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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郭威良相 對 人 郭火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火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威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火山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火山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身姓名、住址、鑑定處所、在場關係人身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在嘉基精神科持續治療中,並經心理評估為輕度失智,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尚可正確回應,但注意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㈡審酌相對人與配偶郭蔡棉子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郭威良、長女

郭美玲,聲請人同意出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可知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