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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永清

張雅惠賴又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永傳

賴素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永清、訴外人賴永發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永清共有同小段5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上訴人賴永清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撤回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另追加上訴人張雅惠、賴又綾為被告,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於113年1月9日擴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