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鄭雅鳳
鄭國志前列鄭雅鳳、鄭國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廚相 對 人 鄭葉蕋
鄭水永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鄭雅鳳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鄭紅土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二、准聲請人鄭國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水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鄭紅土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蕋、鄭水永之財產負擔各半。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蕋、鄭水永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別選定聲請人鄭雅鳳、鄭國志分別為其等監護人,因被繼承人鄭紅土(即相對人鄭葉蕋之配偶、相對人鄭水永之父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鄭雅鳳、鄭國志分別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葉蕋、鄭水永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又聲請人鄭雅鳳、鄭國志均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葉蕋、鄭水永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鄭紅土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4號、第275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依此,聲請人鄭雅鳳、鄭國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葉蕋、鄭水永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紅土(男,25年2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葉蕋、鄭水永、鄭永清、林鄭素勤、鄭素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而聲請人鄭雅鳳、鄭國志分別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鄭葉蕋、鄭水永,就被繼承人鄭紅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附表:鄭紅土之遺產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由鄭葉蕋取得5分之1。 2.由鄭水永取得5分之1。 3.由鄭永清取得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