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陳慈昭監 護 人 黃達仁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鄭誌逸被 告 黃斯凱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47,57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749,1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47,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達仁為原告之輔助人確定。黃達仁以書面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選任鐘育儒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嗣原告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達仁為監護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㈡第3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已故配偶育有四名子女,被告為原告子女黃建盛之子,於106年1月至109年3月至原告住處(即嘉義市民生南路房屋)與原告同住。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各項方式,提領、侵占原告財產,並於108年1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明知原告意識已不清,而持原告印鑑辦理要保人變更,再利用附表一㈤之帳戶為被告扣繳保險費,附表一㈠至㈤合計22,815,583元,扣除原告同意之附表二1,561,227元後,被告總計提領、侵占原告財產21,254,356元。另原告於109年4月因中風送醫治療後入住護理之家迄今,110年9月23日起因原告次子黃達仁擔任原告輔助人,由黃達仁代為管理支用原告帳戶金額支付原告生活所需,被告不得再行抗辯原告領取生活費用而主張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5,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與數額均不爭執。但被告自幼與原告感情深厚且共同居住生活,照顧原告10餘年,原告於109年4月7日中風前之行動能力及意識均非常清楚,中風亦僅影響原告行動能力,因原告告知被告之叔、嬸、姑姑覬覦錢財而要求被告盡快將原告財產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份證件、與領取存款及變更將原告台灣銀行存摺轉作被告保險費繳納帳號等行為均係經原告指示授權及同意,作為贈與被告跟所有店面支出、生活開銷與照顧原告之合理支出,其中變更保險費繳納帳戶是原告自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並臨櫃簽名,否認有偽造原告簽名。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內容雖稱原告意識能力降低,但不表示原告無能力可處分財產,至於原告雖於該案訊問時表示沒有同意將戶頭的錢給被告,但由該案訊問筆錄可知原告當時連人別都搞不清楚,其陳述當下意識並非全然清楚,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由原告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4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於110年12月17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能明確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可知原告至少於該日前意識均清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存在。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所支出附表三㈠至㈥款項共6,572,886元亦需扣除等語。
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4月7日中風前,有授權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原告日常生活支出所用,並有同意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
1、本件被告有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帳附表一㈠至㈣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參酌原告自106年1月至109年4月7日中風前均與被告同住,原告相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亦對於被告於同住期間有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供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即附表二㈠),且自109年4月7日中風後迄110年9月23日原告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期間,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原告之相關醫療費用(即附表二㈡),被告亦有代原告處理退還租客押租金20,000元(即附表二㈢)等情並無意見,並同意扣除附表二之金額(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自106年1月起確有授權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以供原告日常生活支出所用。
2、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支付被告之生活費部分,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稱:(問:黃斯凱平常花用如何來?)他沒什麼花用,都是我與黃斯凱一起去買,我可以照顧黃斯凱等語,有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1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64頁)。而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雖處於處理事務之能力降低之情形,但其意識或精神狀況並非處於昏迷、茫然或不知的情形(詳後㈢、2、⑴所述),則其於系爭輔監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可酌採。再佐以被告為原告之孫子,106年1月起兩造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互相照應,足認於原告109年4月7日中風前,應確有為被告支付生活費用之意思。
㈡、附表一㈠至㈣之金額應扣除2,397,925元:
1、附表三㈠之兩造109年4月7日至5月生活費、附表三㈡、㈢部分:附表三㈠所載兩造109年4月7日至5月之生活費、附表三㈡被告109年5月至110年3月24日之生活費,及附表三㈢所載110年3月24日起之被告生活費及含原告保健品部分,因原告於109年4月7日中風送醫治療後即居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由該護理之家專責人員全天候照顧(見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第13頁四部分,本院卷㈠第37頁),原告已無從照顧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7日起有為被告支付生活費部分,自無從採。另原告於109年4月7日中風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除附表三㈣之費用外,自無另行由被告代為提領支出相關生活費之必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4月7日至5月有另行支出生活費,或自110年3月24日起有食用被告以原告財產購買之保健品之事實,被告抗辯前揭金額均應予扣除,自無理由。
2、附表三㈠106年1月至109年4月6日共計39月又6日之兩造生活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活費以每月21,000元計算,被告抗辯兩造生活費以每月74,000元計算,經查106年至109年之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20,861元、21,417元、21,65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0-111資料可參。
被告雖依110年3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生活開支(本院卷㈣第381至483頁)計算,抗辯每月應以74,000元計算兩造之生活費,惟前揭生活開支明細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前揭生活開支明細為真,然原告自109年4月7日中風後即入住醫院及養護之家,業如前述,自難以110年3月24日起之生活開支認定原告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6日之生活費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6日之生活費用有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是應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認定兩造之生活費用金額。又原告同意106年、107年均以21,000元計算原告生活費,故兩造106年1月至109年4月6日之生活費用金額合計為:1,655,69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之生活費用1,655,6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附表三㈣、㈥部分:被告抗辯附表三㈣原告住院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共722,227元,附表三㈥退還押租金20,000元均應予扣除,原告就此部分亦同意扣除(附表二㈡、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4、附表三㈤民生南路房屋、中埔後庄房屋修繕部分:被告抗辯附表三㈤民生南路房屋、中埔後庄房屋修繕合計1,241,350元,為被告經原告同意修繕,應予扣除,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房屋修繕明細、收據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㈡第487至509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池榮華,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修繕之事實,故縱被告確有支出附表三㈤之修繕費用,亦難認此費用係經原告同意之花費,被告抗辯附表三㈤房屋修繕費用應予扣除,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就附表一㈠至㈣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2,397,925元(附表三㈠1,655,698元+附表三㈣722,227元+附表三㈥20,000元)。
㈢、附表一㈠至㈣扣除6,572,886元之其餘款項部分:
1、被告抗辯附表一㈠至㈣扣除6,572,886元之其餘款項,均為原告同意贈與被告,原告109年4月6日中風前之行動能力及意識均非常清楚,中風亦僅影響原告行動能力,因原告告知被告之叔、嬸、姑姑覬覦錢財而要求被告盡快將原告財產轉至被告名下。另原告於系爭刑案1中,在110年12月17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能明確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可知原告至少於該日前意識均清楚,惟原告本人並未要求被告將前揭款項返還,足認前揭款項確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
2、經查:
⑴、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審驗原告之精神及心智狀
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原告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姓名為何?)黃陳慈昭」、「(指關係人黃美珍,這位是誰?)我女兒」、「(黃達仁是誰?)我小兒子」、「(現在民國幾年?)80幾年」、「(現在總統是誰?)蔣偉仁」、「(目前在何處?)省立醫院」、「(你住何處?)民生南路」、「(是否知道今天我們要做什麼?)不知道」、「(在這裡住多久了?)2至3天」、「(你現在幾歲?)80幾歲」、「(你先生姓名?)黃天故」、「(指聲請人黃達仁,這位是誰?)小兒子」、「(小兒子姓名?)黃達仁」、「(有無與你同住10幾年的孫子?)有」、「(同住孫子姓名?)黃斯凱」、「(你有無說戶頭的錢要給孫子黃斯凱?)沒有」、「(你有沒有土地?)一小塊」、「(有無說土地要給孫子黃斯凱?)沒有」等情,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以:相對人為一名89歲女性,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據家屬及病歷記載,相對人於109年3月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乏力,無法站立行走,需人協助進食,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護。109年5月即由家屬安置於護理之家,於護理之家期間,觀察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及短期記憶力不佳,思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下降,思考反應遲鈍,偶會答非所問,109年8月心理測驗顯示MMSE:12、CDR:2,已達中度失智。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所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及失智症,雖言談多可切題回應,但偶會答非所問,思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明顯下降,致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此,推斷個案應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亦有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可參(見爭輔助宣告裁定第4頁肆以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則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雖處於處理事務之能力降低之情形,但其於前開鑑定及本院調查時仍能概略回答法官與醫師的問題,其意識或精神狀況並非處於昏迷、茫然或不知的情形。又參以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原告明確表示未曾表示要將其存款及土地給黃斯凱(即被告)等語,有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㈠第8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贈與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110年3月24日訊問中稱:(目前何
人在照顧你?)黃斯凱。(你是否已經習慣黃斯凱照顧你?)嗯。他來很久了。(黃斯凱有無用你的錢?你的帳戶、印章都在他那邊,他可以自己拿去領?)用我的錢去買我的東西。(你戶頭印章都在黃斯凱那邊,他可以拿去用領錢?)我不知道。(你的帳戶、印章都是何人在保管?)黃斯凱。(黃斯凱拿你的錢去買東西或其他用途,你是否知道?)稍微知道。(黃斯凱用你的錢去買他的東西?)沒有,黃斯凱沒有買什麼東西等語,有系爭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原告於嘉義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883號案件110年11月15日詢問中稱:(妳有沒有打算將妳的財產送給被告黃斯凱?)我沒有這樣說過。(妳如果沒有打算把財產給黃斯凱,為何把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都交給黃斯凱?)因為我1、2年前腳不方便,就開始請黃斯凱幫我領錢等語,亦有上開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可知原告並未詳查、掌握其所有帳戶之金錢流向。而參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000年間已約86歲,其既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交由被告保管,則原告縱使意識清楚,在基於信任被告之前提下,亦無法詳查、掌握其所有帳戶之金錢流向,自難以原告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自陳可以照顧被告等語,即認原告有贈與財產予被告之意。
⑶、至於原告於系爭刑案1中在110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係關於政府發放補助金五千元事宜,並未提及其他任何關於原告現金及不動產事宜,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1卷宗核閱無訛,是雖原告於系爭刑案1中本人表示就補助金五千元部分不向被告提告,但尚難認原告確實有同意贈與帳戶內現金予被告。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㈠至㈣扣除6,572,886元之其餘款項部分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㈣、附表一㈤部分:
1、附表一㈤帳戶於附表一㈤3所示之日期,分別有繳納如金額欄之保險費款項,合計共2,324,753元。上開保險費分別係扣繳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富邦保單)、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5371、5380號保單(下稱系爭台壽保保單)之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61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富邦保單部分:系爭富邦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主契約保險費為2,161,152元,有系爭富邦保單可參(本院卷㈡第353頁),該部分之保險費係繳納被告之保險費,且不論附表一㈤帳戶於105年5月5日申請開設網路銀行功能,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以上開帳戶為被告扣繳保險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為被告繳納系爭富邦保單保險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系爭台壽保保單部分:
⑴、系爭台壽保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被告、生存或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起保日90年11月17日。嗣於108年1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簽章樣式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簽章樣式變更包含原告、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變更申請書蓋有「臨櫃件」印文,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60至361頁)。是系爭台壽保保單部分,自原告附表一㈤帳戶繳納106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7日保險費合計85,042元,當時原告為要保人,上開保險費係繳納原告之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擅自將原告存款轉做保險費,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至於系爭台壽保保單108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保險費85,042元部分:
就系爭台壽保保單於108年1月7日變更部分,證人李秀蕙在嘉義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34、664號案件,於111年9月26日詢問中證稱:系爭台壽保保單只有一本保單是其臨櫃檯經辦的,是3個保單號碼,時間是108年1月7日,上面有蓋「臨櫃件」,表示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有親自到櫃檯辦理等語,有前揭詢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45頁)。則依證人李秀蕙上開證述,既系爭台壽保保單辦理變更時,要保人(即原告)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均有親自臨櫃辦理,當認該次變更確為原告本人親自所為。而系爭台壽保保單於108年1月7日變更前、後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帳戶繳納,並未變更繳納方式,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有同意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擅自將原告存款轉做保險費,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如附表一㈠至㈤之提領原告帳戶存款及以原告帳戶扣繳被告保險費之行為,除「附表三扣除2,397,925元,附表一㈤扣繳系爭台壽保保單保險費共170,084元係繳納原告保險費及原告同意為被告繳納保險」外,餘款20,247,574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47,57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0,24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本院卷㈠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池榮華,以待證被告有支出附表三㈤之房屋修繕費用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侵占原告財產部分:
㈠、原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部分(即侵權行為事實㈠):
1、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10年3月底,持原告之金融卡提領、轉帳合計共10,591,166元。
2、被告另於110年4月起至110年7月止,持原告金融卡提領款項合計共2,192,440元。
3、被告於前揭期間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共12,783,606元。
㈡、原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即侵權行為事實㈡):
1、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有於原證14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網路銀行外匯轉帳如原證14南非幣、澳幣、美金、人民幣、英磅欄所示之外幣款項,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外幣綜合存簿帳戶(000000000000),合計金額折合新台幣7,123,224元。
2、原證14:
㈢、原告湖內郵局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即侵權行為事實㈢):
1、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3月底止,有於原證16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原告印章及存摺提領如原證16提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其中編號7、8分別提款19,000元、277,000元,匯入原告臺銀帳戶短少2萬元、7萬元),合計共475,000元。
2、原證16:
㈣、原告嘉義市農會活存帳戶(0000000)(即侵權行為事實㈣):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持原告印章及存摺提款109,000元。
㈤、原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即侵權行為事實㈤):
1、上開帳戶於下述3之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有繳納如原證20金額欄之保險費款項,合計共2,324,753元。
2、上開保險費分別係扣繳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5371、5380號保單之保險費。
3、附表二:原告同意扣除金額(共1,561,227元):
㈠、106年1月至109年3月兩造同住期間之原告生活費:106年1月至109年3月共39個月,每月21,000元,合計819,000元。
㈡、109年4月原告入住護理之家迄110年9月23日原告經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期間:
被告證物一(本院卷㈡第377頁)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醫療費用支出,總金額722,227元。
㈢、被告證物四(本院卷㈡第511頁)退還押租金20,000元支出。附表三:被告對於各項款項用途之抗辯:
附表四:兩造106年1月至000年0月0日生活費用金額:
㈠、原告:
106、107年每月21,000元×24個月+108年每月21,417元×12個月+109年1月至4月6日每月21,656元×3個月+4,331元(21,656元30日×6日)=830,303元。
㈡、被告:106年每月20,730元×12個月+107年每月20,861元×12個月+108年每月21,417元×12個月+109年1月至4月6日每月21,656元×3個月+4,331元(21,656元30日×6日)=825,395元。
㈢、兩造106年1月至000年0月0日生活費用金額合計1,655,698元。
附表五:
原告請求金額22,815,583元-扣除金額2,397,925元(附表三㈠1,655,698元+附表三㈣722,227元+附表三㈥20,000元)-支付系爭台壽保保單保費170,084元(附表一㈤)=20,247,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