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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昱達(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玫君(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翁盛義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昱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陳昱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玫君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陳玫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該平房係被告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平房屋頂上設有長度約3.35公尺、寬度約0.88公尺、距離地面高度約3.3公尺之樓梯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而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該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之用,被告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被告明知上開平房屋頂為平面且緊鄰人潮往來之馬路,屋頂上並設有寬闊之樓梯開口,本可預見可能發生他人進出該屋頂,而不慎自該樓梯開口墜落之危險,應在該處擺放足以使他人瞭解樓梯開口情況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嗣被害人陳洪藝芬與三位原告,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旅遊,因被告疏未確實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及三位原告等見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該屋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且不知上開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之處為樓梯開口,被害人踩踏在該烤漆板上,因而不慎掉落至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案經原告陳國榮【註: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承受訴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簽分偵辦。

二、本案於案發後,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案件,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對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家屬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所支出之急救、喪葬等相關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以及支付三位原告喪親之痛的精神慰撫各貳佰萬元,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共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陳洪藝芬死亡之起訴事實其認定有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或鈞院)刑事庭受理後,疏未詳察,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判決被告有罪。因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詳述該刑案判決如何不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審理中,已於111年9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期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進行辯論。懇請鈞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案卷參辦。

二、因被告對上開刑事部分,為無罪答辯,故在本件民事訴訟,被告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理由,則依4個層次說明:

(一)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平房與爭屋頂平台東半側部分,自109年8月6日起即由訴外人翁忠義分租、管理(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7、98頁),並非由被告分租、管理,被告也不是該地點的實際管領人,而陳洪藝芬因本案事故死亡之日期為109年10月3日,檢察官起訴書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認為被告均為實際管領人及使用云云,係錯誤的認定,所載的犯罪事實因而有誤;而鈞院刑案判決就被告否認犯罪並提出客觀且有利的證據,竟僅以數語輕描淡寫帶過,不採信被告的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倶有錯誤。而證人即訴外人翁忠義為脫免刑事責任並免受陳洪藝芬家屬等人高達655萬餘元的巨額索賠,在嘉院刑案作證時,有多處的陳述,均為不實的證述。

(二)被害人陳洪藝芬及其家人,未經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的同意,不法侵入由翁盛義與翁忠義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平房之屋頂平台(係須先通過由被告分租管理的西半側部分,才到達由翁忠義分租管理的東半側,包括系爭屋頂平台及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部分),且因陳洪藝芬自己疏忽未注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而自該貨物開口摔落至樓下地面致死,是其本人疏忽所致,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均應無過失責任。

(三)退而言,縱使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在該樓梯開口處未設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過失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為無故侵入系爭屋頂平台看風景或吃便當的旅客,都會發現該屋頂平台除進出入口處以外的其他週邊,與其緊鄰的地面間,有相當的高低落差,另與東半側部分相鄰房屋之屋頂,大約是與系爭屋頂平台高度相等(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8頁圖44照片、第211頁圖12照片、第213頁圖13照片),及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均有相當的高低落差,旅客會小心靠近,且以前無故侵入系爭屋頂平台看風景或吃東西的旅客,都能平安離開,僅有陳洪藝芬不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自系爭屋頂平台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地面致死,是其本人疏忽所致,則若被告或訴外人翁忠義有過失情形時,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退而言,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有因過失而致陳洪藝芬死亡刑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等之各項請求,仍後述所指明的不當。

三、於109年1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致陳洪藝芬死亡地點屋頂平台之位置是在該屋頂平台處的東半測,是翁忠義分租及管理的處所,管領人為翁忠義,不是被告:

(一)查系爭屋頂平台所在之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與其兄翁忠義共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使用,租用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產署義嘉辦事處於109年7月23日核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5、86頁)。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7月23日收到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向該國產局承辦人員查詢,得知目前已可以辦理分租手續,所以被告與翁忠義才會相約於僅十餘日後之109年8月6日一同親自去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分租、分管事宜。

(二)經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商議並確定要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分租、分管事宜,其2人即約定於109年8月6日由本人親自至嘉義市中山路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辦人員協助並提供相關分戶換約申請書等例稿,雙方於109年8月26日在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書擬好分戶換約申請書、承租人附表、提出雙方身分證影本,並當場簽立109年8月6日之分管協議書,其中各自分得的位置係經抽籤決定,並由被告與翁忠義當場親自簽名、蓋章確認,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7至693頁),當日即由其2人分別送件;被告送件的部分,有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蓋收件章,於其上載明109年8月6日收件收據可證(被證1);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辦人員並告知,日後會另定期前往現場勘查,也在被證1註記「勘查時間、人員另行通知」等語。而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即於翌日(109年8月7日)發函,定期於109年8月31日上午至現場勘查,有該通知函並載明正本通知被告及翁忠義之函可證(被證2),而於109年8月31日上午在現場勘查時,翁盛義及翁忠義均有在現場參與勘查。嗣後始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核發被告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翁忠義財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期修改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參見嘉院17刑案卷第95、96頁及第97、98頁)。

(三)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被證3),足以證明被告與翁忠義間之分戶、分管時間及地點確實係自109年8月6日起:

1、依被證3之資料所示,是通知承租人翁盛義,告知其承租國有基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契約編號:GD109D0000000號,通知繳納的起迄年月(期)是指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情。

2、在嘉院刑案卷附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0年9月9日函覆原審法院之主旨欄已載明「貴院函請提供本署經管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一案,查該地原由翁忠義、翁盛義君2人共同承租,嗣於109年8月6日會同並檢附分戶協議書等,向本辦事處辦理分戶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請查照」(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3頁),並檢附原先由翁忠義、翁盛義共同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5至86頁)、分戶承租人名義換約申請書及附件(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7至89頁)、翁忠義、翁盛義2人於109年8月6日訂立協議書及附圖,載明其2人分別所有持分及位置(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1至93頁),及翁盛義經分戶承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9)國基租字第GD109D0000000號、租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與附圖(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5至96頁),而翁忠義的分戶承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契約編號:(109)國基租字第GD109D0000000號與附圖(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7至98頁)。

(四)且查,被告與翁忠義在十多年前即曾因承租土地(主管機關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出租之林班地)之分割,由翁盛義為原告,以翁忠義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承租土地訴訟,翁忠義則在該訴訟提起反訴,主張翁盛義應償還在該土地上所建造房屋之費用,經鈞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40號受理,其中就翁盛義所提起之本訴,及翁忠義所提起之反訴,均由該院判決駁回在案(參見嘉院刑案17卷第33至41頁)。據被告陳稱:

上開民事訴訟所爭執之承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與本件承租系爭土地與系爭平房為同一物件,原先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的土地編為林班地的地號,後來主管機關改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才改編通常的土地地號等語。

(五)證人翁忠義於111年4月21日在嘉院刑案作證的證詞,有一大部分是為推諉、迴避責任的證述;此部分請參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所附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1行起第12頁第16行,已分項詳予敘明。

(六)嘉院刑案判決以分戶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一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而國產署南區分署係於109年11月23日始核定等語,認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許陳洪藝芬自系爭屋頂平台樓梯口處掉落樓下死亡事故發生時,該分戶換約尚未生效云云(參見原判決第6頁)。惟查,嘉院刑案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判斷,均有違誤。經查:

1、按民法有關契約之訂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契約當事人以「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66條規定參照)。查被告與翁忠義為向國產署義嘉辦事處申辦分戶分租事宜,雙方親自並共同於109年8月6日至嘉義市中山路國產署義嘉辦事處辦妥分戶換約申請書、出具承租人附表、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當場簽立109年8月6日之分管協議書,其中各自分得的位置係經抽籤決定,並由被告與翁忠義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則其2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於109年8月6日已有效成立。又被告及翁忠義均於109年8月31日上午在現場參與勘查,更可佐證其2人於109年8月6日親自簽立分管協議書並經抽籤決定各自分得的位置(含位置附圖)之日起即生效並各自管理分管的位置。

2、至分戶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一所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請換約經受理收件,申請人申請換約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參見嘉院刑案卷第87頁),係主管機關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以兼出租人身分,為釐清該署與翁盛義、翁忠義2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時間點,而事先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印製於換約申請書為例稿,作為定型化契約内容的一部分,是為釐清該署與翁盛義、翁忠義2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時間點,所以有記戴「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要約或承諾之表示」之文句。至於翁盛義、翁忠義2人内部之分管協議,則確於109年8月6日協議訂立時,即發生分管之效果,與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一所載者,兩者係不同的法律關係。詎嘉院刑案判決未查,竟將翁盛義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成立協議分管並各自管理之事實,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1月23日核定租賃契約書一事之效果,混為一談,曲解為翁盛義、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訂立之分管協議當時尚未生效,認為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發生分管效力云云,自非允當。況查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上開核發翁盛義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翁忠義財分戶承租契約(含分戶承租位置圖),其上承租日期自原先109年6月1日起(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修改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參見嘉院刑案卷第95、96頁及第97、98頁),明確記載翁盛義、翁忠義分戶分管之起始日為109年8月6日。

(七)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及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時,就系爭屋頂平台,是否被告使用之情,被告回答是的,是因為被告不諳法律規定及其利害關係,沒有詳細說明時間點,因為在109年8月6日與翁忠義訂立分管協議之前,被告係與翁忠義共同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但在109年8月6日被告與翁忠義訂立分管協議之後,被告就沒有管理使用翁忠義分租分管的部分。

四、陳洪藝芬及其家人不法侵入原由被告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平房之屋頂平台,而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了樓梯通往樓下並設置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惟因陳洪藝芬自己疏忽及不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自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地面致死,是其本人疏忽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一)陳洪藝芬及其家人在事故發生前,先在奮起湖大飯店買便當,奮起湖大飯店内有提供數十個位置供買便當的旅客使用(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71頁),但陳洪藝芬及其家人竟不在該飯店所提供的用餐的處所吃便當。陳洪藝芬之家屬固稱:奮起湖大飯店裏面的人太多,無地方可用餐云云,惟其說法與事實不合。因為在奮起湖大飯店賣便當櫃台的同一層樓,及其地下一樓,均有提供用餐的處所,可供4、50人共同使用,此部分業經嘉院刑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勘察屬實,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67至172頁)及當場拍照相關位置等之照片與說明(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5至213頁)可證,故陳洪藝芬之家人稱沒有地方可以用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與翁忠義所承租的系爭屋頂平台,沒有供作營業使用,並不是營業場所,是私人的地方(屋頂平台),於該處所建造的樓梯是供被告與翁忠義以前經營竹筍加工廠供上下該屋之用。另自奮起湖大飯店大門入出口處至上開屋頂平台的路段,長約25公尺,會經過一個斜坡無名小巷道,該斜坡小巷子的一邊是奮起湖大飯13店的牆壁,另一邊為系爭屋頂平台,有該處之照片佐參(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71頁、第208頁);而系屋頂平台所設置之樓梯開口,距該處的產業道路邊劃上紅色禁止路邊停車邊線處有12.5公尺的長度(參見嘉院刑案卷第171頁),則陳洪藝芬之家屬所稱:不知該屋頂平台是私人處所,也不知有斜坡巷道云云,均不足採。次查,陳洪藝芬及其家屬竟未先徵得被告與翁忠義同意,先無故入侵被告分租管理系爭屋頂平台西半側後,再無故入侵翁忠義分租管理之東半側,而後在系爭屋頂平台東半側吃便當,已違法在先;再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該屋頂平台的面積不小(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11、213頁),僅有在該屋頂平台樓梯口旁邊不當走動或嬉戲才有掉落樓下地面致死的可能。詎陳洪藝芬竟自系爭屋頂平台東半側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顯然是陳洪藝芬無故侵入該屋頂平台,而後再不當使用該屋頂平台所致,應是其個人疏忽所造成的結果,被告無任何不法或不當的歸責因素。

(三)嘉院刑案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忽視上開所述情節及證據,於該判決竟載:「陳洪藝芬與其家人等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旅遊,因見系爭平房屋頂平坦、鄰接馬路且有停放車輛,誤認為該屋頂係供旅客使用之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等語(參見該判決第2頁第5-7行),竟忽視自奮起湖大飯店大門入出口處至上開屋頂平台的路段,長約25公尺,會經過一個斜坡無名小巷道,該斜坡小巷子的一邊是奮起湖大飯店的牆壁,另一邊為系爭屋頂平台(參見嘉院刑案卷第208頁圖4所示);而系屋頂平台所設置之樓梯開口,距該處的產業道路邊劃上紅色禁止路邊停車邊線處,尚有12.5公尺長的距離等客觀情事。故陳洪藝芬自系爭屋頂平台東半側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是陳洪藝芬先無故侵入該屋頂平台,而後再不當使用該屋頂平台所致。

五、退而言,縱使認為被告與翁忠義在該樓梯開口處未設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過失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前判例參照,另較近的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8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證人翁忠義於嘉院刑案已證稱:該磚造平房係其建造,已有20多年。另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在民國60、70年間其與翁忠義蓋的磚造平房,該處是坡地,我們把房子的屋頂蓋到與路面齊平,並在屋頂設一個樓梯的出入口,方便人員進,也可以將屋内的竹筍加工後,吊到屋頂上讓車載走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88頁)。即上開屋頂平台建造完成迄今已有數十年,在此期間不曾有類似陳洪藝芬自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掉落至地面而受傷或死亡之情事發生。故縱使認為被告與其兄翁忠義在該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處未設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認有部分過失(假設語氣),但該情形已存在數十年了,這數十年來從未發生有人自該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處掉落因而受傷或死亡的情事發生,惟有本案陳洪藝芬非法侵入該屋頂平台,先通過被告分租管理的西半側後才到翁忠義分租管理的東半側,及不當使用該屋頂平台,因其本人之疏失而自該屋頂平台貨物開口掉落至樓下致死,則上開之過失與陳洪藝芬之死亡間顯然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所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定被告有本案民事或刑事責任。

六、再退而言,若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因過失致陳洪藝芬死亡有刑責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等之各項賠償請求,仍有下列不當:

(一)原告3人就本件訴訟全部請求金額合計為6,559,350元等語,但未分別列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另其3人所請求支付之急救、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559,350元云云,但該等費用之支付並非連帶債權,也不可能由原告3人連帶支付,自應區分哪部分費用由何人支付及其合計金額,而分開請求。但上開應查明的事項,原告迄今未以書狀為補充說明,尚有未妥。

(二)原告另於附民起訴狀之證六列出急救費用、喪葬費用,合計為559,350元,其中就喪葬費用請求金額達558,100元云云,惟有虛列多個項目及金額情形,難認可採。茲敘述如下: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被證4)可查知,按代號一、二以4小時計費,其餘代號三至廿五各按1個(次)計算,合計金額為156,550元,且限制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另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内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核准」亦可佐參。

2、依前述說明及被證4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所示,已列載禮堂使用費、禮堂冷氣使用費、遺體接運、防腐、冷藏、寄存、洗身、化妝(含理髮)、著裝、縫補及遺體大殮等項、禮堂善後處理費(含奠祭完畢輓聯、垃圾等清理處理費)、靈車、扶工、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講道、麻孝服、告別式樂隊、棺内用品、火葬費、骨灰罐封口、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等項目在内。詎原告於證六虛列多個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

3、原告等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百萬元,因陳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另2原告承受訴訟,所以原告2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合計後各為300萬元。本件涉及精神慰撫金之核定,則必需查明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即必須查明原告及被告,各在108年度、109年度其各該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總歸戶所得情形,請鈞院自司法院網站調取之,並准被告閱覽該部分的資料,俾於辯論庭進行辯論。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丙、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因此,本件之原告陳國榮之訴訟部分,應由原告陳昱達及原告陳玫君二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0年9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1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榮新台幣255萬9,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後,原告另再以112年4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君3,2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旅遊,因誤認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之屋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屋頂平台,踩踏平台上未經固定的烤漆板,旋因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致被害人陳洪藝芬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原告陳國榮為被害人陳洪藝芬之配偶;原告陳玫君及陳昱達二人為被害人陳洪藝芬之子女。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翁盛義未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與被害人陳洪藝芬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各3,279,675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翁盛義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屋頂平台的出入口,並未加以固定,復無警示標語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避免發生危險之防護措施,與被害人陳洪藝芬的受傷及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該平房係被告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而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該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之用,被告為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

2、被告明知上開平房屋頂為平面且緊鄰人潮往來之馬路,屋頂上並設有寬闊之樓梯開口,本可預見可能發生他人進出該屋頂,而不慎自該樓梯開口墜落之危險,應在該處擺放足以使他人瞭解樓梯開口情況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3、被害人陳洪藝芬因被告疏未確實設置隔板及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誤認屋頂係休憩平台而不慎闖入,踩踏在該烤漆板上,因而不慎掉落至平房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死亡。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家屬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1、事故發生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與屋頂平台東半側部分,自109年8月6日即由訴外人翁忠義分租、管理,被告並非該地點的實際管領人。

2、被害人及其家人未經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的同意,不法侵入由訴外人翁忠義及被告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所建平房之屋頂平台,係被害人本人之疏忽未注意該屋頂平台有設置樓梯自屋頂通往樓下之樓梯開口與貨物開口,而自貨物開口摔落至樓下地面致死,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均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告示牌等阻隔措施,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有部分過失,惟被害人之死亡是其本人疏忽所致,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商議決定申辦分租、分管,並於109年8月6日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辦,由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發送被告之分戶承租契約及訴外人翁忠義之分戶承租契約,承租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至116年12月31日,則分戶、分管之時間及地點為109年8月6日起。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一磚造平房,而該平房乃是於60、70年間所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之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平時停放車輛使用。

2、被告所使用之磚造平房,與奮起湖飯店相鄰,人潮密集,且該平房屋頂與馬路齊平相鄰,應可預見他人可能誤認為地面而進入該平房的屋頂,恐有自該樓梯開口或貨物開口墜落之危險。被告卻未設置阻隔設施、警示標語、護欄或裝設封閉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而僅是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覆蓋在洞口,卻未加以固定。被告就所使用之磚造平房,以未加固定的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在洞口,而且無任何的阻隔設施、警示標語、護欄或裝設封閉護蓋、安全網等措施,其對於防止危險之發生或避免他人墜落,在設置方面,顯然是有欠缺。

3、被害人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誤認前述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因而不慎闖入,誤踩踏在未固定之烤漆板上。因被告所疊放之烤漆板,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露出空隙,被害人陳洪藝芬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上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盛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翁盛義雖然提起上訴,惟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案判決將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翁盛義上訴第三審,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4、本件被害人陳洪藝芬墜落當時,該墜落位置的土地、建物,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對於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語,以防免他人進入平房屋頂而自開口跌落,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被害人陳洪藝芬發生本件跌落情形,係因被告對該位置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工作物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而且對於防止危險之發生,也沒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僅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覆蓋洞口,卻未加以固定,亦無設立任何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語,致被害人陳洪藝芬誤認為該屋頂係供遊客使用之休憩平台,不慎闖入,踩踏在該未固定之烤漆板上,旋因疊放之烤漆板因無法承重而向下凹陷,致被害人陳洪藝芬自該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防止危險義務之不作為,將烤漆板及塑膠板交疊覆蓋屋頂開口,並未加以固定,而且無設置隔板或避免發生危險之防護措施,此與被害人陳洪藝芬因誤入屋頂踩踏未固定之烤漆板,而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傷及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然辯稱已與訴外人翁忠義商議決定申辦分租、分管,並於109年8月6日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辦,分戶、分管之時間為109年8月6日起。被害人陳洪藝芬墜落當時(109年10月3日)之地點,係由翁忠義分戶管領,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就其與訴外人翁忠義之前共同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土地上面建有磚造的平房,該平房於60、70年間建造作為竹筍加工廠,屋頂上設有開口,以便利人員及貨物進出,之後該加工廠於80年間停工,平房屋頂改由被告及其家人停放車輛使用。被告僅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交疊覆蓋在平房屋頂進出處之開口,並無加以固定,又無警示標語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避免發生危險之防護措施;而此情形,乃是致使被害人陳洪藝芬因踩踏在烤漆板上面,自烤漆板間空隙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而受傷致死的重要原因。被告以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交疊覆蓋在屋頂之開口,未加以固定,亦無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語,乃是肇事的主要原因。縱然當時案發的地點已變更約定改由訴外人翁忠義管理,然此僅為被告與訴外人翁忠義間之內部約定。而查,上述的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乃是由被告所設置,交疊覆蓋在屋頂開口上,致發生本案的事件,因此,實在難以認為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將烤漆板及塑膠板交疊覆蓋屋頂開口之後,並未加以固定,而且平房屋頂距離地面高度約有3.3公尺,隨時可能會發生他人不慎自該樓梯開口墜落之危險,然被告未設置阻隔設施、警示標語或其他防護措施;此種情形,與被害人陳洪藝芬因踩踏在烤漆板上面,而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致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洪藝芬墜落當時之地點,係由翁忠義管領,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顯然忽略於此前乃是由被告將上述3片烤漆板及1片塑膠板交疊覆蓋在平房之屋頂進出處開口之行為。當時若無被告此一行為,使不知情而接近該地點的第三人可能陷於難以查悉的潛藏危險,則應不致於發生本案的不幸事件,是被告上揭所辯,本院難認為可採。

6、按民法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經查,本件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土地,土地上的平房係在60、70年間所建造,平房的屋頂蓋到與路面齊平,屋頂上有設一個樓梯出入口,平房於80年間即廢棄不用,平時伊會在屋頂曬咖啡、運動及停車,係伊在管理該平房。屋頂上的樓梯出入口距離平房地面高度3米多,伊於80幾年有從開口掉下去過,所以事後有拿3塊烤漆板及1塊塑膠板蓋在缺口上,板子是活動的沒有固定,只有放上去,沒有密合有空隙,看下去也知道有洞。伊有看過1、2次陌生人走入該屋頂,伊會提醒對方不要進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對於該處有百分百使用權,要如何使用是伊的自由,別人沒有使用權,且正常人都知道下面有洞,被害人是私自侵入,伊沒有過失等語」。本件依據上述事實,土地上的平房係在60、70年間所建造,平房的屋頂蓋到與路面齊平,屋頂上有設一個樓梯出入口,屋頂上的樓梯出入口距離平房地面的高度3米多。而查,被告翁盛義自己也曾經有從開口掉下去過,所以被告翁盛義自己在於事後拿3塊烤漆板及1塊塑膠板蓋在缺口上。可見,本件前述覆蓋在缺口上面的烤漆板及塑膠板,是屬於被告翁盛義所有;而上述烤漆板及塑膠板,是民法第191條所規定的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又查,前述平房屋頂上面的樓梯出入口,距離平房地面高度有3米多,被告僅將烤漆板及塑膠板蓋在缺口上,如果沒有固定,也沒有設立阻隔設施或警示標語,一旦有不知情的人進入該屋頂,在無設立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語之情況下,可能會有踩踏未固定之烤漆板而從開口墜落之危險。因此,被告僅將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在缺口上,只有放上去,並沒有固定,亦無設立任何阻隔設施及警示標語,乃是肇事的重要原因。縱然,被告主張該地點已另變更約定由訴外人翁忠義管理云云。惟查,被告翁盛義仍是前述之烤漆板及塑膠板等工作物之所有人,本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翁盛義對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前述烤漆板及塑膠板等設施物品,既有欠缺將之固定,而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沒有設置任何阻隔設施、警示標語或其他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陳洪藝芬在不知潛藏的危險情況下,誤踩踏在未固定之烤漆板,掉落至洞口下方地面,而造成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依前述民法第191條的規定,本事件自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翁盛義負賠償責任。至案發的地點,被告翁盛義將烤漆板及塑膠板等設施物品蓋在平房屋頂的缺口上面以後,另變更約定改由翁忠義管理;就此部分,乃訴外人翁忠義對於被害人陳洪藝芬發生之損害,是否也應該要負責任;以及被告翁盛義對於訴外人翁忠義,是否有求償權之問題。惟此部分,乃是屬於另一個法律問題,並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因此,本件被告翁盛義尚無從以前揭所主張之變更管理的內部約定,而解免應對於被害人陳洪藝芬之受傷及死亡結果所必須負擔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279,675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於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各為78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家屬生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急救、喪葬等費用支出55萬9,350元,係由原告陳國榮支出,原告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原告陳國榮請求金額為255萬9,350元,原告陳昱達及陳玫君各請求200萬元。嗣後因陳國榮死亡,原告二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陳國榮請求的金額2,559,350元平均由原告陳昱達及陳玫君承受,即各承受1,279,675元,加計陳昱達、陳玫君原本各請求200萬元,各合計為3,279,675元。

(二)被告抗辯: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可查知,按代號

一、二以4小時計費,其餘代號三至廿五各按1個(次)計算,合計金額為156,550元,且限制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另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内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核准」亦可佐參。詎原告於證六虛列多個項目及金額,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

2、原告等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百萬元,因陳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另2原告承受訴訟,所以原告2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合計後各為300萬元。本件涉及精神慰撫金之核定,則必需查明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即必須查明原告及被告,各在108年度、109年度其各該人之財產所得及財產總歸戶之所得,請鈞院自司法院網站調取之,並准被告閱覽該部分的資料。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請求之急救醫療費、喪葬等費用:核准344,350元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急救、喪葬等

費用支出559,350元,係由原告陳國榮所支出,此業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述支出的金額559,350元,有相關支出費用之計算表及收據、申請表、統一發票等資料佐參【詳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27頁至第51頁】。其中急救費用部分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掛號費150元、急救醫療費980元、證明費120元,合計共1,250元。此部分費用,是屬於醫療費用。另外,喪葬費用部分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冷凍庫使用費」1,000元、東進禮儀企業社(嘉義市)「殯葬費用」12,500元、大仁小木屋寄棺室34,500元、益民禮儀有限公司(大仁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219,500元、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金爐使用費」2,100元、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牌位」270,0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15,000元,合計共558,100元。上述金額中,「塔位、牌位」的部分,應依高雄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計算;其中原告戶籍所在地鄰近的三民區「塔位」價格最高為50,000元;「牌位」價格為5,000元。因此,陳洪藝芬的「塔位、牌位」部分的費用,合計共55,000元。除此之外,上述所列的其餘費用,均是屬於必要的費用,均應准予核列計算。因此,本件被害人陳洪藝芬的喪葬費用,應准許核計之金額,總共343,100元。

⑶至於被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表(被

證4),主張殯葬費用最高不得逾30萬元,認為原告請求逾30萬元者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上述殯葬費項目及金額,並不適用於本案件。因此,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僅須合理就可以了,不受30萬元之限制。另外,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經修正改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之第二章(第13~34條)、第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六章(第75~9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又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部分;此僅適用於被害人之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核准補償殯葬費部分之最高金額限制,非屬行為人或被告所得援引適用之法規,附此敘明。

⑷被害人陳洪藝芬的醫療費用1,250元及喪葬費用343,100元,

合計總共344,350元。本件收據或發票記載之繳款人,雖然或有記載為陳昱達或陳玫君,但費用金額是由原告陳國榮所支出,此業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已陳述明確。又查,原告陳國榮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3月26日死亡,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陳國榮在本案件中得請求之金額,應由繼承人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承受。因此,本件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就承受陳國榮得所請求之金額部分,是屬於共同債權人。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承受陳國榮在於本件中所得請求的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344,350元,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因此,原告陳昱達、陳玫君就被害人陳洪藝芬的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翁盛義給付原告二人各172,175元。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總共核准2,000,000元⑴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而定之。

⑵經查,原告陳國榮為被害人陳洪藝芬之配偶;原告陳玫君及

陳昱達為被害人陳洪藝芬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被害人陳洪藝芬與原告陳國榮、陳玫君、陳昱達於109年10月3日至嘉義縣竹崎鄉糞箕湖旅遊,因被告翁盛義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屋頂平台的出入口,並未加以固定,復無警示標語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避免發生危險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陳洪藝芬不慎闖入,踩踏烤漆板而掉落至下方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外耳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陳國榮即因此頓失摯愛的配偶,原告陳玫君及陳昱達二人也因此而頓失至親慈母,堪認原告三人遭遇此喪親之痛,精神上都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註: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本院認為原告陳國榮得向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另外,原告陳玫君與陳昱達二人得向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則應各以60萬元較為適當。

又因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承受陳國榮在本件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就此部分,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的規定,應平均分受之。因此,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就承受陳國榮訴訟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共2,000,000元;其中原告陳昱達、陳玫君每人各1,000,000元。

3、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得向被告所請求之總金額,分別各為781,450元: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⑵經查,本件前揭的屋頂平台建造完成迄今已有數十年,之前

甚少發生自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掉落至地面而受傷或死亡之情事,被告在該屋頂平台樓梯開口、貨物開口處以烤漆板及塑膠板覆蓋屋頂平台的出入口,未加以固定,復無警示標語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避免發生危險之防護措施,被害人陳洪藝芬不知而闖入,踩踏烤漆板而掉落至下方地面,致受傷及死亡,被告雖然有過失。但被害人陳洪藝芬當時置身於陌生的環境,行動也疏未謹慎,擅自進入被告的屋頂平台,在踏上烤漆板之前,也沒有先查看烤漆板下方的情況,即貿然踩踏在烤漆板上面,因而掉落至下方的地面,被害人陳洪藝芬本身顯然也有行動舉止未謹慎的疏忽。本院認為應依衡平原則,減輕被告三分之一的賠償金額。換言之,被告僅應負三分之二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急救醫療、喪葬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後,合計應該減為1,562,900元【計算式:(344,350元+8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3=1,562,900元】。其中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每人各為781,450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急救醫療費、喪葬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原告陳昱達、陳玫君二人各為78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原告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急救、喪葬等費用支出55萬9,350元,係由原告陳國榮支出,原告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原告陳國榮請求金額為255萬9,350元(計算式:55萬9,350元+200萬元=255萬9,350元),原告陳昱達及陳玫君各請求200萬元。

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判決有罪確定。

三、原告等人有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111年度補審字第37、38、39號)陳國榮、陳玫君、陳昱達三人各補償60萬元,目前已向嘉義地檢署申請領款,尚未領得。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改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規定補償金係代位讓與檢察官,故應於法院判決金額中扣除。惟今年(112年)修法後,補償金屬於單純社會補償,無讓與檢察官代位請求之情形,故毋庸扣除。

四、因陳國榮死亡,原告二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陳國榮請求金額2,559,350元平均由原告陳昱達及陳玫君承受,即各承受1,279,675元,加計陳昱達、陳玫君原本各請求200萬元,各合計為3,279,675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屍體相驗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陳昱達、陳玫君、陳國榮戶籍謄本及被害人陳洪藝芬之戶籍謄本;被害人陳洪藝芬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明細計算表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原告109年度至11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37、38、39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影本及立法院網站資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著有前2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指訴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案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翁盛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内,支付陳國榮、陳昱達、陳玫君共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茲就刑事上訴第三審之重點,向鈞院陳報如下:

(一)本案自109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於進行相驗及

偵查時,未予詳查,未發現翁忠義亦為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從未以證人或共同被告身分詢問翁忠義,即認為僅被告1人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被告遭起訴後,委任辯護人閱完全部案卷,發現檢察官之失察與誤解,及被告與翁忠義早在109年8月6日即親自簽立協議書,約定各自分戶、管理的位置,並由被告與翁忠義2人實際管領各自分管的處所,已向嘉義地院刑案第一審提出書狀詳予敘明,經第一審法院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查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0年9月9月回覆第一審法院並檢附被告與翁忠義於109年8月6日簽立分戶換約申請書、協議書與分戶後各自管理位置地籍圖及已核發被告與翁忠義經分戶後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第一審卷83至98頁),詎第一審以有罪推定方式,就被告提出有利於其本人之證據不予採信,而用推測之詞入被告於罪。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臺南高分院,以共20頁的上訴理由狀詳敘被告如何受不白之冤,並補提出原審卷第33、35、93頁等有利於被告之書證,詎原審法院違背無罪推定之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參照),就被告提出有利於其本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也不敘明其不採的理由,而以臆測方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及判決。

(二)依嘉義地檢署之相驗卷及偵查卷全部卷證資料所示,陳洪藝芬於109年10月3日中午自系爭屋頂平台貨物開口處掉落樓下地面致死事故後,警方曾於109年10月3日晚上對居住在奮起湖地區的被告就近製作調查筆錄1次,嗣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9年10月19日檢送被告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等相關資料予嘉義地檢署(按係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該署),其上載明係被告與翁忠義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但檢察官於109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4日之偵訊時,均僅傳訊被告1人,未發現翁忠義亦為原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人,從來沒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身分傳唤翁忠義到場偵訊,也沒有另分案對翁忠義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事。而依本案起訴書内容所載,完全認為僅有被告翁盛義1人為犯罪嫌疑人,沒有任何1個文句指出翁忠義也曾是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進而僅對被告發動偵查,嗣提起公訴等作為,堪認起訴檢察官對完整事實之認定,有偏失及誤會,未實際深入瞭解真正事實所致。

(三)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暨理由狀影本,作為附件,供鈞院參酌。

(四)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證明在系爭屋頂平台於109年10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時被告仍為實際管理人之事實,及被害人之死亡與翁忠義、被告之過失間(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此為假設語氣),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與本件相關之刑案,被告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駁回翁盛義之上訴;被告翁盛義已聲請再審,尚未審結。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9年8月6日收件之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9年8月7日函、通知繳納109年8月至109年12月租金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刑事第三審上訴暨理由狀之影本及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刑事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等資料。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