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祺文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王昱又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黃昱凱律師被 告 林兆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陳拓禎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兆童、被告王昱又、被告陳拓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就原告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二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聲明二對被告王昱又、被告陳拓禎及被告林兆童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中聲明一: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二: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連帶給付原告1,922萬650元暨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本件附民卷。第3頁)在卷可查。其中聲明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21頁)。
三、又就上開聲明二「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連帶給付原告1,922萬65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1、訊據被告林兆童固坦認有拿自第三人黃○○處受讓之面額922萬650元及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蒳夏公司廠房,後上開受讓之債權經本院列為優先債權,並用於減少支付拍得之蒳夏公司廠房之價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所向本院陳報之本票皆為真實本票,均為優先債權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兆童辯護以:被告林兆童僅係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簡單確認欠款,並無任何結帳以確定擔保範圍之意。被告林兆童因認被告王昱又有還款能力而受讓第三人黃○○真實之債權,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林兆童並無與被告王昱又結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意思。且約定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本即包含票據,是被告林兆童認上開本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此為法律問題,被告主觀上當無犯意存在,而若對此有爭議,應得藉由聲明異議、訴訟等方式處理,然無債權人提出訴訟,本院即依分配表分配,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2、經查,被告林兆童於105年5月間借款5,000萬元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對蒳夏公司之廠房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6年1月19日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簽署結帳協議書,經確認債務關係剩餘1,938萬8,125元,並就此債權取得本票裁定,嗣於106年4月27日第三人黃○○轉讓922萬650元、80萬元本票予被告林兆童,而由被告林兆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林兆童即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剩餘1,938萬8,125元之本票裁定及受讓之本票所聲請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蒳夏公司廠房,並於108年1月5日以5,827萬元拍得,並持以上開債權向本院主張為優先債權,後本院製作分配表,將上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被告林兆童聲請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而經本院准許等節,經被告林兆童坦認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又、證人黃○○、林憲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交查字第2148號卷第10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54至55頁;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09頁;卷三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375至377頁、第382至383頁),並有107年11月4日確認書、106年1月19日結帳協議書、105年5月4日借款收據、105年5月2日匯款同意書、玉山銀行之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證人黃○○所有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8日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桃園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108年11月14日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6年4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2份在卷可佐(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32頁、第123至141頁、第161至175頁、第179至195頁;卷三第65至81頁、第85頁、第91至96頁、第133至136頁、第373頁;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61至83頁、第267至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若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尚未達到最高限額時,抵押權人即可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列入擔保債權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此有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又條文中所稱「停止支付」,係指「表示不能支付」,即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或尚包括事實上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4、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於106年1月19日簽署結帳協議書,其中內容中「一、乙方(即被告王昱又)因公司周轉需求,於105年5月間向甲方融資5,000萬元整,屆106年1月19日結帳,尚積欠本金19,388,125元整」「四、還款日期:106年4月30日」,有結帳協議書存卷可考(偵字第5205號卷一第123至125頁)。同案被告王昱又則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6年1月9日跳票,及與被告林兆童對帳後,伊就沒有再還被告林兆童錢等語(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383頁),核與被告林兆童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王昱又向其借款,剛開始每個月有還,還了幾個月就停了,後來於105年12月27月,被告王昱又還了2,000萬元給伊,伊們就結帳,結帳之剩餘金額就是19,388,125元,結帳後同案被告王昱又應該沒再繼續還款,對於同案被告王昱又供稱對帳後即未再還款一情沒有意見,並是在對帳後才受讓第三人黃○○之債權等語(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385至386頁)相符。倘若同案被告王昱又仍有持續返還借款,且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無任何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之意思,應無需大費周章撰寫上開結帳書確認金額,自堪認同案被告王昱又應已未再支付借款,始與被告林兆童確認所欠款項而簽署結帳協議書。
5、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不同於一般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合意約定,而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衡情約定之雙方應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相關規定、範圍、限制等等較為清楚知悉,始會特別為此約定、設定,實殊難想像對相關規定、限制均不了解之情形下而知悉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案被告王昱又於結帳後已未再支付欠款,此經同案被告王昱又及被告林兆童陳述在卷,被告林兆童於上開時間「後」始受讓第三人黃玉齡對同案被告王昱又之922萬650元、80萬元債權本票,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然此揭受讓票據已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結帳後,債務人事實上停止支付後始受讓支票據,承前開意旨,自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而被告林兆童為債權人,並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約定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自身受償權益,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範、限制自難諉為不知。
6、而被告林兆童於107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蒳夏公司之土地及建物,並據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結帳剩餘之1,938萬8,125元)、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本票裁定(受讓自第三人黃○○之922萬650元本票債權)、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7號本票裁定(受讓自第三人黃○○之80萬元本票債權),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交查字第1804號卷第61至64頁)。後於108年1月8日標得上開土地、建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考(偵字第5205號卷三第135至136頁),被告林兆童卻於同年3月29日「主動」向本院陳報表示「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債務,故前揭債權金額乃屬優先債權」,並請求將執行費用全部列為優先分配受償等節,亦有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則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約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範、限制有所了解,卻於聲請執行並拍得後,主動表示其所有之本票裁定均屬優先債權,則即足認被告林兆童對其受讓自第三人黃○○之債權已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卻積極向法院主張均為優先債權,致使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因被告林兆童之主張經形式審查後在分配表中列此不實之事項,並因此優先受償,而損害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被告林兆童所為自有主觀之犯意。
7、被告林兆童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若被告林兆童與同案被告王昱又並無任何結帳確認最高限
額抵押權範圍之意思,大可口頭簡單確認欠款餘額,不需大費周章簽署書面資料,且寫明「結帳」協議。況被告林兆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以上開結帳協議書上之金額為據,並無後續同案被告王昱又繼續還款金額之情形(除第三人黃○○轉讓債權以外),是其辯稱僅為隨手計算欠款餘額一節自難憑採。
⑵至其餘債務人或有權利之人是否有提出聲明異議、訴訟等
方式主張其權益,此乃其等人行使權利之選擇,與被告林兆童是否涉犯本案實無直接關聯。本院依被告林兆童惡意主張受讓之債權為優先債權,而僅經形式審查以製作分配表,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辯護人所認應有誤會。
四、經查,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
(一)被告陳拓禎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案件中提起公訴。而被告王昱又就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雖與被告林兆童共同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王昱又及本件被告林兆童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另被告林兆童就上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5萬7,654元沒收。是被告陳拓禎及被告王昱又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不屬「依民法負賠責任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陳拓禎及被告王昱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拓禎、被告王昱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22萬6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萬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2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兆童給付1,922萬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兆童詐欺得利之數額為995萬7,654元,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995萬7,654元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兆童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兆童給付超過995萬7,654元之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上開超過部分之金額計為9,262,996(19,220,650元-9,957,654元=9,262,996元),應補繳裁判費92,773元。
(三)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連帶給付原告1,922萬65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24元。
五、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權。」,是以:
(一)則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連帶給付之金額,係如何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相關證據何在?亦請一併於七日內以書狀說明。
(二)又倘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即995萬7,654元,則應補繳裁判費為99,604元。
六、茲命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按上開計算標準,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駁回原告聲明二對被告林兆童應與陳拓禎、王昱又之起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