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王蕭香芬
居00 Philip Road Dalkeith WA 0000 Australia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洪晴美(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建盛(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丹璟(即王峰生之繼承人)
王崇銘(即王峰生之繼承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405,297元,及其中10,552,621元自民國87年2月11日起,其中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其中1,721,278元自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負擔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由原告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即訴外人王靖夫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與訴外人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慈應連帶給付被告12,405,297元及約定之利息在案,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庸對王靖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繼承債務應否負清償責任並不明確,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405,29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判決之原債權人王峰生係主張於88年3月18日替王靖夫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稅等費用,而對王靖夫之繼承人即原告、王嘉慧等人請求連帶給付代墊款,惟原告於王靖夫過世後之法定期間內,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原告自毋庸對王靖夫之債務負責。原告既已對王靖夫拋棄繼承,原債權人王峰生即不應將原告列為王靖夫之繼承人並請求連帶給付代墊款,故原確定判決將原告列為被告,並判決原告需與王嘉慧等人連帶給付12,405,297元及利息,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係屬無效,而被告持該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司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原確定判決係屬無效判決,縱經確定,對於當事人全體亦不生效力,則系爭代墊款金額及利息與訴訟費用債權均應失所附麗,而無執行力,故本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所示之12,405,297元,及其中10,554,621元自民國87年2月11日起,其中131,398元自88年3月19日起,其中1,321,278元自98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訴訟費負擔均不存在。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行為,蓋依據原確定判決卷內,有一查詢表,當時法院民事紀錄科有表示,原告為王靖夫之繼承人之一,且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查明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故才為實體判決;且原告曾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原告亦未曾於再審之訴主張其有拋棄繼承之行為,顯見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峰生以替原告之丈夫王靖夫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稅、代繳繼承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其攤還玉山銀行之本息等費用,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王永泰、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愛等人連帶給付12,405,297元,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
2、王峰生已往生,本件被告是王峰生之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2、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訴外人王峰生以替原告之丈夫王靖夫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稅、代繳繼承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其攤還玉山銀行之本息等費用,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王永泰、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愛等人連帶給付12,405,297元,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2、原告確實於其夫王靖夫死亡後即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86年度繼字第648號卷證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家事庭106年4月12日嘉院國家106年恩字第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可認原告已合法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甚明。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經查:⑴訴外人王峰生以替原告之丈夫王靖夫代繳被繼承人王宏仁之
遺產稅、代繳繼承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代其攤還玉山銀行之本息等費用,而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王永泰、王嘉慧、王純慧、王孝愛等人連帶給付12,405,297元,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26日判決,並已確定。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9年1月12日,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卷第60-62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即異議事由須於99年1月12日以後發生,始得主張之。
⑵原告確實於其夫王靖夫死亡後,於86年9月26日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備查在案,此部分業經調取本院86年度繼字第648號卷證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家事庭106年4月12日嘉院國家106年恩字第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可認原告已合法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甚明。⑶原告雖主張其已拋棄繼承而無庸對王靖夫之債務負責,故原
確定判決誤列其為債務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縱經確定,亦屬無效等語。惟查,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可參)。王峰生於原確定判決中將原告列為被告,對其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見王峰生主張自己有請求權,對該案被告主張有給付義務,此時即屬當事人適格,故原確定判決對本件原告而言,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判決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對本件原告而言,屬當事人不適格,該案判決無效,並不可採。
⑷原告係於86年9月26日聲請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但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係於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可見原告拋棄繼承權利之事實是在前確定判決辯論終結之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之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故其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該案承審法官確有查詢本件原告是否有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但經查詢後,查無原告有拋棄王靖夫之繼承權,以上有查詢單、答覆單可證(該卷一第168-170頁)。是該事件已有查詢原告是否有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但查詢後並無結果。且前確定判決事件,原告係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開庭通知書,致原告未能於辯論期日到庭主張抗辯其已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而認定本件原告亦應繼承王靖夫之債務,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但上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亦應繼承王靖夫之債務,但實際上原告已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原告對王靖夫之債務,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本院前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顯有錯誤。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12,405,297元而有既判力,但該判決所基於之基礎事實,與實際事實並不相同,且相互矛盾。若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確定判決,不與當事人適當之救濟機會,則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目的相悖離,亦與法院應為公正公平之裁判相悖。而原告確已對王靖夫拋棄繼承,此一事實在前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雖經查詢,但無法得知原告有拋棄繼承,致未能斟酌此一事實而為判決。本院認為原告對王靖夫拋棄繼承之事實不在既判力範圍,故原告可再提起本件訴訟。
3、原告既已依法拋棄對王靖夫之繼承權,原告即非王靖夫之繼承人,自無庸就王靖夫所遺留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負責。因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代墊款項,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