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曾麗娜相 對 人 洪燦輝關 係 人 洪彰懋

洪鈺旻洪翠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燦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麗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燦輝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燦輝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設照護中心看護治療。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洪彰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姓名、出生日期、現在何處、100減7、再減7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年,導致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有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短期記憶與判斷能力有缺損,但對其餘問話仍可正確回應,臨床上屬輕度至中度失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於鑑定時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由聲請人或在場之關係人洪彰懋協助處理銀行的事情?相對人均答稱:「不用」、「我自己處理」等語,相對人主觀上仍認為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也不願意輕易委託他人。然其經判斷應受輔助宣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獲得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若受監護宣告時),聲請人本人之意願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結褵多年,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不僅入住照護中心且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可見聲請人妥為安排相關照顧適宜,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