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洪綺蓮
洪銘義張清珍洪國棟洪國淵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洪宜杉訴訟代理人 鄭建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均更正為「朱祐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佑宗」之記載,顯係「朱祐宗」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