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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謝勝文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榮男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7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萬9,672元(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87,229元,原告已繳納117,600元,溢繳30,371元,本院依職權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原告起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⒈被告邱榮男與張家俊、孫佳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的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張家俊、孫佳瑜應將上開房地於111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聲明1及2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1萬元,但請求撤銷被告買賣行為之價額為435萬4,836元(計算如附表三),即應以435萬4,83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⒊被告邱榮男與邱翠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邱翠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聲明3及4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91萬元,但請求被告撤銷設定抵押權行為之價額為435萬4,836元(計算如附表三),即應以435萬4,836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870萬9,672元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1 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 2 同段651-1地號土地 3 同段652地號土地 4 同段652-3地號土地 5 同段建號172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2)附表三:⒈嘉義縣○○鄉○○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824平方公尺×3,474元=286萬2,576元。

⒉同段651-1地號土地,149平方公尺×3,600元=53萬6,400元。

⒊同段652地號土地,108平方公尺×3,600元=38萬8,800元。

⒋同段652-3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3,600元=1萬4,400元。

⒌同段建號172號建物現值55萬2,660元。

1+2+3+4+5=435萬4,836元。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