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洪杏儒(原名洪小妮)關 係 人 洪清裕
何麗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4年度禁字第2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5日宣告洪杏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洪清裕、何麗珍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係於98年11月23日施行,而聲請人於94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中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下列問題,其回答:「(問:叫什麼名字?)洪杏儒」、「(問:幾年次?)73」、「(問:這裡是哪裡?)醫院,嘉基」、「(問:妳幾歲?)40」、「(問:現在有無工作?)沒有,在家」、「(問:有無兄弟姊妹?幾個?叫什麼名字?)有1個弟弟,叫洪明憲」、「(問:現在住哪裡?)住家裡」、「(問:指關係人2人。何人?)爸爸、媽媽」、「(問:今天星期幾?)星期二」、「(問:現在上午還是下午?)下午」、「(問:現在有無唸書?最高學歷?)沒有。高中畢業」、「(問:爸爸給妳1,000元,買250元的東西,剩下的錢都交給媽媽,妳要交多少錢給媽媽?)750」、「(問:未來要做什麼事?)還不知道」等語,已足認聲請人對上揭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復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曾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缺損,但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聲請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均與正常人無異等語,建議為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心智狀態尚屬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顯有不足之程度,可認其受監護(禁治產)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