次查被告對原告陳德恭因受系爭傷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等事實,並不爭執,另有原告陳德恭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7至83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陳德恭之身體健康受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前開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或相當看護費損害自處前開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陳德恭對被告所抗辯原告陳德恭為男性、00年0月00日生,於○○年○月○○日滿80歲等事實不爭執,復有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亦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平均餘命自應以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陳德恭前開以不分男女之平均餘命計算,自不可取。則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8.87年(見本院卷第427頁之109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被告所抗辯自原告陳德恭滿80歲起至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已經過338日即0.92年,扣除前開0.92年後其餘命應僅7.95年;另兩造對系爭終身看護費以每月37,000元即每年444,000元計算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復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陳德恭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後終身看護費計3,035,763元【計算式:(444,000元×6.00000000)+《444,000元×0.95×(6.00000000-0.00000000)》=3,035,7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其餘終身看護費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則原告陳德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看護費損害3,259,263元(計算式:223,500元+3,035,763元=3,259,263元),為有理由;至其餘終身看護費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系爭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陳德恭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次查原告陳德恭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所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原告陳德恭前開年齡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陳德恭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是原告陳德恭因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90,197元(計算式:醫療費30,934元+看護費損害3,259,263元+慰撫金1,000,000元=4,290,197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趙玉色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與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慰撫金部分:
(一)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趙玉色、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為原告陳德恭之配偶、子女,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陳德恭所受前開傷害與平均餘命觀之,原告趙玉色、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勞心勞力照顧原告陳德恭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趙玉色、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對原告趙玉色為00年0月00日生,○○肄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所得;原告陳月愼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原告陳拓榮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萬元;原告陳拓生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告陳拓元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受僱他人從事○○,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亦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等前開年齡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趙玉色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以30萬元為適當;至前開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前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向為實務與學說通說所採認。查被告所屬人員吳永智與原告陳德恭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等均有前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吳永智有50%至60%之責任,原告陳德恭有40%至50%之責任,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與有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前開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與說明,原告陳德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計為2,145,099元(計算式:4,290,197元×50%=2,145,09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趙玉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計為250,000元;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150,000元為適當;至前開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求,則屬無據;且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部分,亦均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德恭2,145,099元、給付原告趙玉色250,000元與分別給付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1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結果,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前開金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陳德恭負擔25%、原告趙玉色負擔3%及原告陳月愼、陳拓榮、陳拓生、陳拓元各負擔2%,餘由被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