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陳甚米相 對 人 王体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体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8條第1項、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來於民國70年2月15日死亡,留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則受領現金補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處分財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聲請人係母女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96年度家聲字第65號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等情,有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查,被繼承人陳來為陳進卯之父親(即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之夫),陳進卯於77年3月28日死亡,因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再轉繼承陳來之遺產,兩造同為陳來之繼承人。聲請人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有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代理辦理遺產登記(含遺產分割)事項,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辦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即有利益相反且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已如前述。故應就上開事宜項,先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財產分割事宜,方屬妥適,附此敘明(聲請人前亦曾提出許可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建議聲請人查明相關法律規定後提出適法聲請,避免反覆遭駁回造成時間延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先補繳原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