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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被 告 林中山

蘇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婦友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借款需求,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①②,載明就婦友公司對原告因本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婦友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4,666,664元,其借款本金、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授信契約書①②所示。

(二)婦友公司於111年8月5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負責人林中山行蹤不明致無法聯繫,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及(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條之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審理中。

(三)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查得被告林中山之財產資料,其①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②嘉義市○○段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中山所有,被告林中山竟於107年6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蘇淑娟,並經107年7月6日完成登記。被告林中山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前開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林中山及蘇淑娟間就座落①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土 地,面積2,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②嘉義市○○段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於107年6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林中山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蘇淑娟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

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中山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婦友公司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4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①②,約定就婦友公司對原告因本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婦友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本金15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14,666,664元。又婦友公司於111年8月5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負責人林中山行蹤不明致無法聯繫,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及(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條之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可證(本院卷第13-52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可證,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中山所有,被告林中山於107年7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淑娟,並於107年7月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07-11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可證,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經查:

1、被告林中山將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淑娟,此業如前述,被告林中山所為之贈與之移轉行為是屬無償行為。

2、被告林忠山為前開贈與移轉行為後,其僅剩財產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9、嘉義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55、107-113頁)。可證被告林中山所為前開移轉贈與行為後,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林中山所為之移轉贈與行為,是有害原告之債權。

3、原告曾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21日、108年111月25、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8日5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資交加家字第111000183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93、96-98頁)。可證原告於107年7月6日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之後,已5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故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林中山將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淑娟。

4、原告主張:「催收部門是在111年8月22日調被告林中山的財產所得及異動索引,才知道有贈與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但原告之內部單位,就原告而言是為一整體,不論原告內部何單位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均等同原告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不因原告內部單位之不同,而作不同之評價及法律效果。

5、被告林中山所為前開移轉贈與行為,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固得提起撤銷。但原告係於111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前述5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時間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行為,及被告蘇淑間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中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