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謝勝文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邱榮男
張家俊邱翠味孫佳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榮男與張家俊、孫佳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的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張家俊、孫佳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邱榮男與邱翠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邱翠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也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原聲明」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審酌原告追加孫佳瑜為被告,撤回被告孫豐鎮,及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榮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元。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虛偽出售給被告張家俊及孫佳瑜(下合稱被告張家俊等2人),並於111年1月18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之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也無交付買賣價金,應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
㈡、被告邱榮男另於110年12月28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予被告邱翠味,被告邱榮男縱有積欠被告邱翠味債務,其事後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邱翠味,仍為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家俊等2人確實向被告邱榮男買受本件房地,並支付價金,被告間移轉本件房地非無償行為。
㈡、被告邱翠味因借款、投資對被告邱榮男有上千萬元債權,被告邱榮男陸續還款,在110年12月間約剩400萬元左右欠款,被告間並非虛偽登記本件抵押權等語。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邱榮男應給付原告591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⒉被告邱榮男於110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本件房地,與被告張家
俊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在11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家俊等2人。
⒊被告邱榮男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邱翠味。
⒋被告邱榮男在110年7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32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蕭裕峯。
⒌被告間110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記載:「110.12.22
,電匯60萬元整。111.1.12,現金95萬8,113元(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11.1.20,現金24萬1,887元,電匯320萬元(代償民間蕭裕峯貸款)」。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間移轉本件房地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⒉被告間設定本件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照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邱榮男於111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家俊等2人,及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邱翠味乙情,有本件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第231至232頁),原告是在11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㈣、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本件房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被告邱榮男、張家俊等2人就本件房地所為買賣,於110年12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500萬元。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記載:「110.12.22,電匯60萬元整。111.1.12,現金95萬8,113元(代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11.1.20,現金24萬1,887元,電匯320萬元(代償民間蕭裕峯貸款)」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辯稱有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但為原告否認。查:
⑴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勝右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是由我辦理,價金都會分期款,如果有收訂金的話,就會先寫在契約的收款紀錄,如果有買賣價金要代繳稅款的話,就會把未繳稅款單據拿給買方繳,並且會從價金中扣除。賣方的妹妹當時說要買賣請我們幫忙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她們是說這件買賣的動機是要把抵押權的部分還掉。買賣契約付款明細中,訂金的部分,我有問有沒有收到60萬元的訂金,說有,我才寫在上面,不記得是不是電匯,有時候電匯跟現金會寫錯。稅單部分則是把單子交給買方張家俊,要繳完才能辦理過戶,清償民間貸款的部分,抵押權人也有到大林地政去。我有看到匯款,抵押權人也才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320萬元是邱榮男指示匯款給抵押權人,現金的部分,我有問邱榮男,他說有收到尾款的現金,他才簽名。我不會參與當事人間議定買賣價金金額,他們講好,我就幫他們處理,我也沒有權利去問如何議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
⑵依證人廖勝右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交付款項的情節
,僅是依據被告邱榮男告知,就難以證人廖勝右證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⑶又被告邱榮男在110年7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320萬元抵押權
給訴外人蕭裕峯,兩造不爭執,被告邱榮男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也有被告提出被告邱榮男與蕭裕峯間之借據、本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91頁)。本件房地因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為79萬4,069元、4萬9,229元、10萬6,717元、3,954元,房屋稅為4,144元,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⑷依被告張家俊溪口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顯示①11
1年1月12日轉帳4萬9,229元、79萬4,069元、10萬6,717元、3,954元,備註欄記載土地增值稅;②111年1月12日轉帳4,144元,備註欄記載房屋稅;③111年1月20日轉帳320萬元,備註欄記載蕭裕峯(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7頁)。
⑸被告張家俊農會轉帳之日期、金額與前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雖然相符,但合計僅為415萬8,113元,與買賣契約約定為500萬元不符。另外,從被告張家俊前開農會交易紀錄,僅能顯示出被告孫佳瑜在111年1月12日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帳戶,但無法看出是否來源確實如被告所言是被告孫佳瑜貸款,則前開415萬8,113元是否為被告張家俊等2人所支付,也有疑義。
⑹被告雖辯稱110年12月22日交付之定金60萬元,是110年12月2
2日由訴外人即被告邱榮男妹妹邱翠荔提領30萬元交付被告邱榮男,另外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且證人廖勝右已證稱該筆款項可能是電匯或現金支付等語,並提出邱翠荔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但前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是記載「110.12.22,電匯60萬元整。」,而付款明細為契約附件,且為買賣雙方確認價金有無交付的依據,事涉日後若有爭議,賣方可否追討價金,且證人廖勝右也證稱定金部分是給被告邱榮男確認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倘被告邱榮男是收受現金,豈會確認後在收款人簽章處簽名?因此,付款明細記載應無錯誤。被告辯稱是以現金交付60萬元,已與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記載不同,其有無實際交付該筆定金,已有可疑;且縱被告所辯為真,110年12月22日是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邱榮男,但邱翠荔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提領30萬元的原因眾多,未必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加上,被告張家俊等2人也未提出其餘30萬元現金給付的證明,亦難認被告張家俊等2人有在110年12月22日給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邱榮男。
⑺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所載110年12月22日電匯
60萬元及111年1月20日交付尾款現金24萬1,887元給被告邱榮男的金流資料,難認被告張家俊等2人有確實支付此部分價金。
⑻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實際支付價金一事,就不是
沒有依據。而且本件房地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已為435萬4,7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縱認被告張家俊等2人有代被告邱榮男清償前揭債務320萬元,與本件房地之價值也不相當,亦難以此作為本件房地買賣之對價。
⒊再者,根據被告邱榮男與被告張家俊等2人所簽訂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賣方簽約前,確實未將本買賣標的物提供擔保及貸款...」;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權利絕無任何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理清或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顯見,本件房地是否設定抵押權及有無塗銷,是買賣契約重要事項,而本件房地在110年12月29日簽約前一天才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邱翠味,已有最高限額高達1,20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存在,明顯高於被告間買賣所約定之總價金500萬元甚多,被告張家俊等2人簽約時卻不在意;且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邱榮男仍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倘日後被告邱榮男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本件房地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張家俊等2人之權益,被告張家俊等2人同意被告邱榮男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有悖於一般交易常規。原告主張被告間實為無償行為,也不是沒有道理。
⒋兩造不爭執,被告邱榮男積欠原告59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邱
榮男已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有提出不動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則被告邱榮男將本件房地無償處分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俊等2人後,將使被告邱榮男的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前開債務甚明,自屬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張家俊等2人應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有依據。
㈤、原告訴請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在112年1月12日審理程序時就被告邱翠味與邱榮男間有
借款950萬元及投資款300萬元之債務,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其後雖改稱爭執被告間之借款及投資款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36頁),但其自認未合法撤銷,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所以,被告抗辯被告邱翠味與邱榮男間有債務關係存在,就可以採信。
⒋但是,依照被告所述上開借款時間是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之89
年8月至90年3月間,投資款也是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36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有新發生之對價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屬無償行為。
⒌原告對被告邱榮男存有591萬元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邱榮
男在未清償原告債務下,將名下財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價值,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被告也未提出被告邱榮男尚有其他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資產,所以,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語,應可憑採。
⒍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邱翠味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榮男與被告張家俊等2人間買賣行為,及被告邱榮男、邱翠味間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家俊等2人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邱翠味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起訴時原聲明(見本院卷第8頁、第158至159頁) 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5頁) ⒈被告邱榮男與張家俊、孫豐鎮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的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張家俊、孫豐鎮應將上開房地於111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邱榮男與邱翠味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邱翠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⒈被告邱榮男與張家俊、孫佳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的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張家俊、孫佳瑜應將上開房地於111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邱榮男與邱翠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邱翠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1 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 2 同段651-1地號土地 3 同段652地號土地 4 同段652-3地號土地 5 同段建號172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附表三:⒈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824平方公尺×3,474元=286萬2,576元。
⒉同段651-1地號土地,149平方公尺×3,600元=53萬6,400元。
⒊同段652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3,600元=38萬8,800元。
⒋同段652-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3,600元=1萬4,400元。
⒌同段建號172號建物現值55萬2,600元。
1+2+3+4+5=435萬4,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