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吳黃麗娟相 對 人 吳嘉峻關 係 人 吳美姿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台幣26,000,000元。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導致腦部缺氧,造成長期出現精神症狀、意識混亂、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嚴重低下。相對人每月至少需負擔醫療費、看護費3至5萬元,另有其他生活開銷。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且無收入,無法長期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如附表所示房地,擬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總價合計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房地,已高於附表2筆土地公告現值7,764,714元甚多,附表所示建物為民國66年起造,相對人為繼承取得,屋況並非新穎,有照片可參。系爭房地位於嘉義市國華街鬧區,參考聲請人提之鄰近房地出售價格(實價登錄資料),堪信聲請人並無賤價出售致侵害相對人權益情事。另衡酌相對人須長期照護,聲請人前與關係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時僅有文化郵局存款50餘萬元,存款數額不敷長期使用。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復考量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莫測,無法預期日後市價的漲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母親判斷風險後,為其利益決定以上開價格出售,從形式上觀察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56 1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5 1分之1 3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總面積232.99 (附屬建物5.9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