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偉智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齊柏諠
蔡宗育
林秉宏
顏旭志
顏國峻古玉芬古登凱
陳○喬 (姓名年級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 (姓名年級詳卷,陳○喬之父)
黃○筑 (姓名年級詳卷,陳○喬之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己○○、戊○○、庚○○、丙○○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喬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陳○嘉、黃○筑就第一項命被告陳○喬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喬連帶給付之。
四、上開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辛○○、甲○○、陳○嘉、黃○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辛○○、甲○○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陳○嘉、黃○筑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萬3,62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0年8月20日追加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萬5,269元(見重附民卷第151至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己○○、庚○○、甲○○、乙○○、陳○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庚○○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夥同戊○○、己○○、丙○○、庚○○、乙○○、陳O喬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22時13分許,至位於○○縣○○鄉○○村○○路000號之○○牛排館○○店,由庚○○徒手毆打,乙○○、己○○、陳O喬持棍棒毆打之方式,毆打原告。戊○○則以拿取該處椅子喝止該處店員上前協助原告,丙○○則持棍棒毆打該處地板助勢之方式,參與前揭人等毆打原告之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腦水腫、創傷性腦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併右邊肢體側偏癱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查被告戊○○、己○○、丙○○、庚○○、乙○○、陳O喬等6人,係共同實施該侵權行為者,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因乙○○、陳O喬於侵權行為時係尚未成年,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其需遵守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約束,竟放任未成年子女糾眾危害他人之生命,傷害他人身體,故被告之乙○○即被告辛○○、甲○○,被告陳O喬即被告陳O嘉、黃O筑,自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萬5,26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辛○○、甲○○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
3、被告陳○嘉、黃○筑就第一項命被告陳○喬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喬連帶給付之。
4、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之答辯:我只是工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也沒有打到人,我只是拿椅子起來而已,我願意賠償,但是金額2000多萬元,我賠不起,我願意賠償20多萬元。
㈡、被告陳○喬、黃○筑之答辯:被告陳○喬現在還沒有賺錢,且他的爸爸被告陳○嘉不知行蹤,被告黃○筑願意跟被告陳○喬一起承擔,但我們背很多債務,希望賠償20多萬元。另賠償責任部分,希望由主嫌應該承擔一半,剩下的再由其他孩子來負擔。
㈢、被告辛○○之答辯:我沒有辦法賠償,我從100年進去關,到109年3月才出獄,現在在做臨時工,一個月兩萬多元,有兩個父母要扶養,他們都八十幾歲了,生活很難過。
㈣、被告乙○○之答辯:我家裡都沒有人,只有一個姑姑,她沒有辦法幫我賠償,家裡的大人都不在了,我有意願要賠償,但是我沒有辦法賠償,我姑姑沒有辦法幫我,我現在在裡面關,我也沒有存款。
㈤、被告丙○○之答辯:
1、我同意賠償,我認為所有人加起來大概賠償1000萬元以下,但一時之間沒有辦法拿出幾百萬,所以要分期,如果是請求2,575萬元,我沒有辦法賠償。
2、另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進去,並沒有直接毆打原告,我進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坐在地上流血,所以我不認為我是重傷害的共犯。
㈥、被告己○○、庚○○、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被告庚○○於108年11月28日與郭○○分手後,懷疑係因原告從中介入,而心生不滿,欲出手教訓原告,遂夥同被告乙○○、戊○○、己○○、丙○○、陳○喬(年籍資料詳卷)及數名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30日晚上22時13分共同前至○○縣○○鄉○○村○○路00號原告任職之○○牛排館○○店。被告庚○○等人在後,均知同行之人有攜帶棍棒、鋁棒等質地堅硬之攻擊武器,且此行目的係欲教訓原告,故渠等基於刑事上之傷害之故意及傷害至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乙○○、戊○○、己○○、丙○○、陳○喬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徒手、乙○○持白色橡膠棍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部位,被告己○○、陳○喬持棍棒毆打原告身體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另被告戊○○在牛排館員工欲上前勸阻時,拿取該處之椅子喝止員工上前協助原告,被告丙○○則在看到原告滿臉是血、坐倒在地時,仍持鋁棒朝原告方向揮擊(惟僅打到地板)。被告戊○○、丙○○即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人員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受到上揭攻擊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腦水腫、創傷性腦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因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此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傷害,亦屬刑法上所定義之重傷,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被告庚○○等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見警2954號卷第1至8頁、13至17頁、警2937號卷第1至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9676號卷27至29頁、31至32頁、35至38頁、偵1309號卷61至65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521號卷,卷㈢176至177頁、卷㈣53至54頁、101至103頁),核與被告陳○喬、原告、證人郭○○、證人即牛排館人員賴○○、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937號卷46至49頁、警2954號卷24至32頁、嘉義地檢署偵1309號卷37至4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5張、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各4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資以佐證(警2954號卷51至66頁、103至111頁、警2937號卷86至87頁、嘉義地檢署偵1309號卷85至103頁、偵9676號卷141頁),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認定告庚○○、乙○○、戊○○、己○○、丙○○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10月,而本院亦調閱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庚○○、乙○○、戊○○、己○○、丙○○、陳○喬共同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3、是以,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有共同毆打原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已明確。
㈡、就被告被告庚○○與其法定代理人辛○○及甲○○,及被告陳○喬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嘉及黃○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倘若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2、查本件被告庚○○、陳○喬於侵權行為時均未滿20歲,屬民法上之未成年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及甲○○,以及被告陳○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嘉及黃○筑應分別與被告庚○○、陳○喬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本件侵權行為之時,被告辛○○及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嘉及黃○筑為被告陳○喬之法定代理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及甲○○(下稱第一組被告)、被告陳○嘉及黃○筑(下稱第二組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第一組或第二組被告為給付,其另一組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第一組被告與第二組被告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及喪失勞動能力,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單據、計程車車資估算、薪資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8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25至31、152至154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1348萬9108元之看護費,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①、首應指出者,原告請求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
看護費共計79萬2,000元,及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共計67萬9,800元,並主張此段時間均為全日看護,其中之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之看護費,就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此段期間看護費屬於重複請求,業經原告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先予敘明。
②、原告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需專人看護,審酌原告
之受傷狀態,以及本件案發後先進入加護病房,於109年2月7日顱內出血手術後醫師建議須專人照護6至12月之建議(見附民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108年12月7日起至動手術之日之109年2月6日止,此段時間仍需專人全日照護,應可認定。
③、又原告顱骨手術後需專人照護6至1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該份診斷證明書就前後文以觀,應指手術過後仍須專人照護6至12個月,而就原告請求顱內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審酌顱內手術為重大手術,且需時間復原,是以該段期間之看護應屬全日看護。然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日鑑定後經鑑定意見為需半日看護,故該全日看護之日期應自顱骨手術隔日即109年2月7日起計算至110年1月22日止。
④、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全日看護之時間為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又原告主張為家人看護,依據前開見解,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經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是以,前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0萬8,600元(108年12月7日至110年1月22日:共413日,413日x2200元=90萬8,600元。)
⑵、原告得主張半日看護部分:
①、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認定原告語言功能正常,
但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但可行走。且受傷至今已逾一年,症狀趨於固定,再接受復健亦難以完全治癒或復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當事人半身偏癱,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能力10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就前開鑑定書中所載之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需他人扶助者,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詢問鑑定書所載之需他人扶助是否只有看護之必要,該看護係指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回覆為:依當事人來院接受評估結果,其日常生活需有半日看護協助之必要。亦有該院鑑定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4頁)。故上所述,可知原告需半日看護為該鑑定日後之110年1月23日起算,並計算至兩造所未爭執之109年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78.1歲,110年1月23日原告之年紀為21歲2月13日,而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2萬7,787元【計算方式為:36,000×325.00000000+(36,000×0.2)×(32
5.00000000-000.00000000)=11,727,787.424184。其中3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7.6×12=69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而本件原告係主張108年12月7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結時看護
費,並以全日計算,堪認原告之請求已包含前開所認定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雖其主張全日與半日看護費期日已包含其全部主張之看戶日期,僅為全日看護與半日看護之差別。
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63萬6,387元,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庚○○: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②未婚無子,平常與祖父
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③目前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惟均係本案行為後始確診乙節;④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⑤行為時無犯罪前科;⑥僅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郭○○間之感情,竟率眾前至原告工作之場所,無視多名員工仍在場,即不由分說的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且不阻止被告乙○○持白色橡膠棍棒攻擊原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為之手段最重;⑦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此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此一判斷事由,以下被告乙○○、戊○○、己○○、丙○○、陳○喬均同,不再贅述);⑧犯後坦承傷害行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⑵、被告乙○○:①現因之前的少年案件在明陽中學就讀;②未婚無
子,養父母均已過世,國中到高中都在安置機構;③僅因要幫被告庚○○出氣,除親自陪同外,竟還找被告戊○○一起前往,且在抵達現場時,持白色橡膠棍棒與被告庚○○一起攻擊素不相識之原告;④犯後坦承傷害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⑶、被告戊○○:①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②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
、阿姨、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③從事太陽能板,經濟狀況普通;④與原告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竟在接到被告乙○○之電話,即隨同前往,且聯繫被告己○○一起到場,並起共同傷害之意思,當時雖未實際傷害原告,但在店員欲上前勸阻時,以舉起椅子作勢攻擊之方式加以阻止;⑤犯後坦承傷害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⑷、被告己○○: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②離婚,平常與母親、姐
姐同住,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狀況;③從事太陽能板,經濟狀況普通;④與原告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竟在接到被告戊○○之電話,即答應前往,且聯繫被告丙○○一起到場,並起共同傷害之意思,持鋁棒攻擊原告之身體;⑤犯後坦承傷害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⑸、被告丙○○: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②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
家庭狀況;③在林務局與河川局的外包商工作,自陳為低收入戶;④與原告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竟在接到被告己○○之電話,即一起前往現場,並起共同傷害之意思,持鋁棒朝原告攻擊,惟最後僅打到地板;⑤犯後坦承傷害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⑹、被告陳○喬: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②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③
與原告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對原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④犯後坦承共同傷害行為,且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⑺、被告黃○筑、陳○嘉為被告陳○喬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筑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被告辛○○、甲○○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辛○○收入為1至2萬元不固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⑻、原告因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受傷害時年僅20歲上下,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學經歷,原告因本件所造成未來之心理影響,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被告迄今仍否認有侵害配偶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與送達日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送達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各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請求㈠、被告戊○○、己○○、丙○○、庚○○、乙○○、陳○喬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萬2,548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甲○○就第一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之。㈢、被告陳○嘉、黃○筑就第一項命被告陳○喬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喬連帶給付之。就其中2,390萬2,5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上開被告辛○○、甲○○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嘉、黃○筑與被告陳○喬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被告辛○○、甲○○為一組與被告陳○嘉、黃○筑為一組,就該2組被告諭知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主文所示。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為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 原告請求內容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62,323元 2 醫療用品 5,808元 3 看護費 13,489,108元 4 交通費 128,6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31,498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9,237,882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總計 25,755,269元附表二: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己○○、戊○○、庚○○、丙○○ 110年8月21日 於110年8月20日收受變更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51頁) 2 乙○○ 110年8月27日 於110年8月26日收受變更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57頁) 3 陳O喬 111年2月9日 未收受繕本,然於111年2月8日到庭辯論,可認其於該日知悉起訴內容,視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