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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 告 黃建豐被 告 黃月芸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李富明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關係人即被 告 盧西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璽任被 告 盧文杰被 告 盧文益被 告 盧麗娟被 告 盧進豐被 告 盧覺海被 告 盧進成被 告 盧快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告等人即共有人是否分別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1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所示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地上物,並將該無權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因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關係消滅,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則附圖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即可因而確定,可認本件訴訟係以本院111年度調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他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已在本院進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信譽,並確保如附圖編號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被告樓房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然被告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盧璽任亦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可稽。揆諸前揭之裁定見解,本件與該裁定之背景事實相符,為免裁判兩岐,有損司法信譽,且造成不必要之損害,懇請鈞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案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案的原告李富明對被告盧西卿、盧璽任、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黃建豐、黃月芸、盧璽任等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是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次查,本案被告黃建豐、黃月芸等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特定部分、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乃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作為判斷的依據,並非以起訴後之權源來作為判斷的依據。因此,本案被告盧璽任就系爭土地另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該案件判決的結果,僅為日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非屬於本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斷原告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的先決問題。

五、綜據上述,被告盧璽任就本件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從而,被告黃建豐、黃月芸二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程序,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