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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洪顯彰被 告 邱世亮

ium,19Firefly ST‧ Valle Verde 6 、Pasig Cit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2)及其上同地段2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嘉地字第06532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5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已高齡89歲,因記憶力減退、行動不便,恐不動產不慎遭人變賣,遂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以保障財產安全。嗣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然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致買家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系爭房地買賣亦因而受阻,而被告長期居留菲律賓,無法回國辦理塗銷抵押權各項事務,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1.確認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嘉地字第065320號,設定本金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是為避免系爭房地不慎遭人變賣,遂設定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以保障財產安全,系爭抵押權實際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43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系爭抵押權債擔保金額為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票據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兩造均知悉其等間實際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堪予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