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官俊良
官珊如官妱蓉官佩蓉官俊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黃王玉霞
黃淑瓊黃淑絹
黃士銘黃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等之父官敏生,於生前之民國76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或配偶黃正雄,及訴外人王永芳、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共8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劉厝段之不動產,基於處理方便,而約定將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均借用黃正雄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出資人嗣於88年間,為確認彼此間就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遂簽署承諾書,除明確記載官敏生就合資購買土地之持分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五』外,並由黃正雄親自就其等所合資購買之嘉義市劉厝段18之1、18之3、18之6、18之8、18之9、18之10、18之11、18之14、18之16、18之17、18之18、18之20、18之21及15之1等地號土地,係由伊出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於前開承諾書上簽名確認(原證1,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9頁)。嗣官敏生過世後,其配偶即原告等之母楊月,復以官敏生之繼承人身分,與黃正雄合意就前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黃正雄繼續出名登記為前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證2,協議書與其附件,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
二、前開合資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人嗣基於不動產整體開發利益,復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供前開合資不動產周邊道路用地使用之嘉義市劉厝段18之13、18之22、18之12、18之15等地號土地,後續並以過往合資購地所累積之租金、利息等所得持續清償前開借款購買土地之利息(原證3,合資購買不動產出租收入及支出彙整表,本院卷一第51頁)。前開借款所購買之土地亦循過往相同模式,由黃正雄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證4至7,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53至75頁);然前開借款購買之土地,其價金支付均來自原先合資購買不動產所生之租金及利息收益,自亦屬合資購買之不動產,是官敏生之繼承人對此部分不動產亦有23.75%之持分所有權存在。
三、前開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其地號自購買並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後,因分割、合併而有如後述之變動:
(一)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之9 地號土地,而該18之9地號土地,後又與自同段24之0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24之2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24之0地號土地(原證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7頁;原證9,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二)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5之3 地號土地(原證1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之1 9地號土地(原證1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
(四)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之7 地號土地,而前開18之7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 18之23地號土地(見原證8;原證1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前開18之7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之24地號土地(見原證8;原證1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1頁) 。前開18-7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之25地號土地(見原證8;原證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93頁)。
(五)自前開事證,堪認除18之17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均為承諾書所載明外,其餘嘉義市劉厝段24之0、15之3、18之19、18之23、18之24及18之25等地號土地,實際上均係由官敏生等8人所共同出資,而官敏生之出資比例為23.75%,並經全體約定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性質上自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四、再查坐落前開借名登記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義市○○段0000○0○號房屋,亦由官敏生等前開8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管理房屋租金收益(原證15,領款收據,本院卷一第95頁;原證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
五、前開借用黃正雄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黃正雄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概括承受黃正雄所有權利義務。另一實際出資人王永芳便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等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原證17,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益足證明原告之父官敏生於生前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正雄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於官敏生死亡後,即由其配偶楊月繼承,嗣因楊月死亡而應由原告等繼承。另系爭不動產於黃正雄死亡後,亦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證17-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原證17-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206頁)。則揆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等自得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按官敏生之前開出資比例即10,000分之2,375,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稅費負擔與原告等之系爭請求權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等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原告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約請求返還,法律關係亦非雙務契約。
八、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承諾書與協議書僅記載出資比例,然欠缺購賣日期、出資金額證明與匯款金流,故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有疑問,原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退言之,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依前開承諾書第3點與協議書第2點約定可知,辦理移轉登記個人名下時,所生增值稅與其他一切費用,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與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查:
(一)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6日函2份(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被告若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23.75%之持分,會課徵被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386,469元,且土地增值稅並非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而是需先繳納始能辦理過戶。若原告辦理過戶時同時由原告繳納,被告即無意見。
(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遺產稅計算應以國稅局之算法最為準確,國稅局計算結果說明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為8,689,922元,故扣除被告之前所繳納之17,302,869元後,被告因繳納遺產稅所造成之損害為8,612,947元,再以該52.5%之損失金額,原告僅請求23.75%,故原告應給付被告3,896,333元。
(三)而依前開約定,原告等應先負擔前開費用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尚未支付分文,原告等之請求自無理由。再退言之,前開費用之給付與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間亦具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同時主張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與第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者,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等所主張與被告等間因繼承而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前開事實,業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即利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官敏生於00年間,與黃正雄、王永芳、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共8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官敏生之比例為23.75%,為便於處理而登記黃正雄名下,且約定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被告對前開承諾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亦可推定為真正。從而,官敏生與黃正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持分比例23.75%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嗣官敏生過世,其前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原告等之母楊月與原告等共同繼承,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前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復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向銀行貸款,購買嘉義市劉厝段18之13、18之22、18之
12、18之15等地號土地,再以合資購地所得租金、利息等所得清償前開借款購買土地之利息,前開借款購買之土地亦由黃正雄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合資購買不動產出租收入及支出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51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3至75頁);且被告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原告等所主張官敏生之繼承人對此部分不動產亦有23.75%之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據。且原告等所主張坐落前開借名登記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為號嘉義市劉厝段1571之0之房屋,亦由官敏生等前開8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經原告等提出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等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前開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後,因分割、合併而有原告等所主張之前開變動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3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於黃正雄死亡後,亦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06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可認定。至原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官敏生與黃正雄雖先後死亡,然其等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即約定系爭不動產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事宜,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前開承諾書可憑;顯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借名)性質不能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即官敏生或黃正雄死亡而消滅。而原告等所主張楊月其後死亡,楊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五)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如前述。而原告等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淑絹係於111年3月18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餘被告等則於111年3月16日收受送達等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則原告等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二、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名下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人負擔」,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亦有前開協議書卷可憑。則自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應由原告等負擔(包含逕向行政機關繳納)無誤,然並非被告等未代墊前對原告等當然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況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衡情會隨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年限)之不同而有差異,是自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觀之,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時無從得知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可能約定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登記時,需先或同時給付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與出名人,實際上僅係約定由借名人負擔而給付行政機關等;另自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若借名人需先或同時給付,當詳細記載於前開承諾書或協議書中,足證系爭增值稅與稅費等與系爭返還登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等所抗辯原告等有先為或同時履行前開義務,自不可採。
(二)至被告等若於返還登記過程中代墊前開費用,因兩造約定原告等需負擔,被告等自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給付,然究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雖聲請就前開勝訴判決宣告假執行,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等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等聲請宣告假執行,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等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而共同被告係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