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訴訟代理人 陳英勇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被 告 顏嘉篁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許立功律師劉旻翰律師被 告 陳鈺錞
黃建中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劉家成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嘉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7,6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9,230元為被告顏嘉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顏嘉篁如以新臺幣9,027,6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嘉篁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被告劉家成雖主張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雖判處本件被告等共同詐欺罪,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家成所主張之前開刑事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他訴訟,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家成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況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劉家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鈺錞為金蚨田有限公司(下稱金蚨田公司,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黃建中則為被告陳鈺錞之男友,2人實際共同經營金蚨田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與買賣業務。金蚨田公司於興建房地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為將前開房地出售,竟與顏嘉篁、劉家成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金蚨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並簽立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之契約書(下稱A1契約);另為使被告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A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之買賣價金不符,價金為3,40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下稱A2契約)後,於105年12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顏嘉篁持前開不實之A2契約向原告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所屬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之賣賣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而核貸2,5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劉家成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原告並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名下申設之鹿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00、533號與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嗣原告發文要求被告等說明,但被告等皆置之不理,亦不願返還超貸金額,縱經原告拍賣被告顏嘉篁名下之房地,然仍有借款債權9,027,690元及已核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05,360元債權合計9,133,050元未受償而受有損害【原證1,本院債權憑證照片影本,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9,133,05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就前開2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縱認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持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原告超貸並致原告受前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辯稱並未參與被告顏嘉篁及其他買家共同以不實買賣契約向原告詐騙貸款之犯行云云。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如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原告於107年10月及12月通知被告等說明申貸時之買賣契約金額與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為何不符時,未獲回應,且兩造於108年2月在訴外人蔡豐安之服務處繼續商討時,被告等依然未正面回應,故原告只能自該時方知悉被告等之前開詐欺情事,則原告知悉時點應自108年2月起算,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收受金管會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與被告,顯已知悉被告等超貸情形,則原告直至110年1月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金管會107年7月31日業務缺失報告與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函僅提及被告等購買房屋價格有高於實價登錄價格之情形,並未直接表示被告等已有超貸情形且要求退還超貸款項,自難認原告此時即知悉被告等之系爭侵權行為。
2、又原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莊豐安服務處討論,當時除蔡秀榮及蘇澤峰外,本件被告均在場,原告人員當場表示因不曉得申貸時之買賣交易金額為真或實價登錄之交易金額為真,盼被告等說明清楚,但僅被告劉家成表示若更改實價登錄價格須缴很多稅,其他被告則都均未回應,且原告當時亦不知本件竟會有2份不同價格之買賣契約,有證人陳健平、陳祈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述可參(原證2,本院110年11月12日刑事審理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原證3,本院111年1月5日刑事審理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則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原告此時既尚在釐清為何會有交易金額不一致情形,顯尚不知悉被告等有無違法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從進行,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2月起算。而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尚未罹於系爭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3,05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顏嘉篁以: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詐欺之基礎事實,均早於105年間即已發生,且原告早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完成放貸程序,更接續於107年間多次詢問被告顏嘉篁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不符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早即知系爭超額貸款之事實,亦有原告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070612176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可證明(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卷一第239至3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顏嘉篁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駁回。
(三)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與其他被告同。
二、被告顏嘉篁並無系爭侵權行為。蓋:
(一)被告顏嘉篁取得系爭不動產既付出對價,與原告之放貸款項間無因果關係,因原告之放貸有其内部徵信與估價程序
,絕非被告顏嘉篁可主導、干涉,原告核貸決定之結果與 被告顏嘉篁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付出之對價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顏嘉篁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顏嘉篁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因:
1、被告顏家篁並非法律、金融或地政專業人員,並無能力自
行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被告顏嘉篁 申貸之流程,無非委請專業代書即被告劉家成協助處理,亦據本件被告劉家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詳實。
2、實則,被告劉家成並未主動向被告顏嘉篁解釋契約内容,並提醒確認買賣金額及遞送第2份3400萬元契約申貸之法律效果。故被告顏嘉篁基於信賴專業立場,逕依被告劉家成指示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簽名,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3、況被告顏嘉篁若有詐貸之主觀犯意,大可於原告核貸放款
後捲款潛逃,自毋庸將所貸得金額花費於系爭不動產之裝 潢上,否則倘超貸情事東窗事發,系爭不動產將受查封拍 賣,被告顏嘉篁亦將毫無獲利,故被告顏嘉篁並不具系爭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受有利益,然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況被告係基於系爭借貸關係取得系爭貸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陳鈺錞、黃建中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就系爭房地買賣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向原告申請前開房屋貸款,以此方式詐取原告
金錢,致原告受有9,133,050元損害等事實;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已提起上訴,是被告究竟有無成立系爭侵權行為,請依法獨立審判。況依原告徵信調查結果(被中錞證6,本院卷第439至441頁)所示,足證原告係依專業人員意見及客觀事證而核貸,並未陷入錯誤,且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有前開原告所指之共同侵
權行為,惟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金管會107年8月31日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其中揭示:「(一)辦理放款覆審,對以新購嘉義市世賢路二段同一建案房地無擔保之放款,有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及貸放金額高於同期間、同地段及同面積參考物件之時價登錄交易總價,或貸放後增加民間債務及信用貶落情形…如:1、107.4.10覆審顏〇篁一般放款(擔保)25,000千元案,擔保品買賣契約價格34,000千元,實價登錄參考價格18,000元,貸放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840千元」等語(被中錞證1,金管會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節影本,本院卷第157頁),足見金管會於107年7月31日對原告進行專案檢查時發見系爭房地買賣有超貸情事。
(三)次查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發函與金蚨田公司略稱:「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070612176號函辦理。二、台端銷售座落於嘉義市○○路○段00號、33之1號、33之2號、33之3號建物等4筆建案,其買賣契約交易價格高於同期間、同地段及同面積參考物件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情事,需洽台端了解敘明原因」等 語(被中錞證2,原告107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159頁),足見金管會於107年10月22日函告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存有超貸情事。
(四)再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稱:「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渠等(即被告等)提供做為告訴人授信用之擔保品價格明顯低於同期間、同地段以及同面積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要求告訴人加以說明,告訴人始知悉渠等犯行」等語(被中錞證2,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另於刑事陳報狀中稱:「之後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告訴人進行專案檢查時,告訴人才赫然發現渠等提供做為授信用之擔保品價格明顯低於同期間、同地段以及同面積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等語(被中錞證4,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告所屬人員陳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筆錄結證稱:「(問:據你先前所述以及農會其他人員所述,本件之所以會發現有超貸的疑慮是因為金管會的檢查來發現的?是」。「(問:他們認為你們有疏失的地方是哪裡?)超貸的部分。」、「(問:如何認定是超貸?)金管會是依買賣合約書還有上網去實價登錄查詢,我知道的是這樣子,其餘我不太清楚」。「(問:金管會有無指示鹿草鄉農會要做如何的處理?)那時候有通知他們來,有寄公文給他們,叫他們來說明釐清疑慮,可是建商他們都沒有來」等語(被中錞證5,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金管會函文時,已知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有超貸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22日已知悉被告陳鈺錞、黃建中以超貸方式詐取金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卻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陳鈺錞、黃建中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系爭給付。
三、再退言之,倘認被告黃建中、陳鈺錞須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請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賠償金額,應扣除違約金及利息共493,519元(計算式:9,190,218元-本金8,696,699元=493,519元),蓋此係被告顏嘉篁事後未遵期繳納貸款所致,與其餘被告等無涉。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劉家成以:
一、被告劉家成並未指示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等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3,400萬元買賣契約。
(一)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系爭3,400萬元買賣契約係被告劉家成所製作,被告劉家成用信封袋將文件
交給被告顏嘉篁至原告處申辦貸款,前開契約均係被告劉家成撰擬及提供,其中簽名亦係被告劉家成叫伊簽哪伊就 簽哪,伊僅負責簽名云云。惟:
1、被告顏嘉篁係親自前往原告處辦理貸款,過程中其若對系爭買賣契約内所載標的、買賣金額毫不知情,其將如何與
原告磋商貸款金額?此外,若系爭刑案同案被告蔡秀榮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細看内容,故不知契約上所記載之買賣金額,僅知曉實際買賣價金,則其何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即申請遠高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
2、被告顏嘉篁雖表示其簽署契約時未仔細看内容,僅係依指示於契約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被告顏嘉篁為常年經商之人
,非毫無知識之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開供詞,實令 人匪夷所思 ,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千萬元,蔡秀榮豈會毫無遲疑,簽署無頭無尾、不完整、有疑慮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又豈會任憑人指使任意簽名?又被告顏嘉篁既不知簽署之文件為何,其又何以能具體指證系爭契約確係 被告劉家成所製作並交付其簽名?是被告顏嘉篁於本院刑事庭所辯有違常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二)被告劉家成執行地政士職務之騎縫章用印習慣與系爭契約之蓋印方式並不相同(被成證1,契約比對影本,本院卷第189頁),足證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劉家成所製作。
(三)被告劉家成並無詐欺及侵權行為之動機。蓋於系爭房地買賣中,每筆買賣扣除印刷稅、契稅、登記費等稅捐及行政規費後,被告劉家成僅向被告顏嘉篁收取18,000元之代辦
費(被成證2,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此外並未獲得其他利益,而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劉家成 並未取得任何犯罪不法所得(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第101頁第2行),且若被告劉家成確有系爭侵權行為,其地政士執照將遭撤銷,被告劉家成為持續執業20多年之資深地政士,究有何動機與理由甘冒遭除名及喪失 信譽等風險,製作系爭不實契約與被告顏嘉篁使其用以向 原告超貸?
二、原告係按其自身之徵信調查結果放款與被告顏嘉篁,而非依系爭契約,故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陷於錯誤,應無遭詐欺可言。蓋:
(一)農會受理民眾貸款申請後,需經縝密之資料審核、現場調查、擔保品估價等徵信過程,以判斷擔保品價值,並以該徵信調查結果作為放款基礎,至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則非農會判斷擔保品價值之依據(被成證5,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影本,本院卷第417至426頁)。是原告認定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之多寡及放款與被告顏嘉篁之金額為何,乃依原告自身所為之徵信調查結果為據,而非系爭契約。
(二)又原告徵信調查結果記載:「本案徵有房屋十足擔保,債權尚可確保」、「本擔保品臨近區段(毗鄰區(路)段)如世賢路二段玉山路及育人路所取得的不動產實價登錄及信義房屋實價登錄網,所呈現的數值透天厝在104/9月成交的行情每坪約為24.5萬元於105/4月成交的行情每坪約為56.4萬之間,本案每坪依35.7萬元評估,尚屬合理範圍
」、「建號402-9號屬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臨近區段(毗鄰區(路)段)如信義房屋(土地)實價登錄網,在竹圍子段三小段及港子坪段104/4月〜104/7月成交的每坪約為
18.4萬元〜28.1萬元之間」等語(被成證6,原告之徵信調查結果影本,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足證系爭房地經原告徵信調查後認系爭房地實際總價值為31,644,080元,方以此總價值作為放款與被告顏嘉篁之基礎,是原告所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及放款金額均與系爭契約無涉,則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陷於錯誤,應無遭詐欺可言。
三、退言之,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蓋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於107年10月22日金管會對其進行專案檢查時,即已知悉本件情況(被成證3,刑事告訴狀與附件,本院卷第193至205頁),故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7年10月22日起算,並於109年10月22日期滿而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劉家成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鈺錞為金蚨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建中則為被告陳鈺錞之男友,2人實際共同經營金蚨田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與買賣業務。金蚨田公司於興建房地後,被告黃建中、陳鈺錞為將前開房地出售,竟與被告顏嘉篁、劉家成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嘉篁於105年12月9日在金蚨田公司,以1,800萬元之代價,向金蚨田公司購買前開房屋與坐落之土地,並簽立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A1契約;另為使被告顏嘉篁向金融機構貸得超過A1契約所載金額之貸款,被告顏嘉篁、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復共同製作並簽立與真實買賣價金不符,價金3,400萬元之虛偽A2契約後,於105年12月9日由被告顏嘉篁持前開不實之A2契約向原告申請2,50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所屬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之賣賣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而核貸2,500萬元予被告顏嘉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0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劉家成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後,原告並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00、533號與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所抗辯之事實均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告均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依被告所提檢查基準日為107年8月31日之金管會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節影本,其中檢查單位檢查意見欄記載,辦理放款覆審,對以新購嘉義市世賢路二段同一建案房地無擔保之放款,有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及貸放金額高於同期間、同地段及同面積參考物件之時價登錄交易總價,或貸放後增加民間債務及信用貶落情形…如:1、107.4.10覆審顏〇篁一般放款(擔保)25,000千元案,擔保品買賣契約價格34,000千元,實價登錄參考價格18,000元,貸放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840千元等語,有金管會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則於107年12月22日始發函與金蚨田公司略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22日金管檢託字第1070612176號函辦理;金蚨田公司銷售坐落於嘉義市○○路0段00號、33之1號、33之2號、33之3號建物等4筆建案,其買賣契約交易價格高於同期間、同地段及同面積參考物件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情事,需洽台端解敘明原因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原告107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另參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嘉義地檢收文日期)刑事告訴狀之第5至6頁中亦確記載被告所抗辯之:「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渠等(即本件被告等)提供做為告訴人授信用之擔保品價格明顯低於同期間、同地段以及同面積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要求告訴人加以說明,告訴人始知悉渠等犯行」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另於109年7月9日(嘉義地檢收文日期)所提刑事陳報狀之第2頁中亦確記載被告所抗辯之:「之後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告訴人進行專案檢查時,告訴人才赫然發現渠等提供做為授信用之擔保品價格明顯低於同期間、同地段以及同面積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等語,另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蔡秀榮與本件被告陳鈺錞、黃建中、劉家成等以相同方法超貸事由,同遭金管會於同日即107年8月31日實施專案檢查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以前開金管會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等,而認定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22日即知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亦有前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於判決後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之事實,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2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是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原告應係於107年10月22日或至遲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107年12月22日即知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可憑。且被告既均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系爭給付,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33,050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結論亦同)。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實務與學者見解之通說,前開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者,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即採構成要件準用說,認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與原告所屬承辦人因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成交價格為3,400萬元而於106年1月10日將貸款金額2,500萬元匯入被告顏嘉篁鹿草農會帳戶中,均如前述。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顏嘉篁因前開侵權行為受利益即前開2,500萬元,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嘉篁於前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即原告,均可認定。至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並未因系爭侵權行為而自原告處獲得任何給付致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建中、陳鈺錞、劉家成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經原告拍賣被告顏嘉篁名下之房地,仍有借款債權9,027,690元及已核算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05,360元債權合計9,133,050元未受償,固有原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然依前開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顏嘉篁尚未清償之本金僅9,027,690元,至違約金等則非不當得利之範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嘉篁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即前開尚未清償之本金9,027,690元返還原告,應可認定(原告已表明系爭不當得利部分之利息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非附加利息;復無其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482頁與書狀)。
(三)至被告雖抗辯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實務與學者見解通說,前開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者,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即認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業如前述。亦即,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特別規定之不當得利類型,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即應返還不當得利,即不認系爭消滅時效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依前開說明,既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系爭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除外情形,則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顏嘉篁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故被告顏嘉篁前開抗辯,自不可採。至原告與被告顏嘉篁間固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或消費借貸等債權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惟該債權行為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或貸與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或借用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況被告顏嘉篁前開行為核屬侵害歸屬他人即原告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主張依此類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顏嘉篁貸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被告顏嘉篁前開侵權行為而來;被告顏嘉篁前開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抗辯,自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3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顏嘉篁返還9,027,69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包含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顏嘉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致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顏嘉篁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