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李欣容關 係 人 李淑惠
李蕭嫦娥
李裕隆
李裕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李欣容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廿二日所為一○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六○號宣告李欣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予變更為宣告李欣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淑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李淑惠、李裕凱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裕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若未達撤銷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法院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36
0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生活可自理,並提出原民事裁定影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李欣容,54年3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這個是誰?)我妹妹李淑惠,家裡有李嫦娥,我是老大,再來妹妹,再來我弟弟。」、「(之前在做什麼?)我當過老師。」、「(住的習慣嗎?)可以。」、「(事情希望誰處理?)妹妹,因為感情比較好,比較信任,媽媽已經失智了。」等語,並經前述醫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主任沈正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聲請人)為58歲離婚女性,因精神疾患未能維持正職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醫學科重大傷病卡,其於23歲時開始就診身心醫學科,當時症狀為幻聽、夜眠不佳、多疑、情緒起伏明顯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在多家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自109 年12月起即長時間於本院身心醫學科病房住院治療,精神症狀呈慢性化,聲請人認知功能隨疾病進展逐漸退化,於111 年2 月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102 ,語文理解為114 ,知覺推理為96,工作記憶為111,速度處理為84;又於112年4 月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94 ,語文理解為107 ,知覺推理為94,工作記憶為89 ,速度處理為88,整體而言,其認知功能呈現逐漸退化之趨勢,綜合聲請人之病歷紀錄及鑑定所見之情形,因其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現實感不佳,生活自理能力亦有減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112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可信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關係人李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之胞妹,本院審酌李欣容前經監護宣告,係由關係人李淑惠擔任其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李淑惠對於李欣容之身心及財務狀況最為明瞭,並已取得聲請人之信任及雙方感情較佳,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淑惠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李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欣容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