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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林明亮相對人即受 林陳秀英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林成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日看護及生活、飲食、醫療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200 元、1,100 元,每年需負擔之費用約逾120 萬元,自108 年2 月間起至112年8 月間,已花費逾660 萬元,聲請人之退休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因此,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應相當明確。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述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惟聲

請人僅提出前述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57頁)。因聲請人未提出前述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之相關明細或收據、釋明預計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具體情況及所得款項匯入帳號等相關文件資料,本院於112 年

8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正陳報相關證據,由聲請人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112 年8月9 日嘉院望家立112 監宣字第243 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為佐,然迄今仍未見聲請人回覆。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處分後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㈢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尚有95萬餘元,應足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是現階段難認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2 年度監宣字243 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