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簡淑芬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簡俊杰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簡許玉霞生前於精神障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簡許玉霞前開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簡許玉霞贈與及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無效,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是否能以依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許玉霞生前於105年8月26日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慢性心智退化、幻想及幻聽、表達能力受損等障礙。時至110年1月4日至26日追蹤治療時,已惡化至失智併精神障礙之程度,是簡許玉霞至遲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7月8日去世為止,其罹患失智症,無法辨別事理達於精神障礙之病情,一般生活已無法自理,更遑論複雜之法律事務。詎被告竟利用簡許玉霞上開嚴重病情,委託代書將原屬於簡許玉霞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簡許玉霞在110年1月間因失智症之故,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足認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故簡許玉霞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三、本件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否認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容屬誤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簡許玉霞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簡許玉霞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為兩造雙親所生唯一男丁,兩造雙親生前時常叨唸要將名下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皆婉拒,直到110年1月某日,被

告遵從父母之命開車載著雙親前往簡美釧代書處說明來意後,代書表示尚須土地贈與人簡許玉霞的印鑑證明,被告與與父親再陪同簡許玉霞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在

申請目的上記載「不動產登記」,取得印鑑證明後,在110年1月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過戶,嗣於110年5月,再辦理系爭0地號土地之贈與過戶。由此可知,簡許玉霞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否則應無法順利申請印鑑證明。

二、在辦理系爭0地號土地贈與時,簡許玉霞及兩造父親要求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手寫加註「本件土地非經贈與人同意,不得出售他人或設定貸款並無條件扶養雙親至終身,如有違背本人同意該地由父母收回登記,絕無異議。」等文字,該文字後面並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顯見簡許玉霞在贈與系爭0地號土地時,尚要求被告為特定負擔,若土地過戶全係被告一人所為,被告大可不必為上開加註即可獨自辦理過戶。

三、原告以簡許玉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稱簡許玉霞為上開贈與行為時處於無法辨別事理達於精神障礙,一般生活無法自理之病情而認贈與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或其他姊妹皆未與雙親同住,簡許玉霞顯能自理其生活起居。簡許玉霞雖患有失智及精神障礙,惟其病情並非每日24小時不斷發作,在被告與被告子女回家探望雙親時,簡許玉霞都能清楚識別其孫女或兒子的交談内容並與之互動。土地過戶後不久,原告及其他姊妹皆知道母親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一事,亦非如原告所稱在簡許玉霞過世後才驚覺土地已遭過戶。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舉證責任分配㈠按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應由被告舉證之事項,如若法律已有相關規定,則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此際應轉換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法律已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乙事,既已有法律規定,自毋庸就其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事舉證證明。㈢是以,本件原告縱使提出消極確認之訴,然因原告係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簡許玉霞」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但因簡許玉霞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故本件被告就其與簡許玉霞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為有效乙事,自毋庸舉證證明。此際舉證責任轉換,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簡許玉霞」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事,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否認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簡許玉霞子女,系爭兩筆土地原登記在簡許玉霞名下,簡許玉霞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同年5月3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簡許玉霞於111年7月8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簡許玉霞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復查,簡許玉霞於贈與及過戶系爭兩筆土地時,簡許玉霞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簡許玉霞因罹患失智,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其贈與及過戶行為均無效等語,然原告主張之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簡許玉霞贈與及過戶系爭兩筆土地時,已達陷於精神障礙、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程度乙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簡許玉霞之病歷,並請求向該院函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如下:

⒈(問:依目前醫療技術,失智症是否為可以治療恢復之疾

病?或為不可逆之疾病?)失智症為不可逆的認知功能障礙。以目前醫療技術,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有可能藉由適當精神醫藥治療改善,但是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屬於不可逆的病程。

⒉(問:貴院108年12月24日藍祚鴻醫師門診紀錄「Ass.」欄

記載簡許玉霞於108年3月19日CDR之評量結果為2,請說明該評量結果所代表之簡許玉霞病情程度或病情內容為何?)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2為中度失智的程度,一般呈現的症狀包括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中度障礙。唯108年12月24日門診紀錄內容較為簡略,並未具體描述病人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症狀的詳細表現。

⒊(問:簡許玉霞於105年8月26日在貴院神經內科接受之檢

查項目「MULTIPHASIC PSYCHOLOGICAL TEST CASI」,中文名稱為何?其具體檢查、測驗之項目及代表意義為何?簡許玉霞受測之各項數據結果,所顯示之病情為何?)中文即為心理測驗(全套),包含簡短智能測驗、蒙特利爾認知評估、12項目延遲記憶測試、老年憂鬱量表、神經精神行為評估表與臨床失智評分表。此個案與105年8月26日檢查項目顯示為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

⒋(問:貴院111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失智併精神障礙」,是基於簡許玉霞如何之行為或病癥而為此判定?)於此追蹤期間內並沒有再次安排神經內科心理測驗評估,精神行為症狀是依據與病人面談和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紀錄。

⒌(問:貴院111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

記載「上述症狀自2021年1月4日至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至2022年1月26日」。則該段期間內,依病歷資料,簡許玉霞除了失智症以外,是否有其他精神疾病或精神失能情形?)根據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病人精神行為症狀有影響日常生活和人際關係維持,導致必須長期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

⒍(問:依簡許玉霞之病歷及檢查報告,簡許玉霞自診斷罹

患失智症起,至110年4月16日最後一次於神經內科就診為止,其失智症發展情形為好轉、穩定無變化或惡化?)根據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使用抗精神病藥物部分控制症狀,病情維持穩定。

⒎(問:依簡許玉霞就診病歷,是否能判斷簡許玉霞於110

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之心智程度為何?例如智力程度、溝通理解力程度等)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病人實際認知障礙下降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⒏(問:依簡許玉霞就診病歷,能否判斷簡許玉霞於110年1

月18日、110年5月30日,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病人實際意識與精神錯亂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⒐(問:依簡許玉霞就診病歷,能否判斷簡許玉霞於110年1

月18日、110年5月30日,是否具備理解財產贈與之能力?

)由於自105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3日內並無再次神經內科的心理測驗評估,僅靠回診時家屬陳述病情的病史,難以判斷預測此兩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病人實際理財與執行功能程度,但相信病人確實有明顯的精神行為症狀。

⒑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文檢附之病歷資

料及112年2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33、157至161頁)。

㈡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僅能認定簡許玉霞於105年

8月26日檢查結果為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108年12月24日門診時所做之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結果為中度失智程度。但因105年8月26日以後,簡許玉霞並未再次做神經內科心理測驗評估,故針對110年1月18日、110年5月30日簡許玉霞之實際認知障礙程度、實際意識程度、實際理財與執行功能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均無法加以判斷。

㈢是以,原告雖主張簡許玉霞罹患之失智症狀屬於不可逆,依

當今醫療技術並無可回復已退化之認知功能,其失智症狀呈現由輕度往中度發展趨惡化趨勢,並非處於穩定狀態,簡許玉霞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陷於分辨事理異同有嚴重障礙、價值判斷受影響,但外界看似正常無法察覺之狀態云云,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因此,原告就其主張簡許玉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四、原告另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原告與簡許玉霞二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91至195、197頁)。

㈠原告主張與簡許玉霞之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註:被告

另有表示無法確認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當時簡許玉霞表示「那塊四分地(即系爭0地號土地)沒有登記給俊杰(即被告)、四分地自己要留著、五個全部平分,登記給俊杰的是祖產那個、四分地還是我的名字」等語,原告據此主張:系爭0地號土地當時已過戶在被告名下,但簡許玉霞當時卻還認為系爭0地號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未贈與他人,可以證明簡許玉霞外表上雖可與他人對話,但實際認知完全錯誤云云。

㈡然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是否為110年11月18日

,但簡許玉霞與原告間關於土地當時登記在何人名下、土地將來要如何分配等等對話,無法排除簡許玉霞係為了避免子女因為財產分配而心生嫌隙,故不願表明財產分配之結果而已。原告僅以簡許玉霞上開陳述,即遽而推論簡許玉霞係陷於認知錯誤之狀態云云,要屬無據。

㈢況且,退步而言,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及

當時簡許玉霞陷於認知錯誤狀態等等,假設為真,但也無從以簡許玉霞於「110年11月18日」的對話狀態,遽而推認簡許玉霞於將近一年前或半年前之「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之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簡言之,原告提出其與簡許玉霞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均無法採為證明簡許玉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之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之有利證據。

㈣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母親簡許玉霞111年7月8日過世後,其

才發現系爭兩筆土地已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10年1月及5月過戶給被告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與簡許玉霞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母,妳說那四分地妳沒登記給俊杰喔?」、「阿不然我阿爸說登記給他了」(本院卷第193頁)。另參酌兩造手足乙○○於本院證稱:(父親過世前)父親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再佐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簡許玉霞過世之前,原告父親已告知系爭7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之事,如原告認為母親簡許玉霞過戶土地時,因失智而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當時理應向父親表明此情或採取法律途徑。但原告俱無任何作為,迨母親及父親均過世後,才提起訴訟主張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時,,因失智而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自無足憑採。

五、本院復斟酌兩造手足乙○○於本院證稱:我大約每週回去娘家一次,我知道母親有兩塊田地,有聽母親說一塊田要給女生分,我沒聽過母親要將兩號塊土地過戶給被告。母親109年以前就有奇怪的行為,但109年以後更嚴重,講話沒有多久就會睡著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9頁)。然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簡許玉霞於「110年1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110年1月18日及110年5月30日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時」,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採為認定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母親生前因罹患失智症,處於心智退化、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異常之狀態,無法識別判斷事務能力與理解能力,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簡許玉霞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原告既然主張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然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所舉證據結果,均無法證明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簡許玉霞贈與過戶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確認簡許玉霞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