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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吳黃麗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嘉峻關 係 人 吳美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合併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三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接受照護,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5 萬元,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故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來支應,前雖經本院以11

2 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惟依相對人所有如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因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時漏未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前次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158 號、第28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第285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龐大養護費用,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必要,前雖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惟就准許處分之同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漏未聲請處分,致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為使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可以順利完成買賣程序,以支應其醫療費用,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醫療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112 年度監宣字354 號)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5.00 全部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