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林芮苹關 係 人 易美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二八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林芮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現聲請人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單獨及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可言語表達、可以回覆所詢問之問題,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曾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經治療後有顯著改善,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切題回答,認知功能與一般人無異,故認為應可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