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 請 人 吳韋德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吳建億相 對 人 吳俊宏關 係 人 黃茂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俊宏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受監護宣告人之弟、聲請人之父親)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然吳○○於109年間因意外導致意識不清,無法再擔任監護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㈡、受監護宣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同街000、000號之房屋(吳○○所有)為連棟木構造建物,該等建物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所建,至今約莫有70幾年。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王富民鑑定之結果:木質樑柱就建物外觀目視已蟲蛀腐朽有結構安全疑慮,耐震評估結果亦有疑慮,考量建物年限,建議拆除重建等情。
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先前租給第三人之租金每月只有新台幣(下同)5,000至7,000元間,比起一様位於○○街之店面每租金為20,000至25,000元差別很多。更何況建築成本日益升漲,如未能拆除重建,將來建築成本勢必比現在還高,所以現在改建,有建築成本比較低的利益。改建完成後,若將房子出租,更可為受監護宣告人帶來比現在更高的利益。重建成本預估花費約500萬元,重建後預期租金收入每月將有3至4萬元,為維護並提升相對人整體財產利益,依法請求准予拆除系爭房屋,並准予重建。
㈤、再者,原監護人吳○○擔任甲○○之監護人期間,由關係人丁○○處要回甲○○之存摺、印鑑等,進而發現丁○○於甲○○昏迷時私自領取其款項,經吳○○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丁○○應返還10,391,000元確定。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發現丁○○於甲○○昏迷時盜賣受監護宣告人之股票,更私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經聲請人向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於偵查中○○街000號承租人李○○、000號承租人黄○○○,曾出庭作證稱:甲○○有表示屋子比較舊了想要收回等語。可見甲○○在昏迷前就有想要收回房子重建的打算。
㈥、關係人丁○○所稱因相對人遺囑內容,拆除重建將影響其權益云云,聲請人主張該遺囑效力為無效,因此與拆除重建系爭房屋與其無涉。
㈦、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並於拆除後在原地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現金存款重新起造。
二、關係人丁○○則以:依相對人遺囑,其名下所有現金要留作日後生活、醫療、喪葬等必要費用使用,並於百年後要將餘款全數贈與關係人丁○○,名下不動產及土地則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倘若聲請人以相對人現有存款拆除重建系爭房屋,恐致相對人現金不足支應將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同時也將損及關係人丁○○之利益,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從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此,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自明。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甲○○之弟、聲請人之父親)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然吳○○於109年間因意外導致意識不清,無法再擔任監護人(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主張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木質樑柱已蟲蛀腐朽有結構安全疑慮,耐震評估結果亦有疑慮等情,固據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5頁),針對附表一所示房屋可能有結構安全疑慮乙節,初步可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是聲請拆除後再以甲○○之現金存款予以重建房屋並非單純聲請拆除房屋,重建預估花費雖表示約500萬元,但是否確實僅如此金額?則未能提出相關估價單等證據為證。況查,甲○○目前入住○○○○養護中心,終日臥床意識不清之身心狀況;甲○○未結婚、無妻兒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亦為其法定繼承人,有上開案卷內之戶籍資料可參。當自身年事已高、長年臥床、意識不清,法定繼承人又非子女等近親,為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一般而論,當無透過投資(投入資金興建房屋亦為投資之一種)藉以獲取更大的財產利益之必要,而應以追求穩定的生活優先。是聲請人提出拆除附表一房屋後再予以重建之聲請,即難認符合甲○○之利益。
㈢、又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後,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在該案中提出陳報狀以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依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據之財產清冊、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知,甲○○目前有現金存款高達12,120,598元(見上開案卷第187頁,其中即包含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關係人丁○○應返還之款項)。以甲○○現年83歲、重病臥床、意識不清之身體狀況,考量國民之平均餘命等因素,上開存款用於供應其每月養護、醫療所需已十分充足、無用罄之可能;豈有再從其中撥出約500萬元興建房屋,獲取租金,甚至期待不動產增值之必要?
㈣、甲○○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上開代筆遺囑之效力聲請人雖主張為「無效」,但未經判決確認本無從認定,也非本案重要爭執之點。然由甲○○於107年4月3日簽立代筆遺囑之內容涉及其過世後將(部分)現金遺贈丁○○(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一第145-149頁),代筆遺囑簽立過程之錄影資料顯示(見上開卷二第209頁光碟)甲○○當時可以回答問題、可以簽名等狀況,現場並有黃曜春律師及林○○牧師、李○○見證並於遺囑上簽名,絕非聲請人空言代筆遺囑無效,就能夠完全不需考慮遺囑的效力問題。本院於甲○○受監護宣告之案件中,也在關係人丁○○提其抗告後,二審裁定時增列了監護人應遵守之事項,並於裁定中表示丁○○為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等情(見上開裁定第9頁)。再者,本院選任吳○○擔任甲○○之監護人後(及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甲○○之監護人陸續以甲○○名義或個人名義提起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刑訴訟,其中除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獲勝訴判決,關係人丁○○也按判決結果返還款項1千多萬元外;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9多個案件,均為不利於甲○○監護人所為主張之判斷,從未認定丁○○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刑事犯行,也未認定之前的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上開訴訟中吳○○或聲請人無不以甲○○監護人身份為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律師報酬合理推論即花費不貲。如今聲請人更計畫花費數百萬重建房屋,均非真實站在甲○○的角度來思考、處理問題,而是希冀擴張甲○○日後遺產的範圍或減少日後丁○○可能受遺贈之範圍。
㈤、尤有甚者,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甲○○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聲請人為甲○○之姪子,並非其繼承人。縱甲○○留有遺產,繼承人也是其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異言之,若吳○○先於甲○○死亡,即無法繼承其財產,也不生聲請人得代位繼承問題。若甲○○所有兄弟姊妹均先於甲○○死亡,則無繼承人可以繼承,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身為監護人應理解自身之法律上地位,更為審慎的管理甲○○之財產,避免因過於積極的舉措反而損害甲○○利益。若附表一房屋確有傾倒之嫌、不堪使用,聲請人應停止出租他人或僅聲請將之拆除,避免可能面臨因偶發事故第三人對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窘境,附此敘明。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後,再以甲○○現金存款(預估為500萬元)重建房屋等情,尚難認係為甲○○之利益所為。甲○○現有充足的存款可供安養所需,沒有將存款轉變為不動產,反不利財產靈活運用之理。本件聲請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聲請拆除及重建之房屋編號 名稱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坐落同段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同上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二:相關民刑事案件表列編號 案號 說明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1 1.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2.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吳○○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案件,一審裁定後丁○○提起抗告 1. ⑴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⑵選定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⑶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抗告審增列)監護人吳○○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1.107年7月17日 2.107年11月23日 2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丁○○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案件 聲請駁回(因與編號1案件重複) 107年8月9日 3 (民事)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甲○○(已受監護宣告,由法定代理人吳○○代為提起,下同)對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 丁○○於107年1月至7月間自甲○○帳戶提領之款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丁○○應給付甲○○ 10,39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年7月22日 4 (民事)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2.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甲○○對○○○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訴訟 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2.上訴駁回。 1.109年3月23日 2.110年8月17日 3.111年4月20日 5 (民事) 1.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2.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甲○○對丁○○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丁○○盜賣名下土地致甲○○受有12,798,150元之損害)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上訴駁回。 1.109年6月11日 2.110年12月28日 3.111年6月29日 6 10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本院 丙○○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 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改由丙○○任之。 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110年3月5日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 甲○○及吳○○告發丁○○、○○○、○○○刑事偽證案。告發內容略為:其等於109年1月9日、4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言詞辯論時,具結後偽證。 不起訴處分 110年3月12日 8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2號 2.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 3.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甲○○(已受監護宣告,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對丁○○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告訴內容略為:1.丁○○於106、107年間盜領甲○○存摺內款項。2.107年1月3日在土地買賣契約上偽簽甲○○署名等。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不合法。 2.再議不合法 3.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1.110年8月10日 2.(查無) 3.110年10月15日 9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4號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 3.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 4.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丙○○(以甲○○監護人身分)對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告訴內容略為:1.丁○○冒用甲○○名義於107年2月23日向○○○等人收取200萬元。2.000年0月00日出售甲○○名下股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3.107年2至7月間向○○○等收取租金。 1.不起訴處分 2.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 3.再議駁回 5.自訴之聲請駁回 1.111年11月17日 2.112年6月13日 3.112年7月11日 4.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