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文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但是前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是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票據被他人侵占時,票據權利人應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支票並無遺失,是因為工程問題掛失止付,因為退票會影響信用,才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本件支票的占有,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認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陳文興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110年10月12日 130,000元 FA0000000 鐘昱宏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