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林木柱關 係 人 林麗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貴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林木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林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貴負擔。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木貴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胞兄弟,因林木貴前經禁治產宣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林陳錦燕監護,惟林陳錦燕業於112年5月2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木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林木貴為其與關係人之胞兄弟,因林木貴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母林陳錦燕監護,林陳錦燕業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林木貴之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手足,其他手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5份、手抄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與林木貴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林木貴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林陳錦燕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林木貴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木貴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木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林麗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