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聶尚玓
王素卿前列聶尚玓、王素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蔡淑峨
蔡朝陽
蔡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繼承人蔡朝期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手足蔡朝陽、蔡淑峨、蔡月娟、蔡朝昇為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1頁),惟因被繼承人蔡朝期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後,蔡朝昇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597號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蔡朝昇即非被繼承人蔡朝期之繼承人,原告嗣於111年6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蔡朝昇之部分,該書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蔡朝陽、蔡淑峨、蔡月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別見家調卷第102-3至110-9頁),又上開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上開撤回自無庸得其等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蔡朝昇即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月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蔡朝期生前於109年12月10日曾預立如附表一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嗣被繼承人蔡朝期於110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告蔡朝陽、蔡淑峨、蔡月娟(下合稱被告3人)繼承,然系爭遺囑第4項載有「基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百年後結餘款項分配給蔡朝昇、蔡月娟、聶尚玓、王素卿等四人均分」等語,惟被告3人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聶尚玓、王素卿2人(下合稱原告2人)就前開基金可各分得之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各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卿75萬元。(二)被告3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聶尚玓75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朝陽、蔡淑峨答辯略以:原告2人以系爭遺囑第4項為依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75萬元,惟依系爭遺囑第4項所載內容係將基金300萬元於被繼承人蔡朝期死亡後之結餘款項分配給繼承人蔡朝昇、蔡月娟,被告蔡朝陽、蔡淑峨2人並未繼承該項基金分配之金額,故原告2人對被告蔡朝陽、蔡淑峨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其等各75萬元。再者,原告2人並非被繼承人蔡朝期之繼承人,系爭遺囑第4項分配給原告2人部分應屬遺贈性質,而被繼承人蔡朝期並未分配任何遺產予被告蔡淑峨,系爭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被告蔡淑峨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故上開遺贈自應按前開規定扣減分配予被告蔡淑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月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朝期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父母,亦無子嗣,第三順位兄弟姊妹中蔡朝慶、蔡朝標先歿於被繼承人,故尚生存之第三順位兄弟姊妹有被告蔡淑峨、蔡朝陽、蔡月娟、蔡朝昇,其中蔡朝昇業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蔡朝期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蔡淑峨、蔡朝陽、蔡月娟。
(二)被繼承人蔡朝期於109年12月10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被繼承人蔡朝期110年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囑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7號公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288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竹崎地區農會111年6月21日竹農信字第1110002579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家調卷第11頁、第23頁、第33至42頁、第57至59頁、第65頁,及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3頁、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二)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依系爭遺囑,應於遺產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1194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遺囑作成地點係在嘉義長庚醫院622病房,當時被繼承人蔡朝期講話聲音虛弱,係由見證人蔡純國宣讀由蔡純國已書寫好之遺囑,蔡朝期於蔡純國宣讀完畢後始終僅以「可以」、「啊」、「好了」回應,且聲音虛弱,縱於在系爭遺囑簽名完畢後,尚有其他口語之陳述,亦與遺囑內容無關,是蔡朝期始終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而證人蔡純國亦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係伊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寫的,當時現場還有葉榮彥、莊景淮及1位女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可知系爭遺囑作成當天並未經過被繼承人口述之程序,而係由遺囑執行人蔡純國逕行宣讀事先撰擬之文字後,經蔡朝期簽名而作成,其他見證人亦未見證蔡朝期口述之過程,而代筆遺囑之作成,需經全部見證人見證口述、筆記、講解之過程,已如上述,是系爭遺囑之其他見證人既未見證蔡朝期口述之過程,自不符前開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
七、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未經蔡朝期口述,核與前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合,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應於遺產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75萬元,均係依系爭遺囑而為主張,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原告2人之上開主張已失其依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朝期之遺囑
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蔡朝期因年邁體衰,腦部需開刀治療,為備百年身故之後避免兄弟姊為遺產繼承發生紛爭,作為處分遺產依據,今在長庚醫院H棟622病房特邀請葉榮彥、莊景淮、蔡純國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蔡純國兼代筆人代筆,將立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詳細記錄於後。 一、本人特指定蔡純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所有土地目前已將部分建地過戶給大哥並登記在其女 兒名下,剩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面 積12,972平方公尺,持分1/2分配給蔡朝昇、蔡月娟各取得 1/4。 三、存款目前剩約新台幣伍佰萬元左右,存摺及印章交由蔡月 娟保管作為日後醫療及看護、醫藥費用,如有結餘分配給 蔡朝昇、蔡月娟均分。 四、基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百年後結餘款項分配給蔡朝昇、 蔡月娟、聶尚玓、王素卿等四人均分。 以上遺囑經立遺囑人認可,並由在場見證人兼代筆人蔡純國宣讀講解後立遺囑人簽名,見證人一同簽名無訛。 立遺囑人:蔡朝期 見證人:葉榮彥 見證人:莊景淮 見證人兼代筆人:蔡純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朝期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761,880 2 存款 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3,723,510及其孳息 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 4 保險 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 0000000000 -00) 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美金) 1,305,069(參考市值) 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1,198,540(參考市值) 合計:9,988,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