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李欣柔相 對 人 朱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育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欣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育民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朱育民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朱育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約於6年前心肌梗塞,經緊急搶救,卻因腦部缺氧時間過長,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失智症,智力嚴重受損,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劉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女兒姓名、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問題,相對人均可以回答,只是在法官詢問:「生日?」、「是否知道今天要來做監護宣告?」時,表示:「我可以不要透露這些,我不想接受訪問」、「不需要,我現在就想看電視」等語。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朱員(即相對人)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朱員於105年11月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雖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中西醫治療,但認知功能與日常生活能力仍出現明顯缺損,且衝動控制不佳易有行為障礙。在測驗時朱員雖然意識清醒且語言表達切題,但注意力與短期記憶力均有顯著缺損。朱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22分,其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等認知向度已有明顯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朱員在臨床上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記憶提取與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他人協助監督。故朱員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在本院詢問時也表示同意事務交給聲請人處理,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朱育民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