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文瑞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呂信訴訟代理人 葉玟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7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66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663元。」;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663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12年5月11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1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於112年6月20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被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水上鄉大崙村7鄰5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4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最近5年內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被告因此受有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576元(計算式:129×480×6%×5=18,576),至於每月租金為310元(計算式:129×480×6%÷12=31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310元。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致原告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認定未依規定使用農業用地,補徵105至110年度之地價稅共7,344元,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344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元。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禎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主張雙方間成立土地買賣協議,然其上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用印或第三人之見證,且依當時土地法規,農地不得過戶予非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故該協議無效,縱使該協議有效,然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論如何,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1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60幾年間,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禎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成立土地買賣,並於65年12月6日至土地代書黃金樹處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於同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79年起均有打電話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79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為證,且原告亦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0幾年來都相安無事,現在卻來訴訟,被告不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41至149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無訛。
⒊被告抗辯:於60幾年間,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禎
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成立土地買賣,並於65年12月6日至土地代書黃金樹處書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豬舍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66年1月李禎出具給呂涂玉蘭之同意書、79年8月4日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67、187頁、證件存置袋),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原因發生日期65年年12月16日,於66年1月
25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系爭土地為耕地無訛。
⑵被告提出65年12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被告向原
告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8坪土地,原告則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被告未舉證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已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抗辯其於65年12月6日向原告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8坪土地,並無可採,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況縱令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及65年12月16日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耕地,已如上述,依65年12月16日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件被告並無自耕農身分,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僅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8坪土地,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李禎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告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證據證明有該條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據無效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另66年1月李禎出具給呂涂玉蘭之同意書,原告則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依法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為真正,然被告未舉證上開同意書為真正,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同意書已難認為真正。況縱令上開書書為真正,充其量僅係李禎同意呂涂玉蘭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應係豬舍)而已,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被告陳稱:呂涂玉蘭是其嫂嫂,該同意書是李禎同意呂涂玉蘭蓋豬舍,但豬舍現在已經坍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該同意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⒋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並有系爭地上物,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鄉村,該地段人車來往及商業尚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59頁)。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然原告就111年1月後之不當得利,係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低於520元,本院自應依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茲依此計算:
⑴自111年6月29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見本院卷第56頁)
回溯5年,即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576元(計算式:129×480×6%×5=18,576)。
⑵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元(計算式:129×480×6%÷12=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5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致原告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認定未依規定使用農業用地,補徵105至110年度之地價稅共7,344元,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344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2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0509號函及105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70頁),堪信為真實。是倘系爭土地未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即無須繳納105至110年差額地價額,堪認原告遭補徵而繳納上開差額地價稅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在他人耕地建築房屋難認無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然本件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129平方公尺,並設有地上物,已如上述,並非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2月22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0509號函所示之255平方公尺,就超過1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依比例計算僅造成原告損害3,715元(7,344元×129÷255=3,715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