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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何耀東即名家專業寺廟建築

陳秀玲

陳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OO即何耀東之配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三、被告陳**即新港鄉中洋子段中洋小段252地號他項權利登記次序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於111年3月17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何耀東及被告陳秀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㈢確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何耀東及被告陳秀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㈢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㈢於112年5月18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何耀

東及被告陳秀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㈣於112年6月8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何耀東

及被告陳秀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秀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被告何耀東之債權人,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告何耀東所有,被告何耀東與被告陳秀玲間就該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被告陳秀玲復就該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榮,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對被告何耀東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在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何耀東承攬原告廟宇修建工程,雙方於107年10月18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因工程瑕疵、工期延誤等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對被告何耀東有損害賠償、價金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何耀東給付39,299,6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於110年11月5日號判決認定被告何耀東應給付原告16,209,6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得以實現,曾於110年4月28日就被告何耀東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經被告何耀東於110年5月28日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依被告何耀東之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0年4月27日)所示,當時被告何耀東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料,原告收到另案一審判決後擬提出假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取得被告何耀東之財產查詢清單,卻發現系爭不動產均已非被告何耀東所有,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得知,被告何耀東已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秀玲,又另案一審判決後,被告陳秀玲旋即於110年12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榮。

㈡被告何耀東為規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陳秀玲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何耀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900百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可認被告何耀東明知其行為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然若認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反擔保金900萬元,則被告陳秀玲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

㈢被告陳秀玲於110年12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榮,若被告陳志榮對於被告陳秀玲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為被告何耀東個人脫產所需而設定之,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榮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縱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假設語),然被告陳秀玲與被告陳志榮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係無償行為,縱若係有償行為,被告陳秀玲及被告陳志榮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原因,故不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志榮回復原狀。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債權之發生並非以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此可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債權於被告何耀東違約行為發生、工程合約解除時即已存在,故被告以系爭債權之判決尚未確定主張本件無詐害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⒉被告何耀東就系爭不動產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玲,係無償行為,顯非被告所稱係買賣行為。被告雖稱被告陳秀玲有代被告何耀東支付反擔保金900萬元,且來源係被告陳秀玲向他人借款云云,然依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陳秀玲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25日以前存款合計不到13萬元,根本無資力負擔反擔保金,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次,於110年5月25日、26日分別匯入至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額,其中被告就訴外人何盈震所匯200萬元部分,迄今均未說明雙方之關係、資金來源;就訴外人楊盛福所匯100萬元部分,於112年5月10日具狀稱被告陳秀玲尚未償還楊盛福借款,然經法院詢問資金來源,卻於112年6月5日具狀改稱係楊盛福償還被告陳秀玲先前所借款項,顯係無法說明資金來源而改口搪塞;就被告陳志榮所匯200萬元部分,於112年5月10日具狀稱剩餘100萬元未償還,卻於112年6月5日具狀改稱分別於110年7月14日、23日各匯款100萬元而已償還,前後說詞不一,無法採信。再者,被告何耀東於110年6月9日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又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55,000元、55萬元予被告何耀東之委託木雕師傅林峯毅,益證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可能為被告何耀東所使用,無從以該帳戶金流證明被告陳秀玲有何借款予被告何耀東之事實;被告何耀東更曾於110年6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可見兩人應為同居共財、財產資金相互流用之關係,縱反擔保金係由被告陳秀玲之帳戶支出,亦不足證係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之對價。退步言之,縱反擔保金係由被告陳秀玲於110年5月26日支付(僅假設語),然被告何耀東早已於110年6月8日、9日、16日合計匯款5,481,481元至被告陳秀玲之帳戶(8日京城銀行帳戶3,981,481元、9日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各30萬元、16日京城銀行帳戶90萬元),何須於110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秀玲?顯見上開贈與行為確屬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無疑。

⒊被告陳秀玲分別於110年7月14日、2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陳志榮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志榮郵局帳戶),則被告主張被告陳秀玲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向被告陳志榮借款450萬元云云,無異於被告陳秀玲先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陳志榮,再向被告陳志榮借款450萬元及設定擔保,顯然與社會常情不合。又被告陳志榮稱其母親匯入150萬元後,於110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陳秀玲,剩餘50萬元拿去投資云云,與其主張委由弟弟即訴外人陳紀忠於110年12月13日代匯款100萬元間,亦有矛盾,蓋被告陳志榮既可直接匯款150萬元,僅50萬元由陳紀忠代匯款,何須代匯款100萬元?則上述金流均係被告陳秀玲、陳志榮,與陳紀忠等兄弟姊妹間金錢往來。

㈤並聲明:

⒈被告何耀東及被告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②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0年12月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何耀東與被告陳秀玲有約定,由被告陳秀玲幫忙提供反

擔保金900萬元,被告何耀東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秀玲。關於反擔保金9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陳秀玲向被告陳志榮、訴外人楊盛福、賴春香以及何盈震等人借款,亦即於110年5月25日,楊盛福匯款100萬元、被告陳志榮匯款200萬元(此係被告陳志榮解除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後所得款項)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另何盈震匯款200萬元、賴春香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被告陳秀玲於110年5月25、26日將楊盛福、被告陳志榮所匯之300萬元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再於110年5月26日將900萬元匯款至本院專屬帳戶內。之後,被告何耀東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玲,且原告在另案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後已對反擔保金假執行完畢而獲得一定債權擔保,顯見被告何耀東與被告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實際上已屬買賣,實屬有償,亦因此預先保障原告之相關債權,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25日之前,根本沒有900萬元之存款,可見是被告何耀東自己籌措款項後,再借用被告陳秀玲之帳戶存放款項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只是其個人臆測而無足採信,況且被告陳秀玲既然能夠向他人籌措900萬元資金,此乃被告陳秀玲之籌款能力。次之,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何耀東有3,900多萬元之債權,並經另案一審認定有1,600多萬元之債權存在,但被告何耀東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僅有3元,故被告何耀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秀玲,乃是減少其自身財產而導致其資產不足1,600萬元而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云云,然另案現已上訴第二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故原告債權之有無以及詳細金額根本尚未確定,被告何耀東並無脫產害及原告債權,反而原告因反擔保金之執行受到一定之保障。再者,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欲主張債權之有無不應以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云云,然細觀該判決相關事實,實際上是作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部分已經先在另案判決確定,所以債權人才據此另外訴請塗銷該案中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但原告未將判決事實詳細列出,反而掐頭去尾來魚目混珠以混淆視聽,自無足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被告陳秀玲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後,再以該不動產向被告陳志榮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與被告何耀東無涉,且被告陳志榮也確實有將借款匯給被告陳秀玲,因此兩人間之借貸關係乃為真實而無虛假。詳言之,被告陳秀玲向被告陳志榮借款450萬元,被告陳志榮先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並於110年1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款項尚不足,被告陳志榮向母親詢問能否將先前向被告陳志榮預支購買土地之200萬元償還被告陳志榮,被告陳志榮之母親即於110年12月8日拿現金50萬元給被告陳志榮,被告陳志榮再將5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翌(9)日,被告陳志榮之母親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陳志榮郵局帳戶,被告陳志榮匯款其中之100萬元,於110年12月13日被告陳志榮再請訴外人陳紀忠代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其餘50萬元則係被告陳志榮之後拿去投資。是以,承前所述,原告之債權已預先獲得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以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主張,顯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何耀東分別於110年6月8日匯款3,981,481元至被

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9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將上開金錢寄託予被告陳秀玲以利將來可以給付工程貨款,被告陳秀玲考量之前向阿姨賴春香及弟弟被告陳志榮之借款尚未償還,將被告何耀東寄託之金錢於110年6月10日分別匯款各200萬元至賴春香之帳戶以及賴春香先生之帳戶,係償還向賴春香借款之4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4日、23日各匯款100萬元,係償還因籌措反擔保金而向被告陳志榮所借之款項。之後被告陳秀玲為償還被告何耀東上開款項,被告陳秀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陳志榮借款450萬元,被告何耀東並將該450萬元給付已到期之工程貨款,被告何耀東於110年6月2日撤銷假扣押之後本可自由處分財產,且原告先前僅以900萬元假扣押,被告何耀東已以足額之款項擔保,判決亦未確定,上開款項亦是正當使用於給付工程貨款,被告何耀東並無脫產而害及原告債權。

㈣關於被告陳秀玲借款之900萬元中,向被告陳志榮借款之200

萬元已如前述,向何盈震借款之200萬元及向楊盛福借款之100萬元,目前尚未償還。另楊盛福於110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係為償還之前向被告陳秀玲所借之款項,與本件無關。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何耀東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玲,並於110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陳秀玲於110年12月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志榮。

㈢原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保全其債權,本院並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許可原告為假扣押。

㈣被告何耀東於110年5月28日提供900萬元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

㈤原告就被告何耀東提供之反擔保金900萬元及孽息已全數執行完畢。

㈥被告陳志榮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110年12月8

日匯款50萬元、110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10年12月13日請陳紀忠代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何耀東及被告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玲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有無理由?㈡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若是,原告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何耀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玲,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雖抗辯:被告何耀東與被告陳秀玲有

約定,由被告陳秀玲幫忙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900萬元,被告何耀東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秀玲,被告陳秀玲於110年5月26日將其在京城銀行帳戶內之900萬元匯款至本院專屬帳戶內,顯見被告何耀東與被告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實際上已屬買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秀玲之京城銀行帳戶在110年5月25日、26日分別匯入合計900萬元前之帳戶餘額僅157元(見本院卷第244頁),於上開900萬元匯入後,被告何耀東於110年6月8日、9日、16日分別匯款3,981,481元、300,000元、900,000元合計5,181,481元至被告陳秀玲之京城銀行帳戶。為清償前開假扣押反擔保900萬元之款項,被告陳秀玲再於110年6月10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合計400萬元償還向賴春香借款之400萬元,另於110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償還向陳志榮所借之款項,之後被告陳秀玲再於111年12月2日自該帳戶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何耀東(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準此,被告何耀東於系爭不動產110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秀玲前之110年6月8日、9日、16日匯款合計5,181,481元至被告陳秀玲之京城銀銀行帳戶,若被告陳秀玲在京城銀行帳戶之900萬元於110年5月26日匯至本院專屬帳戶內供被告何耀東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係屬被告何耀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何耀東於移轉登記前匯款5,181,481元給被告陳秀玲之款項,為何未扣除?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數額若干?均屬未明?況被告陳秀玲為何又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1年12月2日自京城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何耀東?凡此均有違常情。依據被告何耀東、陳秀玲帳戶金錢流動情形,可見兩人應為同居共財、財產資金相互流用之關係,縱假扣押反擔保金係由被告陳秀玲之京城銀行帳戶支出,亦不足以證明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綜上所述,被告何耀東、陳秀玲既無法證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夫妻贈與行為。

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何耀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當時被告何耀東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及2部汽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秀玲後,依110年12月2日被告何耀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1頁),僅餘2部汽車,顯見被告何耀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秀玲後,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耀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秀

玲,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耀東、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被告何耀東名義,故原告聲明回復登記為被告何耀東所有,並無必要。

㈡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⒈就被告陳秀玲京城銀行帳戶之9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被告

陳志榮於110年5月25日將其京城銀行帳戶200萬元定存解定存後匯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第413至417頁),嗣被告陳秀玲於110年7月14日、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陳志榮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4至255頁)以為清償。陳志榮受清償先前借款200萬元後,被告陳志榮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110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再於110年12月13日請陳紀忠代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陳志榮郵局帳戶內頁、匯款委託書、無摺存款單、被告陳秀玲郵局帳戶內頁、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199頁、第254至267頁),並經證人陳紀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準此,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間有450萬元之金錢交付、收受紀錄,且渠等均陳稱係借貸關係,是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間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有45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對於被告陳秀玲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為被告何耀東個人脫產所需而設定之,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即屬無效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玲與被告陳志榮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係無償行為,縱若係有償行為,被告陳秀玲及被告陳志榮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原因,故不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志榮回復原狀云云,然本件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陳志榮、陳秀玲間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價相當,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志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12月1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陳秀玲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秀玲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陳秀玲附表二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110年 字號:林地字第0799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志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0年1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玲,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0大林字第002480號 設定義務人:陳秀玲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